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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蕭啟志

劉鎧緯劉宗原王士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黃德盛

胡清田吳致慶周村來律師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8 萬元、原告劉鎧緯、乙○○、甲○○各5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8 萬元及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具狀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2 月8 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理由書可佐(見院一卷第10頁),原告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劉鎧緯(即劉炳宏,於民國105 年

7 月18日更名為劉鎧緯,下均稱劉鎧緯)、乙○○、甲○○等四人,於103 年間無故遭誣指涉犯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其中原告丙○○更遭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而於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0月17日遭羈押24日。然系爭案件審理後,業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原告劉鎧緯、乙○○、甲○○均公訴不受理,並已確定。而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被告警察局)所屬執勤警員,明知原告並無組織犯罪行為,亦非所追緝之飆車族,僅因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凌晨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享溫馨KTV與訴外人廖○慶、蘇○泓等人發生爭執,且實際上係遭對方圍毆之被害人,竟於三個月後之103年9月24日前數日檢具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蒐證照片等事證(下稱系爭事證),向檢察官、法院請求核發拘票與搜索票,致原告因莫須有罪名遭到拘捕,且被告警察局所屬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未經查詢即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栽贓原告為罪大惡極之飆車族,經媒體大肆報導後,實已嚴重損害原告與家人之名譽,且影響其等之工作與生活。又原告丙○○因系爭案件無故遭羈押24日,除自由權受侵害外,因於偵審期間長期奔波,致經營之益丰土地開發公司無法運作,損失重大,亦無法以本名在外工作,屢遭客戶及同行指指點點,業績與收入下滑,家人亦受波及,自得請求被告警察局賠償工作及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而原告劉鎧緯除名譽嚴重受損外,所經營之茶業行亦因此倒閉歇業,外出工作亦無人敢錄用,生活陷入困頓,自得請求被告警察局賠償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至原告乙○○亦因名譽嚴重受損,不得已自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經濟與身心嚴重受創,自得請求被告警察局賠償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外,原告甲○○雖在自家開設之工廠上班,仍因錯誤報導侵害名譽,無法繼續工作,自得請求被告警察局賠償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原告前於105年12月13日向被告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於106年2月8日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警察局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警察局應給付原告劉鎧緯、乙○○、甲○○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苓雅分局專案小組依據被害人指訴原告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

,檢視相關事證研判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依檢察官指示蒐證完備後,苓雅分局員警乃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核發拘票,於103 年9 月24日依法拘提原告丙○○及其成員到案說明,經檢察官偵訊後認原告丙○○犯罪嫌疑重大,遂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獲准,即苓雅分局員警所為之調查移送等程序,均有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要件。又系爭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屬告訴乃論之刑法第27

7 條普通傷害罪,且因被害人當庭表示不願提起告訴,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此固非苓雅分警執行員警所可逾越置問者,然仍與原告所稱員警係以莫須有之罪名加以逮捕有別;再者,系爭新聞稿乃苓雅分局遵循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5 條第4款、第5 款等規定所發布,除未揭露原告全名外,亦無記載其等有何自首或自白內容,佐以檢察官核發拘票與法院准予羈押等情,自無原告所指苓雅分局未經查詢即貿然向媒體發布消息之情形。從而,被告警察局所屬警員執行系爭案件之拘捕、發布系爭新聞稿之過程中,均依循相關法令與程序,並無違失,且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自由之舉。至原告丙○○因案遭法院羈押,自亦不得歸責於被告警察局。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丙○○、劉鎧緯、乙○○、甲○○,因故遭指涉飆車暴

力集團、犯殺人未遂案件(即系爭案件),而原告丙○○更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㈡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丙○○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原告劉鎧緯、乙○○、甲○○均公訴不受理,並已確定。

㈢苓雅分局於103 年9 月25日發佈系爭新聞稿。

㈣確有新聞媒體依據該新聞稿做出相關報導,見諸於網路及實體新聞報導。

㈤原告丙○○經本院准予羈押24日,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 號予以補償6 萬元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警察局所屬員警就系爭案件之偵查移送程序,有無違法

?是否侵害原告丙○○之自由權及原告四人之名譽權、工作權?㈡苓雅分局發佈系爭新聞稿(見本院卷第34頁)是否符合警察

機關之作業程序規定?有無侵害原告四人之名譽?㈢若原告四人因被告警察局所屬警員之行為,或因苓雅分局發

佈系爭新聞稿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各為若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警察局所屬員警就系爭案件之偵查移送程序,有無違法

?是否侵害原告丙○○之自由權及原告四人之名譽權、工作權?⒈就偵查移送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之程序而言,被告警察局

所屬苓雅分局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固稱原告等人為具有從屬性、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以犯罪為宗旨之飆車暴力集團,並臚列犯罪事證,並將受逮捕之原告等人,解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檢方經訊問後,認原告丙○○及訴外人(同屬解送之犯罪嫌疑人)施○誌,所犯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為渠等有勾串之虞,而裁定羈押獲准等情,此有系爭案件之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55號聲請羈押卷等可佐,然該聲請羈押程序,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聲押庭法官,乃基於卷內相關事證,經訊問被告後,綜合判斷後而為羈押之准駁,此乃檢察官及法官之專業判斷,非被告警察局所得任加置喙及干涉。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上開偵查移送程序有何違法情事,自難就解送人犯報告書敘及「以犯罪為宗旨之飆車暴力集團」即認被告警察局有誤導檢方及院方之情事,而導致事後原告丙○○及訴外人施○誌有受羈押之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就起訴而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及被害人、承辦

員警等相關證人,綜合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扣案之犯罪工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被告供述、書證、物證,而為起訴原告等人涉犯刑法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至於移送意旨,認原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認為原告等人僅屬偶然因某一事件聚集一起行動,認非屬有時間永久性之犯罪組織,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案件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153 號、第23514 號起訴書可佐。是以,就檢察官之起訴,乃針對原告等人所犯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為起訴,不含移送意旨所指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故此部分亦無原告所謂被告警察局誤導檢察官之情事,此程序部分亦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上開偵查移送及起訴程序,既無違法情事,則無所謂侵害原告4 人之自由權、名譽權、工作權之問題。

㈡苓雅分局發佈系爭新聞稿,是否符合警察機關之作業程序規

定?有無侵害原告4 人之名譽?⒈按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

障之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就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本於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未杜撰虛捏、任意誇大或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⒉就系爭新聞稿,被告警察局之苓雅分局固辯稱其符合發佈新

聞稿之作業程序。然徵諸苓雅分局發佈系爭新聞稿中,稱原告4 人有組織犯罪行為,且為飆車族等語。惟遍查被告警察局之偵查卷證中,被害人廖○慶、蘇○泓、林○璋、吳○霖等人於警詢中固陳稱原告等人可能為飆車族,然系爭新聞稿之內容中,竟無中生有,記載「糾眾橫行飆車,於103年6月底起率10餘名飆車族至高雄市苓雅區一帶附近沿途砍殺路人…,機車置物箱內均攜有西瓜刀…,騎乘機車方式則以蛇行及2至4台機車併排聊天佔用道路,橫行飆車…」等語,而卷內僅有103年6月12日凌晨,兩派人馬發生鬥毆之錄影畫面,並無西瓜刀扣案、蛇行、併排、橫行飆車等行搜跟監等錄影、監視器畫面之相關證據為佐,被害人亦未陳稱有西瓜刀存在,系爭新聞稿所載之前4件犯罪地點(同一鬥毆事件)又甚為相近,復從被害人廖○慶、蘇○泓、林○璋、吳○霖等人之警詢供述及前揭鬥毆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渠等均屬同行友人,復遭同一批人毆打、暴力相向,系爭新聞稿竟一分為四,認分屬4件不相牽連之偶發隨機殺人事件,擴大誇張原告4人前揭之恐嚇、殺人未遂(嗣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犯行之情節而與飆車族作聯結,過度渲染成組織犯罪、飆車族,並見諸於新聞媒體。

⒊再以,被告警察局執行警政署103 年「全國大掃蕩- 打擊黑

幫行動」工作,此為被告警察局所自認,再從103 年9 月25日之相關社會治安新聞可知,警政署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遭圍毆致死案後,今天展開今年第5 次全國大掃黑,鎖定竹聯幫、四海幫、天道盟及吸收少年犯罪集團為重點查緝對象等情,此經網路新聞查詢即可知,又被告警察局身為警察體系之一員,本於行政一體,深受上級績效制約,適逢上級要求掃黑績效,便將原告等人所犯上揭犯行擴大渲染為組織犯罪、飆車族,以符合上級所要求之掃黑治平績效,並發佈新聞稿,可見,被告警察局具有過度渲染、誇張修飾犯罪事實之動機,進而毀損原告等人之名譽。

⒋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維持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

安全,司法固應予以高度尊重,在法治之最大限度內給予最有利於警察人員之解釋與適用,以免產生一線警察人員之寒蟬效應,然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應遵守,不得逾越,亦為我法治國原則之基本理念。就發佈新聞稿而言,被告警察局所撰寫之內容,事實描述及意見評論(形容詞)夾雜,就形容詞之使用(目無法紀、惡劣、囂張、嚴重危害、乖張、嚴重…)部分,本於前述,本院自當予以相當尊重,而認仍屬善意評論。然就客觀事實描述部分,被告警察局為刑事案件偵辦之實務人員,理當熟稔刑事司法實務上,關於組織犯罪、飆車族(妨害往來交通安全)之構成要件之認定及應有相對應之蒐證,雖其心證程度之要求,不若檢察官起訴、法院認定有罪之心證要求為高,但起碼要求最低限度之證據蒐集,然則被告警察局苓雅分局,僅憑被害人之供述,而無其他事證互佐,率爾誇稱犯罪嫌疑人為組織犯罪、飆車族,不免失之輕率,難認已對所撰寫之內容有相當查證,對原告4人之名譽即渠等之社會評價,自然造成相當之損害甚明。

㈢若原告四人因被告警察局所屬警員之行為,或因苓雅分局發

布系爭新聞稿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各為若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⒉原告4 人各主張因被告警察局所屬公務員侵害其名譽權,致

渠等受有工作及營業上損失等語。然未見原告等人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等人之工作及營業損失,暨渠等因名譽權遭受侵害與前揭財產上損害之因果關係,尚難使本院得出財產上損害之心證,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警察局所屬公務員侵害其名譽權,被告警察局

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斟酌原告4人之名譽權所受損害之程度、身分資力等各種情況,本院認原告丙○○、劉鎧緯、乙○○、甲○○各請求給付慰撫金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部分之慰撫金金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