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被 告 高雄市鳳山國民中學兼法定代理人 曾宏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林瑜真被 告 梁智菱訴訟代理人 曾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被 告 王禎堂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一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以新臺幣貳萬元;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下稱被告鳳山國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與被告陳盈勳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撤回被告陳盈勳,追加被告乙○○、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高雄地檢署),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鳳山國中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鳳山國中、高雄地檢署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㈣被告甲○○、鳳山國中、丁○○應連帶給付750,000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被告鳳山國中、丁○○自106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請求被告高雄市鳳山國民中學(下稱被告鳳山國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高雄地檢署)為國家損害賠償,經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鳳山國中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高雄地檢署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21頁);原告另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迄未開始協議,堪認本件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是原告對被告鳳山國中、高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前同為任職於被告鳳山國中之教師;被告
丁○○為被告鳳山國中校長。原告前自102年間起至104年間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受被告甲○○性騷擾,向被告鳳山國中提出申訴(下稱申訴案)。被告鳳山國中雖組成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由被告丁○○擔任主任委員,惟未於獲悉後24小時通報申訴內容,侵害原告程序權。且將原告住家資料及訴外人即胞姐陳易里電話洩漏予被告甲○○之配偶,侵害原告隱私權。復隱匿原告提供之日記資料等文件予性平會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侵害原告程序上之權利。復於104年11月30日請訴外人丙○○轉知已看過筆錄,要求原告不要亂講話,表示鳳山國中將調查會議內容洩漏給被告丁○○侵害原告隱私權。並告知調查小組委員即訴外人楊富強本件為婚外情,顯見侵害原告程序及隱私權。復於調查期間105年3月3日、8日拒絕原告閱卷,侵害原告程序利益及就審權利。又於調查報告尚未確定前分別於3月11日、3月17日召開教評會、考績會,拔除原告組長職務,嗣後更將原告違法介聘他校,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被告鳳山國中明知已原告委任送達代收人,仍於3月7日向原告送達3月17日考績會開會通知;3月9日向原告本人送達3月11日教評會開會通知遭拒後,於3月10日向代收人送達3月11日教評會開會通知,侵害原告程序利益及就審權利,上述等情侵害原告人格權重大,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共480,000元。另3月11日教評會當日因故取消,原告已支出到場律師費65,000元,被告鳳山國中應賠償原告此費用中之2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28、29、36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鳳山國中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前就被告甲○○所為性騷擾行為,及被告鳳山國中處理
系爭申訴案過程之不當情事,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高市府明知回復原告之資料應以密件處理,並應保密原告資料,卻將應屬密件回函之105年2月2日高市府密教人字第105306943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副本通知被告鳳山國中,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公開,唯恐遭挾怨報復而甚感恐懼。系爭函文副本上已有人簽署「曾」,顯見已遭簽收且完成送達,即便被告高市府事後取回,亦無法抹滅該洩密情事,且被告高雄市政府事後透過柯沛菁(原名柯菊芬)希望原告不要追究此事,柯沛菁又找被告鳳山國中總務主任一同找原告,可見被告高雄市政府洩密給柯沛菁知情,已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7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前就被告甲○○之性騷擾行為,向被告高雄地檢署提起
刑事告訴,經105年度偵字第2485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被告丁○○非申訴案調查小組之成員,且調查小組未決議要求由被告鳳山國中、丁○○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聯絡之任何證據資料。被告乙○○為系爭偵案承辦股書記官,應知處分書不應送達予非當事人,卻任由被告丁○○唆使、要求,而將系爭偵案之處分書寄予被告丁○○,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被告鳳山國中、被告高雄地檢署為被告丁○○、被告乙○○任職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與被告丁○○、乙○○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個人資保護法第19、20、28、2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鳳山國中、高雄地檢署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上開二項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㈣被告甲○○於102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擔任被告鳳
山國中之特教組組長,其後由原告繼任,因被告鳳山國中早於被告接任前,即告知原告未來繼任之事實,被告甲○○多次利用教學未來組長公文、職務內容及協助繼任組長辦理各項程序事宜等理由接近原告,於102年6月至104年11月間,不斷藉職務之便,威脅原告為附表所示之性騷擾之行為。被告甲○○於調查小組會議中已坦承歷次性騷擾行為,以婚外情辯駁,然原告自102年6月間即指控被告甲○○性騷擾並拒絕之,被告甲○○卻活在自己編織之情色世界裡,倘若雙方為婚外情,何以原告拒絕為其口交,甚且未曾在外私下見面或開房間,豈不有違常理。被告鳳山國中調查會業據被告甲○○之說詞及相關事證,亦認定自104年6月下旬起之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甲○○長期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權、名譽權。被告甲○○任職被告鳳山國中,被告丁○○為被告鳳山國中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鳳山國中、丁○○均為被告甲○○之雇主,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7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195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12、27、29、國賠法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鳳山國中、丁○○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被告鳳山國中、丁○○自106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鳳山國中、丁○○均以:㈠被告鳳山國中於104年11月18日經原告申訴後立即成立性平
會調查小組,於105年2月25日寄送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予原告及被告甲○○。原告及被告甲○○分別於105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提出申復,同年4月28日另組調查小組重行調查,目前調查程序尚未終結。被告鳳山國中從未隱匿證據資料,亦未告知他人原告住家地址或其胞姐電話,復未向被告丁○○透漏調查小組之調查會議內容。另原告於105年3月3日、8日申請閱卷遭拒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認內容涉及第三人隱私而拒絕,被告鳳山國中亦未准許被告甲○○閱卷,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狀。又原告前雖委任律師陪同出席調查小組會議,惟未表示任何會議均由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故被告鳳山國中先向原告送達教評會及考績會開會通知,經原告表示後,隨即再向律師為送達,並無不合法之處,上開教評會及考績會均因故取消未開會,於該會議均未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原告嗣經介聘至他校,係因超額介聘所致,與其與被告甲○○間紛爭及衍生爭執事項均無關,故原告請求各項人格權之賠償,並要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律師費,均無理由。
㈡被告鳳山國中另組之調查小組繼續調查後,於105年6月22日
第2次會議中表示既已進入地檢署之偵查程序,建請校方是否待地檢署對本案做出處分書之結案後再繼續調查,嗣本校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於105年6月22日作成「本案待原告及被告甲○○之地檢署處分書結案後再繼續調查」之決議。被告鳳山國中於106年2月初,自地檢署偵結公告之網頁系爭刑案已結案,惟原告及被告甲○○均未提供處分書予被告鳳山國中,遂向地檢署聯絡,請其提供處分書予調查小組參考,及使被告鳳山國中得即時處理相關人事任免或獎懲作業,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具有正當理由及必要性,並非無故蒐集。且被告丁○○既屬被告鳳山國中所屬公務員,原告應向被告丁○○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非向被告丁○○起訴求償。原告又主張被告鳳山國中、被告丁○○應與被告甲○○同負賠償責任,惟與被告甲○○簽訂教師聘約者為被告鳳山國中,非被告丁○○,故被告丁○○非屬雇主,且被告鳳山國中已設置公告性騷擾防治申訴要點,原告請被告鳳山國中、丁○○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系爭函文屬密件,採雙信封封套彌封掛號郵寄。因檢舉函所述內容事涉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之特殊教育科、國中教育科、人事室等權責單位,依高市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6條第3款規定,以密件副知教育局交付前開內部業務單位依權責查處檢舉事項。系爭函文除受文者記載原告姓名外,並未載有原告其他個人資料,無不法處理原告個人資料情事。系爭函文誤繕被告鳳山國中為副本收件人,被告高雄市政府知悉後即緊急派專人收回該密件掛號信件,收回時系爭函文僅外信封拆卸,內信封完好,可見被告鳳山國中並未審閱內容,原告權利未受侵害。至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人事處人員柯沛菁找原告,僅係基於曾為同事情誼而表達關懷之意,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高雄地檢署:被告乙○○係依法務部99年6月17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函文,寄送系爭不起訴處書至「鳳山國中校長室」,且系爭偵案處分書上之告訴人欄部分以代號取代,並無原告之真實姓名,亦無原告之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資料,要無侵害隱私可能。又原告提出之譯文,係未得對話一方之同意恣意竊錄,介入誘導有誤引談話者虛偽陳述之危險,違反誠信原則亦侵害隱私權,為違法證據,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時間之侵權行為,於104年3月30日前之行為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甲○○係於102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擔任被告鳳山國中之特教組組長,由原告繼承當時之特教組長,國中教師之行政職務均為兼任制,非上下從屬關係,無以公務或脅迫原告為性騷擾之情事。原告前與被告甲○○係有長達數年曖昧情愫關係,上開期間雖有口角、齟齬,惟原告於身體接觸時並未表達拒絕之意,多次於事後表達反對之表示,係原告對於婚外情之悔恨,其仍不乏多次主動釋出善意,且可見確係婚外情關係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前同為任職於被告鳳山國中之教師;被告
丁○○為被告鳳山國中校長。原告前因自102年間起至104年間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受被告甲○○性騷擾,於104年間向被告鳳山國中提出申訴。嗣被告鳳山國中成立性平會,由被告丁○○擔任主任委員。
㈡原告前於105年1月14日向被告鳳山國中申請閱覽申訴案卷證獲准,嗣於105年3月3日、8日申請遭拒絕。
㈢被告鳳山國中預定於105年3月11日召開教評會,在3月9日向
原告本人送達開會通知遭拒,於3月10日向代收人送達開會通知,爾後教評會因故取消。
㈣被告鳳山國中定於105年3月17日召開考績會,於3月7日向原告送達3月17日考績會開會通知,爾後考績會因故取消。
㈤原告經被告鳳山國中105年4月20日教評會超額介聘至他校。
㈥原告前就被告甲○○所為性騷擾行為,及被告鳳山國中處理
申訴案過程之不當情事,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檢舉。被告高市回函應以密件處理,系爭函文回覆原告時,副本通知於105年2月4日送達被告鳳山國中,被告高雄市政府於同日派員收回。
㈦原告前告訴被告甲○○性騷擾,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乙○○為高雄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鳳山國中校長室。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鳳山國中之前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主張之各項人格權?
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105年3月11日教評會律師費20,000元,是否有據?㈡被告高雄市政府於105年2月4日將系爭函文副本送達被告鳳
山國中;告知柯沛菁上情及會同鳳山國中總務主任找原告,有無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如有,原告請求慰撫金若干有理由?㈢被告乙○○將系爭偵案處分書送達被告鳳山國中校長室有無
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被告高雄地檢署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行為,於104年3
月30日前之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甲○○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屬性騷擾?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被告丁○○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鳳山國中之前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主張之各項人格權?
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105年3月11日教評會律師費20,000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被告就事實爭執時,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行適用法律是否符合賠償要件。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必須係法律列舉,或相當於法律位階具有拘束力之判例所認定,有特別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未於24小時內通報侵害其程序權乙情
,為被告鳳山國中所否認。原告非學生或未成年人,無受安置或由社政單位介入輔導之需求,原告復自陳從未收到社政或教育單位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背面)。足見此通報主管機關對已成年之原告要無輔導安置措施之進行計畫,原告自無應享有之權利因此喪失之情形。再者,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侵害其程序權,然程序權非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同為本集於一身,與人性尊嚴及個人主體性有高度密切直接相關之權利,難認屬人格法益,亦非民法或判例列舉得請求慰撫金之人格權,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慰撫金,自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洩漏其住家資料及胞姐陳易里電話,
侵害隱私權等情,為被告鳳山國中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戊○○具結證稱:去過原告住家一次,係與被告甲○○一同前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背面),可見證人戊○○知悉原告住家非由被告鳳山國中處得知,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洩密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洵屬無據。至陳易里電話為他人,縱有侵害權利之情事,所侵害者亦非原告權利。
原告以此部分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慰撫金,均屬無憑。
⑶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隱匿日記資料等文件,未提供予性平
會調查小組云云,為被告鳳山國中所否認。調查委員於會議中就行事曆、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等件,與原告確認並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調查報告亦引用日記等件為佐證,可徵被告鳳山國中已將原告前提供之相關資料提交調查小組,並以調查報告結果而言,亦無未及審酌證據資料,致生不利原告結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隱匿資料,侵害其權利,難認為真實。況程序權非得請求慰撫金之人格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慰撫金,自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將調查中之透露予被告丁○○知曉,
被告丁○○因此轉知原告不要亂講話,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為被告鳳山國中所否認。查證人丙○○證稱:被告丁○○打電話請伊轉告原告在性平會不要亂講話;被告丁○○沒有說有看過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被告丁○○委由證人丙○○轉知上開言詞予原告原因多種,亦可能係基於提醒原告以避免產生其他爭議之立意,難謂必然係已看過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始為上開言論,且由證人丙○○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鳳山國中有透露調查小組會議內容予被告丁○○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要難採信。
⑸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人員前向調查小組委員楊富強表示與
被告甲○○係婚外情,侵害程序及隱私權乙節,為被告鳳山國中否認。查委員楊富強固有於104年12月24日調查小組會議時表示略以:接到邀約時學校老師或校長有說是婚外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委員楊富強確有自被告鳳山國中人員處聽聞原告與被告甲○○為婚外情之事實。惟委員楊富強復表示:不會受到任何影響,是看證據再講話,任何人說什麼都只聽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性平會委員另有其他4人,委員楊富強1人難影響調查小組會議決議之結果,況調查小組亦認定被告甲○○有部分性騷擾原告之行為,足見委員楊富強聽聞之耳語未影響其心證,亦未產生不利影響原告程序權益之結果。再者,程序權難認屬得請求慰撫金之人格法益。又楊富強委員受聘為調查小組委員,自會接觸本件爭議之性騷擾情事,對楊富強委員而言,非屬私密事項,他人告知楊富強委員事涉內容,或告知主觀評價,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因此主張其程序、隱私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礙難准許。
⑹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於105年3月11日、17日分別召開教評
會、考績會,事後違法介聘原告至他校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等情,為被告鳳山國中所否認。查被告鳳山國中於105年3月11日、17日預定召開之教評會及考績會,均因故取消,未作成任何決議,遑論原告係因此介聘至他校,又被告鳳山國中召開上開會議之行為,客觀上並未貶抑原告社會上評價,是被告鳳山國中召開上開會議自無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原告嗣後因超額介聘至他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係因教師超額時,如無自願介聘者,以年資定之,年資相同者抽籤決定,由超額教師依志願選填介聘學校,有106年11月3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回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原告經被告鳳山國中105年4月20日會議,因超額抽籤介聘至他校,原告於會議時在場,見證公開抽籤之結果,就抽籤過程沒有異議,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核與上開回函之超額介聘程序方式相同,並無不法。原告雖又主張於申訴案確定前,不得介聘原告云云。惟查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超額教師介聘作業規範第9點係規定略以:超額介聘之教師除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外,學校教評會不得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自該規範設立意旨及內容可見,第9點之學校教評會為超額教師志願選填之介聘學校,非原學校,且介聘學校僅於有上開情事時得拒絕之,非應拒絕。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於申訴案確定前違法介聘原告至他校云云,容有誤會。至原告主張組長職務遭替換,侵害工作權部分,縱有不法侵害存在,亦係工作權範疇,工作權屬於財產權,非屬人格權。上開105年4月20日會議超額介聘之結果,及組長職務遭更換,客觀上亦不生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工作權、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云云,要無理由。
⑺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105年3月11日、17日之教評會、考績
會送達不合法,侵害其程序權及就審權等情,為被告鳳山國中所否認。原告於申訴案委任之代理人權限僅限於申訴案,105年3月11日、17日為申訴案以外之其他程序,倘原告欲委任代理人,應各別為之,是以被告鳳山國中先向原告為送達,並無不法。原告雖又主張就審期間應有7日,並提出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4頁)。然就審期間之欠缺,自有其法律效果或救濟方式,況上開教評會、考績會嗣後均未召開,亦未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難認已生損害原告程序權及就審權之結果。再者,程序權與就審權非屬得請求慰撫金之人格權,詳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其程序權及就審權,並請求慰撫金云云,自難准許。
⑻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於申訴案進行期間,在105年3月3日
、8日拒絕原告閱卷,侵害其程序權及就審權乙節,被告鳳山國中就拒絕閱卷為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行政機關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時,就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及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得為拒絕,但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而無保密必要之部分,應准許閱覽,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3、4款及同條第3項所明定。自申訴案之調查報告可知,申訴案之相關卷證,除原告與被告甲○○各自提出之事證外,尚有其他證人之訪談紀錄,被告鳳山國中辯稱為避免侵害他人權利,然除證人訪談外,被告甲○○提出之事證為與原告間來往紀錄資料,本屬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原告申請閱覽就此部分要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然而,被告鳳山國中拒絕原告閱卷縱有不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得於聲明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足見原告仍有其他可資救濟之方式,況且程序權、就審權非得請求慰撫金之人格法益,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慰撫金云云,不應准許。
⒉次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27、28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
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鳳山國中前揭行為,依性別平等法第29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云云。然查原告指摘之前開行為均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前開規定及同法第13要件未合。原告復主張被告鳳山國中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然原告遭超額介聘與申訴案無關,如前所述,其與被告甲○○既同屬特教教師,兩人間爭執未明前,自不宜再有公事上之來往,以免互有以私害公之情事,撤除原告組長兼職堪屬合理,原告原有之教師職務未受影響,且上開第36條本不在同法28、29條得請求賠償範圍之列。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慰撫金,亦屬無理。
⒊原告復主張105年3月11日教評會,原告已委任律師出席,支
出費用65,000元,嗣因故取消,應賠償原告律師費20,000元云云。惟該日教評會係因程序問題,經當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暫不開會而取消,有被告鳳山國中提出之簽呈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倘就程序事項尚有爭執,教評會之委員自有權就是否進行會議為決定,取消該日教評會自不具不法性,故原告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20,000律師費,要難准許。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於105年2月4日將系爭函文副本送達被告鳳
山國中;告知柯沛菁上情及會同鳳山國中總務主任找原告,有無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如有,原告請求慰撫金若干有理由?⒈按查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
,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涉嫌不法,被上訴人將之洩漏,損及上訴人之隱私權,因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因任何人得檢舉他人不法行為,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其個人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上訴人名譽權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函文副本送達被告鳳山國中
遭拆閱乙情,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否認。惟查,原告前項被告高雄市政府反應系爭函文副本函送被告鳳山國中時,就其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談話錄音譯文之時間及內容,均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所不爭執,自上開譯文可知被告高雄市政府係於是日11時48時經原告通知後始悉上情(見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第141頁)。而被告丁○○稱約11點前時因簽收先拆開外封套,處理其他事項後約10分鐘,大約11點10分收到收回通知,尚不及拆開內封套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足徵被告丁○○陳述之上開時間,被告高雄市政府尚未知悉系爭函文副本送答被告鳳山國中之情事,自無於上開時間收受收回通知之可能。衡情簽收後隨即拆閱為常態事實,系爭函文既經簽收,堪認被告鳳山國中已知內容,被告高雄市政府未就此為反證。被告丁○○之陳述又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不爭執之時間點佐異,自難認被告高雄市政府辯稱內封套未拆封之抗辯屬實。則依上開意旨,被告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函文副本通知被告鳳山國中,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另柯沛菁證稱:伊當時為督導,等於是主任代理人,人事室是一體,伊會協助督導業務;伊當時去找原告係自認與原告有交情,希望原告不要追究系爭函文事件;有找被告鳳山國中總務主任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背面及144頁),可見柯沛菁因督導業務關係,始知悉系爭函文副本函送被告鳳山國中之事,進而知悉系爭函文內容,難認係被告高雄市政府洩漏系爭函文內容予不相關之證人柯沛菁知曉。證人柯沛菁單方以私人交情找被告鳳山國中總務主任前往,非證人柯沛菁職務行為,要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無涉,原告主張證人柯沛菁部份亦侵害其隱私及名譽,礙難採認。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函文副本通知被告鳳山國中,侵害原告隱私權,業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爰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此部份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乙○○將系爭偵案處分書送達被告鳳山國中有無侵害原
告隱私及名譽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被告高雄地檢署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按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被告丁○○要求,寄送系爭偵案處分
書,共同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而被告高雄地檢署、被告鳳山國中為服務機關,亦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就受送達人為被告丁○○或被告鳳山國中尚有爭執,然被告高雄地檢署稱查無送達回證,惟自原告自行提供,於訴訟外與被告乙○○通話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乙○○送達系爭偵案處分書之受送達人對象為被告鳳山國中校長,非被告丁○○個人(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被告丁○○身為被告鳳山國中校長,自有權代表被告鳳山國中聲請提供系爭偵案處分書供參。而被告乙○○為被告高雄地檢署之書記官,且為系爭偵案承辦股書記官,送達系爭偵案處分書本屬其職權之行使,非屬原告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29條之非公務機關。且係基於上開規定有送達、取得系爭偵案處分書之必要,欠缺不法性,與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要件未合,系爭偵案處分書復有遮掩原告姓名年籍住址,自無侵害原告隱私,且客觀上亦無減損原告社會評價。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慰撫金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地檢署、鳳山國中連帶賠償,亦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行為,於104年3
月30日前之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甲○○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屬性騷擾?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被告丁○○連帶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對其為附表所示多次性騷擾行為,請求慰撫金等節,經被告甲○○就104年3月30日前之行為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給付慰撫金,有起訴狀收狀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連續行為,時效抗辯無理由云云,惟原告主張之複數行為實際上各自獨立,且原告於各次行為後均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自應各別起算。是自原告起訴前2年即104年3月31日前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甲○○就104年3月31日前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有理由,上開時效完成期間之行為,以下茲不再贅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4年3月31日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性
騷擾行為,為被告甲○○否認,辯稱與原告為婚外情,且僅就附表編號40、42至48、58、61、65所示時間有與原告擁抱、觸摸等行為不爭執。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尚有附表編號32至39、41、49至57、59
、60、62至64所示之行為,並提出之行事曆為證(見外放證物袋原證7),惟行事曆係原告自行書寫紀錄,觀諸該行事曆全係記載與被告甲○○相關事項,無其他記載,是否為原告該時已於日常使用,要非無疑,若無其他事證與之佐證,難認屬實。被告甲○○於調查會議中自承吸原告胸部多次,有查到日期為本件附表編號40、42至48及61(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可見被告甲○○在其他日期亦有吸原告胸部之行為,並於104年4月24日詢問原告有無收到請假公文時,遭原告表示只記得要找奶摸等語後,未為否認(見原告主張不得提供閱卷而外放之證物袋,下稱外放證物袋,原證8第11頁),堪認是日即如附表編號34之時間,確有吸原告胸部。另於104年5月7日原告與被告甲○○就被告甲○○摸抱原告乙事為爭執(見外放證物袋原證8第14、15頁),足見該日確有原告指摘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行為。附表編號62、63部分行事曆之記載核與原告日記相合,可信為真實。至其他被告甲○○否認之部分,無其他與行事曆記載相同之事證可資相佐。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對話記錄可見,原告就身體遭被告甲○○碰觸乙事時常與被告甲○○爭論或表達不滿,於其他被告甲○○否認部分時間雖與被告甲○○仍有對話聯繫,然係談論公事,衡情一般身體遭長期侵犯之受害人,自難平心靜氣與加害人討論公事。再者,原告於105年1月1日對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時之時間次數亦與本件主張差距甚鉅,則原告於附表所示其他時間,是否受被告甲○○觸摸,或縱有身體觸碰是否確係違反其意願乙情,容有可議。
⑵102年時原告雖曾向被告甲○○表示覺得很困擾,不過是一
時意亂情迷,並不是真的喜歡被告甲○○等語(見外放證物袋證物1及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嗣於104年6月17、18、24、25日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被告甲○○欺負、逼迫,且被耍著玩弄,很吃虧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7頁)。惟原告104年4月30日之日記又記載「讓人家摸摸抱抱的好處是,當有利可圖時,人家會優先想到你」;104年6月12日記載「我主動破冰,沒不答應的道理。一進去就被掀衣吸乳,我心裡非常猶豫,覺得不該這麼作賤自己」;104年6月13日記載「我不想發生關係,結果人家滿腦子想的盡是吃掉我的想法」;104年6月15日記載「他要我去他教室談…全是為了達到和我發生關係的目的。我不要這樣讓人糟蹋!我要保持獨立自主人格與對身體的自主權!為何男生就只想要占有女人的身體呢?」等語(見外放證物袋證物1及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可見原告就被告甲○○碰觸其身體乙情,雖有矛盾猶豫,然非全與其意願相悖。
⑶原告與被告甲○○復於104年3月24日對話「(王)妳沒幫我把
公文給小欣。(原)你只顧吸奶哪有給我公文。(王)妳就愛損我,快刪。(原)不然你有給我公文嗎?」;104年3月25日「(原)昨天老公又虧我,說你最熟我身體,看那胸部就認識是我。(王)拜託,賴刪一下好嗎?怎麼突然說這個呢?(原)哈,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王)妳同他說阿?(原)想到啥說啥」;104年6月15「(王)妳有什麼可以給呢?(原)其實我連身體也沒辦法給。(王)對非常人,使用非常手段。(原)你應該很清楚。(王)你身心都給了才來後悔。(原)你又不能給我什麼。(王)我能給得超乎你能想到的。(原)空口說白話。(王)那楊先生又能給妳什麼,無盡的傷痛吧!(原)你是你為何要比。(王)我是我,自有我的自知自傲之處。(原)是啦,這樣就別比,說你能給的啊」;104年6月16「(原)對我愛有多深恨就有多深的你,能會是真的愛嗎?(王)你的所為對楊是真愛嗎?你真的愛他或他愛你是真的?(原)你有真誠回答我嗎?你根本不愛我,只是想得到我的身體。(王)你真誠的對我嗎?(原)我從頭到尾告訴你的答案如一。(王)你的說法不一,無法判斷,那你最近給我,又如何呢?昨你的說法,又是不定。(原)我認為我從頭到尾告訴你的都是:我不跟你發生關係。(王)關係都發生了吧!(原)那是你認定的。(王)所以你是有條件的接受我,除了發生關係?你從來都不知,你自以為是的愛人方式,撤底傷害身邊最愛你的三個男人嗎?(原)傷害了別人,不也傷害了自己」;104年6月17日「(原)那你繼續,我挺你。(王)不。(原)我一直都被保護,不知道要做甚麼,我只會討你歡心而已。(王)我壞,欺負你,你不是更討厭我,你說得一點都不留情呢。(原)我知道你是無法自拔。」;104年6月24日「(原)我也只要求你不要用誘騙的,不尊重我意願部分。(王)那什麼時候,什麼方式,可行啊,我無所適從。女人心海底針,我無法參透。只知自己對你是可有可無的玩物。(原)我並未視你為可有可無之玩物,倒是你把我視為禁臠玩物。人心永遠不知滿足,有了還想要更多,對於你,我無法如你所願,因為我看著你,就會想到勝美、亮○、鈺○。你覺得這樣有可能嗎?(王)你狠,你高招,說一套做一套,我還不如你。(原)我一直跟你說實話,你放不下她們吧?在這種情況,我做不來。(王)說了我這麼多,也都做這麼多了,你心有他人,只是棄我之詞。(原)你可以不顧一切,但我不行。」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背面至83頁背面、第146至166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甲○○顯已逾越一般同事社交關係,渠等對話亦與一般長期受性騷擾之受害人迴避加害人之反應有異,原告尚得與被告甲○○談論身體部位及情感認知,堪認有感情糾葛,非單純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原告履次向被告甲○○表示非自願身體接觸,概係基於內心道德衝突之事後情緒反應。
⑷被告甲○○就原告情緒反應雖有道歉之詞,然被告甲○○非
一概如此。細譯期間原告與被告甲○○在104年5月7日,原告對身體接觸行為發難之對話內容略以:「(原)你不要騷擾我,我就很好!(王)唉,你要我一星期不要吵你,結果…以後公事不要嗆我,好好說嗎?(原)你真得很可怕,我從沒說過的話你都可以無中生有。(王)你很健忘ㄛ。(原)我從沒說過那種話,我只會要你永遠別再找我講話!(王)那不成了啞巴,一定要這樣才好嗎?你氣好大。(原)反正我不想跟你囉嗦,更不想被你隨便亂摸亂親亂抱。(王)好啦,你值週辛苦你了。(原)這樣清楚了嗎?如果再犯定不饒你。(王)轉變真得很大。(原)我會第一個跟宸瑄說,再跟你老婆說,請你記住。(王)覆水難收你我皆然,怎在這時烙狠話,真的永遠不解。(原)我不想繼續被騷擾。(王)原來我被設計了。(原)我不想繼續過這種被騷擾的日子,想輕輕鬆鬆,不用隨時擔心有人從身後偷襲,或被強迫被侵犯。(王)不該做,不該想的事,都是騷擾…校慶那天你抱了我,我誤會了,你初期回來誘惑我,我中計了…。(原)我沒有誘惑你都是你強人所難把我拖到角落強抱我,你真得很會幻想!每次假借要跟我說公事,把我誘拐到你教室,又不顧我的意願用你體型優勢逼我,我每次都拒絕你,你都鬼扯。(王)如果是事實就不是幻想吧!你打字真得很快,我輸你啦。(原)你一直不把別人拒絕當一回事。(王)對阿,才會讓人唾棄,害人害己,反正你就是鐵了心要回歸正軌了吧!(原)我一直這樣告訴你,希望你做到,勿再強迫他人。(王)我不想看到你生氣的臉,也希望你安心自在的活著,很多事我永遠也想不通。」等語(見外放證物袋原證8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甲○○真意非承認強迫碰觸原告,而係在自嘲、敷衍原告。原告後於104年6月12日日記中為主動破冰、猶豫,不該作賤自己之用語如前,益徵原告對於與被告甲○○間關係,內心實為矛盾,行為反覆。被告甲○○辯稱為安撫原告偶有道歉用語,尚屬合理。
⑸原告雖於104年6月間起陸續向其他教師表示受到被告甲○○
性騷擾,有調查報告關係人陳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然原告與被告甲○○復於104年8月2日對話略以「(王)妹妹明天起你要自立自強囉。(原)明天你不來陪我啦?」等語,可見原告欲邀約被告甲○○翌日到校陪伴;104年8月14日對話略以:「(原)我很累,每天都睡不飽。(王)我心疼你,才累著和你聊呢…捨睡為你。(原)我也是啊,我10點半就要睡的」等語,足見原告晚睡係為與被告甲○○聊天;又於104年9月10日對話略以:「(王)我就被你收編了阿!(原)你是被奶收服啊」等語,有通訊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背面),足見原告並未排斥與被告甲○○有公事以外之聯繫,甚至可自然與被告甲○○對談,更能調侃被告甲○○被奶收服,異於一般受長期性騷擾之被害人反應。是縱原告向他人表示受到性騷擾,而又持續與被告甲○○為上開聯絡,或係其基於與被告甲○○感情糾葛、道德感及矛盾心理因素所致,難單以原告告知他人,即認定原告長期受被告甲○○性騷擾。
⑹原告雖又主張關於組長交接事項於受被告甲○○脅迫性騷擾
云云,然自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甲○○於104年5月23日邀約原告用餐遭拒後雖稱與原告是陌生人,往後請鬼開藥方等語後,又於104年6月2日復表示要教原告(見外放證物袋原證8第19頁),更於104年7月20日向原告稱:我們對彼此都很好,只是認知和方式大不相同,你要上陣了不要兇我,我陪你、護你好嗎?104年8月14日表示:我並沒有想要當導師。純粹是疼你。要不要我當導師全依你的(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及161頁)。此後,被告甲○○就學校行證費用使用及支出亦有對原告提供建議,詳如104年8月14日兩造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未再見有脅迫或拒絕給予協助之情事。堪認被告甲○○104年5月23日為負氣之語,此後仍給予原告組長業務上之協助。且倘原告確受有威脅,豈敢多次表達不喜歡遭摸及抱。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不足採信。
⑺原告再主張倘與被告甲○○為婚外情何以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然所謂婚外情係泛指婚姻關係以外,難見容於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之男女關係,非以發生性行為為必要。故原告未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尚不足以作為與被告甲○○無逾越一般社會道德容忍交際行為之證明。
⑻審酌兩造提供之各項事證,原告自104年9月10日後至104年1
1月2日,未再有原告向被告甲○○為公事以外善意回應之事證,被告甲○○更於104年9月22日就原告擔任組長之行事作風怒罵原告(見外放證物袋原證8第145至146頁),可認原告與被告甲○○至此已無任何情份,被告甲○○於104年9月24、25日有對原告為附表編號62、63所示之行為,已如前述,可認係違反原告意願之性騷擾行為。另被告甲○○於104年11月2日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65所示之行為不爭執,僅辯稱係104年10月30日校外教學時復合云云,然自104年10月30日至104年11月2日之對話記錄觀之,原告除公事外並未多加回應被告甲○○,亦不若以往於下班後晚間閒聊,復合乙事為被告甲○○單方面辯稱,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認屬實。則附表編號65所示之行為,可謂屬為性騷擾行為。另104年9月10日後原告主張104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64之行為,為被告甲○○否認,除行事曆外無其他日記或對話內容佐證,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調查會議紀錄譯文中闡述104年10月5日被告丁○○約談被告甲○○乙事時,亦僅稱之後有發生附表編號65所示之行為,全未論及104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64之行為,難認於104年9月10日與被告甲○○無情份後,被告甲○○於該日有摸原告大腿之行為,附此說明。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附表編號62、63、65所示之行為屬性騷擾原告,則原告自會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甲○○賠償為慰撫金,自有理由。審酌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同事,即便原告內心曾有複雜情緒,其嗣後既表示不願再與被告甲○○為公事以外之接觸,客觀上亦未再有釋出善意之行為,被告甲○○自應尊重原告之意願,僅於公事上交往,詎被告甲○○未理會原告,仍於遭校長即被告丁○○約談後逞其慾望,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收入及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第13條亦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先予說明。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鳳山國中、丁○○為被告甲○○雇主,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乙情。惟縱認被告丁○○與被告鳳山國中同屬雇主,被告鳳山國中之教師聘約第22條已載明應尊重他人性或身體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並設立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書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公告於網頁(見本院卷二第48頁、卷三第11頁),可徵已遵行上開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規範。原告雖主張前於102年8月間已通知被告鳳山國中,被告甲○○性騷擾乙事,被告鳳山國中遲未處理云云,並提出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該申訴書上未見被告鳳山國中收訖或受理之字樣,對照原告104年11月18日經被告鳳山國中人員標記之申訴書,顯有不同,難認原告於102年8月間已提交申訴書予被告鳳山國中。被告鳳山國中於104年10月2日原告胞姐反應後,亦立即約談被告甲○○,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頁),復於收受原告本人提交申訴書後,旋於104年11月27日即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堪認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請求被告鳳山國中、丁○○與被告甲○○連帶賠償,要無理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賠償慰撫金20,000元;被告甲○○賠償原告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甲○○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雖於105年3月11日以補充檢舉函說明內容文末,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賠償檢舉人精神及名譽損害,然未表示原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職業、住所或居所,復未具體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不符,難謂該時已屬催告請求,是應以原告符合上開規定於106年9月1日翌日即106年9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給付20,000元及自106年9月2日起;被告甲○○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