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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原 告 何駿輝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何昌都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起為被繼承人何居順(10

5 年9 月23日歿)代墊原告胞弟即訴外人何錩明之法定扶養費,於何居順逝世後,兩造為何居順之繼承人,被告持有何居順遺產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應於被告持有何居順遺產之範圍內償還原告,爰提起本訴。核原告所請求返還有關扶養費用之無因管理事件應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何錩明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