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原 告 朱廬貞被 告 張峻豪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退費金至今未入帳等語,惟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