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原 告 臺南市第101期溪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被 告 黃美瑜訴訟代理人 鍾國寧被 告 楊惠君
黃瀞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44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18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年8月2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