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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陳嫊梅

陳雅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雅雯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04/100000)及其上同段1111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嫊梅,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價值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45,457 元【計算式:(面積2,935 ㎡×公告土地現值46,107元/ ㎡×604/100000)+建物現值328,100 元=1,145,4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51

0 元,應再補繳6,8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