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原 告 吳幸男被 告 文化高峰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偉立被 告 嚴雅亭
黃慈雅李靜怡古木琴楊蕙溱黃碧蘭陳佩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文化高峰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召開之第7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辦理之管理委員重選為無效,暨被告嚴雅亭、黃慈雅、李靜怡、古木琴、楊蕙溱、黃碧蘭、陳佩瑜等人當選管理委員為無效。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後,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