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原 告 林俊志被 告 陳香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27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9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30元,此裁定已於10
6 年3 月2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4月2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於同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