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邱謙讚
邱漢聰前列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 告 王詩綺
王嘉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757地號(面積9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詩綺、王嘉新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0 萬元(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76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00,848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8,9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