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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董睿謙被上訴人 捷利旅行社法定代理人 吳盈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培煌證稱其與上訴人約定之洽檔方式辦理傭金,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允諾,被上訴人亦未曾徵詢上訴人之意見,被上訴人在未得上訴人親自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將上訴人應得之傭金撥予許培煌,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所爭執證人許培煌之證詞等情,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案由:給付傭金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