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尤睿州被上訴人 林芝惠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7月4日簽立系爭租約,依該租約第21條規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而系爭租約既為兩造合法締結之契約,參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因而系爭租約雖有記載:「此合約已中止民國104 年11月21日立」之文字,惟此係確認系爭租約已終止,與系爭租約第21條並無牴觸;至返還證明書所記載:「依照合約執行無誤經雙方才同意中止合約」之文字,仍強調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執行,是以雙方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為基礎,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規定扣除一個月租金及一個月違約金並無不當,原審判決所認兩造於104 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顯然違反前開判例並有違論理法則。
(二)兩造於返還證明書約定:「本人林芝惠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如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交付予尤睿州君收執無誤,同時解除租賃契約書,屋主言明不退還押金,但所有承租方未繳納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雜費由屋主自行繳納,概與承租方無涉,並由尤睿州君立此據,以茲證明」,原審判決未通觀該返還證明書之全文,且未審酌立約時之真意,僅擷取返還證明書中「依照合約執行無誤經雙方才同意中止合約」之註記,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亦有違論理法則;爰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7、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理由,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固於系爭租約第21條為前述內容之約定,惟系爭租約關於:「此合約已中止民國104 年11月21日立」之文字係兩造合意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前述文字係註記於系爭租約第22條之後,並獨立一行以手寫書立,前後並未加註其他文字,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則依該文字所載,顯然表示兩造之真意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非確認系爭租約已終止甚明,原審判決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文字,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自難認有何違背前揭判例及論理法則可言。
(二)其次,前述返還證明書註記「依照合約執行無誤經雙方才同意中止合約」之文字亦為手寫,並緊接於返還證明書繕打之約定內容後面記載,有返還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因此就通篇文字記載以觀,可認兩造已就該返還證明書繕打內容所載之事項,確認依合約執行無誤後,雙方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原審判決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