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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侯美嬙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謄安,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 年4 月7 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63244504號函1 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茲據其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以原審違反土地法第43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且原審以系爭房屋於105 年

8 月17日始點交予訴外人王舒揚,即認為點交之時點前上訴人仍為實際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人,違反經驗法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則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既已為上述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5 年6 月及8 月(用電期間:105 年4 月11日至105 年8 月9 日)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9,579 元未繳納,且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之人,爰訴請其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9,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業經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於104 年5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無再繳納電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不足證明移轉登記時之實際占用人,且執行命令記載點交之日期為105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故系爭房屋自105 年4 月11日至同年8 月9日間之實際用電人仍為上訴人為理由,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系爭房屋拍定後上訴人未再居住亦未占用,且至少105 年8 月之電費應予核減。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

(一)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於104 年5月21日以法院拍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王舒揚所有(發生日期為104 年5 月8 日),有建物登記謄本於原審卷可參。

(二)該門牌號碼積欠被上訴人105 年6 月至8 月電費共1 萬9,

579 元未為給付,有繳費憑證於原審卷可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5 年7 月15日雄院和105 司執心字第91951 號執行命令(即105 年司執字第9195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21 號王舒揚與王玉枝間遷讓房屋等一審確定判決,經本院調105 年司執字第91951 號遷讓房屋等執行卷宗足參。

(四)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21 號王舒揚與王玉枝間遷讓房屋確定判決認定:王舒揚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繼受上訴人與王玉枝間原租期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

8 月16日止之房屋租賃關係,惟因王玉枝積欠租金已逾2期以上,經王舒揚於105 年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王玉枝間之租賃關係,王舒揚與王玉枝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5 年1 月25日合法終止,並認定王玉枝應自105年1 月25日起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王舒揚並按月給付

1 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有該判決附於本院調閱之105 年司執字第91951 號執行卷可參。

五、本件之爭點則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應給付積欠之105 年6 月及8 月(用電期間:105 年

4 月11日至105 年8 月9 日)之電費共計1 萬9,579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ㄧ)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王舒揚於104 年5 月2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繼受上訴人與王玉枝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惟因王玉枝積欠租金已逾2 期以上,經王舒揚於105 年1 月25日合法終止與王玉枝間之租賃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則於104 年5 月21日後,因上訴人與王玉枝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已法定移轉予王舒揚,上訴人即無法透過承租人王玉枝維持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之力,顯已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是既然於105 年4 月11日至105 年8 月9 日間,上訴人已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應給付積欠之

105 年6 月及8 月之電費,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固主張,王舒揚於105 年8 月17日點交前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況上訴人即使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仍不可以此即推論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仍係契約當事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然於104 年5 月21日後,上訴人已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已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5 年7 月15日雄院和105 司執心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即105 年司執字第9195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05 年8 月17日始點交予王舒揚之事實,尚無法逕行推論點交前系爭房物即係上訴人實際使用,況前揭執行命令所憑之執行名義為王舒揚與王玉枝間遷讓房屋等之確定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房屋於105 年8 月17日點交前,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於105 年4 月11日至105 年8 月9 日間,上訴人已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費給付被上訴人電費1 萬9,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