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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顧亞珍被 上訴 人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4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原審仍為實體判決核屬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花語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每2 個月

1 期,依系爭房屋面積9.51坪計算,每期需繳1,141 元,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1 月至105 年4 月止,共計7.5 期管理費均未繳納(104 年7 月全體住戶免繳1 個月管理費),已積欠8,558 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及金額無意見,但伊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其他訴訟案件(下稱前案),而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所做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均不合法,伊不願繳管理費給不合法的管理委員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提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80號),系爭會議扣除有問題之委託書15份後,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且系爭會議未依住戶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選舉前10日公告候選委員,反而採現場推選委員方式產生,系爭會議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光晟之選任不合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會議決議合法且經准予報備,且管理委員之選任合法與否,與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關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花語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期(2個月)1,141元,上訴人自104年1月至105年4月止,共計7.5期未繳納管理費,累計未繳之管理費為8,558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出第18

屆新任主任委員陳光晟,並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嗣陳光晟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故流會,陳光晟於105年12月16日再次召開系爭會議,並在系爭會議當選第19屆主任委員,嗣陳光晟即以系爭會議紀錄已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 日未有以書面表示反對,故系爭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進而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以陳光晟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嗣因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

㈣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6日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現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審理中。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陳光晟未經合法選任為第19

屆主任委員,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違背法令,有無理由?㈡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以陳光晟為法定代理人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當事人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出第

18屆新任主任委員陳光晟,並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嗣陳光晟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故流會,陳光晟於105年12月16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系爭會議當選第19屆主任委員,嗣陳光晟即以系爭會議紀錄已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經逾7 日未有以書面表示反對,系爭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為由,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5 年4 月20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530656800 號函、106 年6 月9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630650600 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23-61 頁),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於原審起訴至今,陳光晟均為被上訴人經申請報備之主任委員。又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對105 年3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陳光晟為主任委員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 、66頁),故陳光晟於105 年11月25日、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係有召集權之人,其既有召集權,系爭會議決議即非當然無效,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系爭會議決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

而不合法(見原審卷第47頁),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係決議方法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為真,依前揭說明,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於105年12月16日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非決議當然無效,惟上訴人至今僅另案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系爭會議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該次委員、主任委員改選之決議自仍合法有效,陳光晟即為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由陳光晟任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自屬適法,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㈣復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未收受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開會前未依規約公告候選委員名單,反而均在現場推選」、「開會前未公告討論議題」、「會議紀錄無主席簽名」、「管委會委員身分、條件、資格缺乏審核程序」、「會議紀錄無各委員選舉得票數」、「主任委員係委員互推產生,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委託書非本人簽名、地址錯誤、未填載或塗改時間、委託書填載不完整而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導致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等違法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77、80-81頁),復主張105年3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遵照兩造於前案(104年度訴字第832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由和解筆錄指定之召集人召開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乃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除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前引法條意旨,本院自無從審究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