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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許貴仁被 上訴人 陳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騎樓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依兩造契約約定,攤位使用範圍限長、寬各6尺(即180公分×180公分),不得超越,否則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7,000元,被上訴人不僅簽約時詳細審閱,亦多次向上訴人表明絕不違約,卻惡意違約,使用之攤車長度和其他物品均超出使用範圍許多,甚達1倍以上,上訴人勸導改善仍屢勸不聽。上訴人於原審已有檢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遷離物品,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超出使用範圍,然原審卻漠視該證據,嚴重偏頗。被上訴人雖已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將系爭攤位清空並遷移至系爭攤位斜對面位置,然街道何其大,上訴人如何知悉?租賃期間即將屆滿,兩造當時亦未續約,上訴人未能知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攤位清空及有返還之意。被上訴人於契約到期後,雖未將攤車擺放在承租地點,卻每日到場張貼誹謗紙張、散佈流言蜚語,讓人不要向上訴人承租攤位,且105年4月23日9時未依約到場點交,顯然無意返還系爭攤位實力支配權,上訴人自得沒收保證金。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刻意不接被上訴人之電話,實有偏頗之虞。又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攤位場地是否清潔有爭執,原審卻認上訴人不爭執,顯有違誤。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既無理由,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且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顯然過高。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