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天生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檢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