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被上訴人 趙天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106年度雄小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時
點應如附表所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到庭自認,是上訴人對此部分自無庸舉證。惟原審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率予認定被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始負遲延之責,其認事用法,殊屬無據。
㈡有關營業稅部分,上訴人提出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
第881938601號函及102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號函抄本各1份為據,詎原審就前開主張及證據資料未為判斷,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甚明。
㈢原審復認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自民國99
年3月22日起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學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接獲民眾舉發系爭土地有被他人占用之情形,並檢附被上訴人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之照片為憑。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辦理會勘,始發現系爭土地由私有土地包圍,出入口於社區共同使用之私有土地,並設有活動式拉門,以防止他人隨意進出,顯見被上訴人係長期持續性使用,非僅偶然性、臨時性停放車輛並於鐵棚架內放置雜物之情形,且由前後照片對比結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均無不符。是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之車輛有無停放於車棚作為其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判準,似有可議。原審就上開部分漏未審酌,其判決自有違誤。
㈣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92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69,890元,合計76,882元,其中70,109元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使用補償金與計算至106年1月31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3,844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終結,而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以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自不能引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 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到庭自
認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應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應無庸舉證,原審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每半年均會寄發繳款通知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陳稱曾收過上開通知單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然觀上開原審審判筆錄,被上訴人僅就法院詢問有無收受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單泛答稱有,然未明確表明曾收受過何期之繳款單、收受日期為何,則此部分似難認係已就「何項金額之催告通知已於何時送達被上訴人」此一具體事項為「自認」,而拘束原審法院對於各該金額遲延利息起算點之認定,是原審法院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斟酌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另為判斷,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至就上訴意旨㈡之部分,上訴人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理由狀誤載條號為民事訴訟法第5款),惟上開情事並非小額訴訟程序得上訴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已見前述,是此部分尚不足採。
㈢另就上訴意旨㈢之部分,乃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
題,且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