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劉懷翔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6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委請訴外人享鑫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享鑫公司)向相對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內含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20年期等,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然相對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義務,將保險費中所含之佣金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給付享鑫公司,致享鑫公司無法取得報酬為伊為後續之保險服務,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7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之約定,伊提起本件訴訟,當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涉訟,自應由本院鳳山簡易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故原告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管轄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所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設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關於普通審判籍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察其立法理由為:「被告對於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有服從其審判之義務,故以原則言之,對於被告之訴,應向該審判衙門提起。然定有特別審判籍者,則屬例外,應使得於該審判籍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起訴。又查民訴律第14條理由謂各國民法住址之規定,有一住址主義及數住址主義之別,不論採用何種主義,凡被告住址之所在,即其普通審判籍之所在」。故原告應依「以原就被」之原則提起民事訴訟,係為避免有好訟之人,繳納些許之裁判費用,即在住所地任意就近興訟,致遠在異地之被告必須長途應付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實有其特殊之立法目的,故若原告之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例外規定,起訴之原告即應遵守「以原就被」之管轄準則。
三、經查:
(一)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單條款(下稱新終身條款)第37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單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
然依系爭保險契約主附約商品給付內容如下所示,⑴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4)(F11-20):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⑵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103)RHN: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平安增額保險金;⑶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20年期(HB3):特定傷病、二至六級殘廢豁免未到期保險費。
另依新終身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2項之約定:⑴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⑵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終身條款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18頁反面),顯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上揭管轄合意之約定,前提須以就上開所定給付內容有關履行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內容既無抗告人所指「保險費佣金報酬」之約定,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保險契約據為兩造間存有保險費佣金報酬之約定而適用上揭管轄合意之條款。至抗告人指稱保險費率結構中包含佣金云云,然此僅屬相對人收受保險費後經營保險業務可能營運或支出之項目,尚難遽認相對人收受抗告人支付之保險費後兩造間即存有佣金報酬之約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二)抗告人復主張本院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按消保法所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稱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47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給付佣金報酬之約定,業如前述。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享鑫公司之佣金報酬所示,顯非抗告人以消費為目的,而與相對人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自非因消費關係所涉之訴訟,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委任、居間、信託、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法請求相對人給付佣金報酬等節,然核其意旨,皆一再重申兩造間至少默示由相對人給付享鑫公司之佣金報酬,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兩造間存有「默示」之證明,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管轄規定。
(四)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