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字第8號原 告 袁志業

蘇明傳共 同 蔡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志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明傳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袁志業、蘇明傳各新臺幣(下同)719,281元、47,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袁志業、蘇明傳各33,635元、2,228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致本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袁志業、蘇明傳均為被告之股東,各持有1,241,101股、82,437股,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召開10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會中討論配發103年度盈餘分配,決議通過可供分配盈餘29,883,820元,每股分配0.5元,而依原告所持股權,袁志業、蘇明傳應受分派股利各為719,281元、47,725元,扣除被告代繳之第二代健保費、稅款後,應發放予袁志業、蘇明傳各606,165元、40,219元,且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配息基準日為104年9月22日,惟被告遲至105年11月1日始給付原告,已遲延給付406天,袁志業、蘇明傳自得請求依遲延天數405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各33,635元、2,228元,為此依民法第233條、股利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志業33,63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明傳2,228元。

三、被告則以︰袁志業、蘇明傳於85年間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經理,主導被告投資空殼公司,而淘空被告公司,致被告受有12,806,000元損失,原告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規定及10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原告所得現金股利抵銷被告之損害,因而未發放103年度股利予原告,嗣因原告另訴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股利之案件(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下稱前案),於105年4月8日判決認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法以之抵銷原告之股利,被告待該案判決確定,始確定仍有給付股利義務,遂於105年11月1日將股利如數給付原告,故原告不應再請求遲延利息,縱需給付遲延利息,亦應自本件起訴時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公司有盈餘時,依據股東常會之決議

,享有向公司請求分派盈餘之權利,謂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又公司非於完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此觀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235條自明。查袁志業、蘇明傳均為被告之股東,各持有1,241,101股、82,437股,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召開10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討論配發103年度盈餘分配案,決議通過可供分配盈餘29,883,820元,每股分配0.5元,而依原告所持股權,袁志業、蘇明傳應受分派之盈餘各為719,281元、47,725元,扣除被告代繳之第二代健保費、稅款,應發放予袁志業、蘇明傳各606,165元、40,219元,配息基準日為104年9月22日,被告公司遲至105年11月1日始以支票如數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10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3年度盈餘分配清冊、第二代健保費繳款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告通知給付股利之函文及支票2紙、被告公司104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79至92頁、本院106年度小字第8號卷第8至8-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股利乙情,堪認屬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配息基準日為104年9月22日,被告本應於該日給付股利,但被告遲至105年11月1日始給付股利予原告,業如前述,已遲延406天,除非被告證明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給付,否則即應依前揭規定負遲延責任。被告固辯稱須待前案抵銷抗辯受敗訴判決確定,始確定有給付股利義務云云,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股利之抗辯,業經原告於前案行使時效抗辯,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確定判決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27-31頁),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後,既確定歸於消滅,無從以之抵銷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自難認被告之遲延給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據此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僅請求按遲延天數405天、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據此計算,袁志業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33,630元(計算式:606,165元×年利率5﹪×405天/365天=33,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蘇明傳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2,231元(計算式:40,219元×年利率5﹪×405天/365天=2,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蘇明傳僅請求2,228元,應全部准許,而袁志業之請求於33,6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33,630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袁志業、蘇明傳遲延利息33,630元、2,22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袁志業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至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7,370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8,37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000元=7,37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