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字第9號原 告 夏蘇蘭訴訟代理人 夏華琦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訴訟代理人 黃雍智
林士元被 告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係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其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經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 至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6年10月4 日登記完竣。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庭院及其坐落基地則係原告所有,國有財產署前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出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575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國有財產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告確定(下稱前案)。然而,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楠梓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就系爭土地測量錯誤,以致國有財產署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致原告支出律師費、訴訟費用,受有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損失。國有財產署持前案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9 月6 日105 年度司執恭字第1134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原告存款共計30,282元,國有財產署應予以返還。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楠梓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 萬元。㈡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原告30,282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楠梓地政事務所以:原告並未向伊申辦案件,系爭土地於96
年8 月31日由國有財產署向伊申請土地分割,並於同年10月
4 日登記完竣,伊處理過程均依法辦理,並無造成原告損害之處。再者,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向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伊通知拒絕賠償,復於105 年12月6 日始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均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國有財產署則稱:伊依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依法扣押存款並受償,並無違法,自無返還扣款予原告之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楠梓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然經楠梓地政事務所為時效抗辯。查原告主張其知悉楠梓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就系爭土地測量錯誤,並因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係以收受國有財產署提起前案起訴狀即99年11月16日作為知悉損害之時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此原告應自99年11月16日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前引規定,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2年,至遲應於101 年11月16日請求。然而原告於105 年11月
9 日始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 頁),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楠梓地政事務所主張時效抗辯即屬可採。本件既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事實,即無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取得之30,282元,
應予以返還等語,為國有財產署否認。經查,國有財產署依據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據以取得30,2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國有財產署取得30,282元,係基於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得,於法有據。原告請求國有財產署返還扣押所得,僅稱:伊並無占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未提出請求國有財產署返還之法律依據,要無可採。原告對國有財產署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楠梓地政事務所賠償6 萬元,並請求國有財產署返還30,2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