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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天水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朗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上訴人 黃千芷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間訂有住宅裝修承攬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上訴人承攬裝修,而以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所提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一)為兩造合意施作之項目及報酬,原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30,18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30萬元。惟於承攬期間,因兩造合意就部分工程項目變更及追加,如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提出工程報價單所示(下稱報價單二),則加計上開變更及追加部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634,300元。惟待上訴人人施工完竣、交屋予被上訴人使用後,經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餘款時,被上訴人卻無故拒絕,經上訴人減縮部分項目之請求,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323,6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60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價單一、二僅為上訴人單方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印,尚難認為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兩造實係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語就施工項目為約定,但並非如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所示。又本件施工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曾簽名確認驗收,被上訴人係因無其他可住地點,於無奈之下始入住,不能認為上訴人之施工已完成驗收,而得請領工程款。況因上訴人之施作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尚須花費修復,而對上訴人有瑕疵修補請求權,爰依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前揭請求,認就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以報價單一為據,報價單二則無從認定業經兩造合意;又報價單一之總金額為1,330,180元,其中編號3、15、16、27共118,680元(計算式:15,000+55,000+35,000+13,680=118,680)經原告捨棄、編號4部分34,600元僅請求30,600元、編號8部分32,000元僅請求15,400元、編號10部分36,000元僅請求33,800元、編號11部分32,000元僅請求16,800元、編號21部分27,000元僅請求18,000元、編號32部分原未列金額則增加請求為89,900元,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變更為1,254,400元,而被上訴人既已給付130萬元,則被上訴人自不須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3,60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參建簡上卷二第17頁正反面)㈠兩造於103年6月間訂有住宅裝修承攬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委由上訴人承攬裝修,而以原審卷第5頁即原證1之報價單一為兩造合意施作之項目及報酬,原約定總價金為1,330,18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30萬元。

㈡嗣於承攬期間,上訴人以有變更及增加施作項目為由,於同年9月提出原審卷第7頁即原證2之報價單二。

㈢報價單二上之項目及金額與報價單一均一致者,為項次壹編

號1、2、5至7、9、12至14、17至20、22至26、28至31項目之工程。

㈣報價單二上項次壹編號3、4、8、10、11、15、16、21、27

之工程,與報價單一上之項次內容同,惟價格有變動;而其中兩造對於編號3、4、8、10、15、16、21、27之價格變動不爭執。另就編號11之項次,縮減請求為16,800元(即上訴人在原審捨棄或減縮報價單一請求部分)。

㈤報價單二上「增加項目」欄下項次A至J,除項次A兩造尚有

爭執外,其他項次確實為上訴人增加施作之部分,上訴人並已施作完畢。其中上訴人對項次E 已捨棄請求。被上訴人就項次C 、I 、J 已同意給予。

五、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項目及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原於103年6月間訂有住宅裝修承攬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委由上訴人承攬裝修,而以報價單一為兩造合意施作之項目及報酬,該時約定總價金為1,330,180元一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3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擅自變更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反為爭執,亦未具體提出有何符合前揭例外不受拘束情事,此部分自無所據。

⒉又於承攬期間,上訴人以有變更及增加施作項目為由,於

同年9月提出報價單二。而報價單二上之項目及金額與報價單一均一致者,為項次壹編號1、2、5至7、9、12至14、17至20、22至26、28至31項目之工程;另報價單二上項次壹編號3、4、8、10、11、15、16、21、27之工程,與報價單一上之項次內容同,惟價格有變動;其中兩造對於編號3、4、8、10、15、16、21、27之價格變動不爭執。

另就編號11之項次,縮減請求為16,800元(即上訴人在原審捨棄或減縮報價單一請求部分),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則就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報價單二項目及金額與報價單一一致者、不爭執事項㈣所列報價單二項目相同,金額變動但不爭執者,亦應認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

⒊報價單二項次壹編號32之衛浴設備89,900元:

⑴該項於報價單一尚未約定價額,上訴人稱因當時尚未確

定型號樣式,故尚無法約定價額一節,此與兩造於103年7月16日LINE對話內容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約定要於當晚討論衛浴設備樣式等語(參原審卷第95頁)相符,而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所提供施作之衛浴設備與約定不符,惟爭執稱當初上訴人允諾衛浴設備為型錄價格之45折等語,惟此部分據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則提出其於103年9月13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及其有說衛浴設備按市價45折等語(參建簡上卷一第172頁),惟此部分因僅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尚不足以作為兩造確有合意衛浴設備均為45折一情。

⑵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型錄,而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型錄,再對照上訴人報價單二上所列關於衛浴設備各項之規格型號,其中如編號a之「主臥兩件式馬桶+免治馬桶座(型號:CS4521AdbMUST-AF910)」,該型錄上之價格為40,300元,而上訴人報價單二上所列之價格為20,150元,已打至5折,且甚較廠商之請款價格20,188元略低(參簡上卷一第76、80)、另編號e之SMC浴缸(型號:FA6040A),報價單二上之價格為7,050元,較型錄上之價格14,100元亦已打至5折,且與廠商之請款價格7,053元相較,亦已減去零頭(參同卷第76、83頁),又其他如編號b至d部分,雖未如上開2項次之價格有打至5折情形,但報價單上之價格均較廠商之請款價格減去零頭,可知縱上訴人有稱可打折,應係指在其可向廠商折扣之範圍內,願意給予被上訴人價格之優惠一節,並非指其承諾均可為此折扣,否則將會導致其施作項目願多、虧損越多之情,顯不合常理。而綜觀上開型錄、廠商請款單及報價單二,可知上訴人在廠商願意折扣之範圍內,已如數將此折扣回饋予被上訴人,除未再加計工資外,亦減去部分零頭,可認上訴人上開報價單上之數額,應屬合理;被上訴人猶執詞爭執,顯不可採。

⒋報價單二之增加項目部分:

⑴項次A「木百葉」43,700元: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項次木百葉並據其施作一節,業據其提出初時所製作之全區配置圖(參建簡上卷一第121至122頁)、嗣後於103年6月29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3D示意圖(參建簡上卷一第135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參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建簡上卷一第161頁)及施作後照片在卷為證(參建簡上卷一第136至137頁);惟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此為追加項目,主張係屬報價單一項次壹編號8中「主臥床頭造型背牆」之一部分,其對話也是以被上訴人認知其屬造型背牆之一部分而為討論等語。經查:

①本件兩造對於在LINE中有討論到木百葉一事,並不爭

執,而此時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認知到木百葉窗並非在原本兩造合意施作之範圍內,而屬另外變更追加之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全區配置圖,稱當時其上並無顯示有木百葉窗之設計,嗣後之3D圖才有就木百葉窗此一項目,並稱該3D圖之設計已包含變更部分等語,惟觀諸上開全區配置圖,係一平面設計圖,其上均以建築平面圖符號繪製,又觀諸該平面設計圖,就木百葉窗之相對位置,僅可看出係以雙拉窗之方式繪製,上訴人並未指出若係木百葉窗,應採何平面符號之繪製方式,且是否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說明,否則以被上訴人並非設計專業之人,是否觀看該圖就可知悉上訴人設計之細節,從而分辨是否有木百葉窗之設計一節,則單就該平面之全區配置圖,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認知到木百葉非屬報價單一之造型背牆範圍。況若有變更追加,則其時點應係在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提出報價單一及全區配置圖後,至上訴人於103年6月29日提出3D圖之前,有經兩造討論要變更原設計而追加木百葉窗之設計,惟此部分據卷內兩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看到有此討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此討論,而木百葉窗若確係追加項目,則依報價單二觀之,其將追加43,700元之工程款,以被上訴人於全卷LINE對話紀錄中,對於之工程報價為其關注重點之對話內容觀之,上開追加價格對被上訴人並非小事,卻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意見提出,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可認知到木百葉窗已逸脫報價單一之範圍,即非無疑。

②又上訴人於103年6月29日所提交之3D圖,雖可明確看

出臥室背牆上方有百葉窗之設計,並據上訴人稱上開3D圖即係已包含兩造變更之部分,惟據被上訴人否認。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遲至報價單一提出逾2週後,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方於103年6月29日,以LINE 傳送3D圖,然卻未向被上訴人說明上開3D圖與報價單一之項目,何處已有變更追加,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參原審卷第82至84、11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知悉該3D圖所呈現之設計已與報價單一不同;上訴人雖再提出兩造於103年7月2日即3D圖傳送後之對話紀錄,稱有討論並告知主臥背牆及木百葉之部分(參建簡上卷一第161頁),然就該對話內容,可看出被上訴人猶在追問主臥床後之設計詳情,而上訴人僅告知有10公分之假牆,其上即是百葉窗等語,亦難從該對話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意識到木百葉並非報價單一上編號8關於「主臥床頭造型背牆」之範圍,且將增加4萬餘元之工程款,自無從單以上開3D圖,即認此為兩造合意追加之項目。

③上訴人雖以造型背牆是「牆」,木百葉窗是「窗」,

二者不應混淆,主張被上訴人顯知這是追加之項目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就報價單一、報價單二觀之,編號8係記載為「主臥造型背牆」,而編號11則是「客臥床頭背牆」,然從完工照片相較,除木百葉窗外,主臥下方牆面與客臥牆面並無不同,無法看出有何不同,為何一者可稱造型背牆,一者則否等語(客臥照片參原審卷第34頁)。然從前引兩造於103年7月2日之對話,可知即使報價單一有載明是造型背牆,且被上訴人已看過3D圖,然被上訴人猶在追問床頭櫃、可否收納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不明瞭上訴人之設計為何。再者,依完工後照片可知,木百葉窗後方尚裝設有真正之窗戶(參建簡上卷一第137頁),可知木百葉窗本身確實具有裝飾造型之功能,則被上訴人稱其誤認木百葉即是「造型背牆」造型之一部分,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④是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部分屬兩造合意追加

之項目,則其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追加款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報價單二之增加項目項次B「冷氣」229,000元:

上訴人就冷氣經雙方前於103年7月間即約定為日立冷暖變頻冷氣,嗣經其提出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一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安裝照片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50、155 、253頁、建簡上卷一第86至89頁),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猶空言爭執未先行提出報價或未約定等語,自不足採。

⑶報價單二之增加項目項次C「冷氣封窗處理費」3,000元:

此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參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猶反為爭執,亦未提出可再為爭執之例外事由,應不足採。

⑷報價單二之增加項目項次D「淋浴隔間」17,900元:

上訴人就雙方就淋浴隔間之施作有合意並經上訴人報價、施作一事,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報價單在卷為證(建簡上卷一第96至98頁),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

⑸報價單二之增加項目項次F「書房玻璃拉門」24,900元

及項次H之「書房砌磚拆除補貼」13,000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嗣後決定書房改為玻璃拉門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估價單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建簡上卷一第99至102、104至105頁),而自兩造就書房砌磚改作玻璃拉門之較完整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兩造互承沒有確認清楚,並經被上訴人確認仍改施作玻璃拉門,並承諾「多的費用算我的」等語(此部分亦因如此,在原審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負擔砌磚費用,此參原審卷第129頁可知;雖於上訴後反為爭執,並稱只是不爭執LINE對話紀錄,惟筆錄係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經被上訴人申請調閱錄音後,亦未提出該筆錄與錄音內容有何不符之處,再為爭執,顯屬無據),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猶空言爭執未約定要施作或浮報金額等語,自不足採。

⑹報價單二之增加項目項次G「廚房牆面磁磚打除重新粉光」10,000元:

就上開費用,上訴人主張係因第一次係施作一面牆,後來因色差,所以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將其他三面牆上磁磚一同拆除重新施作,故另增費用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建簡上卷一第106至108頁),被上訴人抗辯則稱:初次施工報價即含廚具更新、牆壁延伸、地板重做,故廚房牆面整理含在初次施工報價內,且上訴人將原有牆面磁磚打除重新粉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惟自報價單一之項目,與廚房有關者乃編號17、18之廚房流理台及中高櫃,此2項目均難認與牆壁之磁磚施作有關(對照編號30之浴室泥作工程即可知),被上訴人稱係在報價單一項次內,應非可採。

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可看出兩造係針對「廚房地磚」之討論,卻未能看出兩造有針對廚房「牆面磁磚」要打除重新粉光一事,有何討論,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施作有同意。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施作,據以請求,尚屬無據。

⑺報價單二之增加項目項次I之「廚房地坪復古磚」26,00

0元及項次J之「餐廳主燈」1,700元,業據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參不爭執事項㈤),則毋庸再經本院審酌。⒌被上訴人復抗辯稱,上訴人曾允諾會多退少不補,表示系

爭合約縱有追加,亦不再追加工程款項云云。惟此部分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前後文,係針對櫥櫃之討論(參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僅擷取上開隻字片語,而作為上訴人承諾凡追加均不加價之證據,顯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可認就系爭工程合約(含追加部分),經兩造

合意之工程施作內容,其工程款應為1,569,9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30萬元,上訴人可於269,900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主張扣減及抵銷部分:

⒈室內牆壁油漆施工嚴重脫落之瑕疵,扣減或抵銷52,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包含全室油漆工程,施作後卻有室內牆壁油漆嚴重脫落情形,若須修繕則尚須支出52,000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101至106、263至265頁、建簡上卷一第204頁),堪信可採。而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油漆剝落範圍為其施作範圍等語(參建簡上卷二第4頁),惟否認是其施作瑕疵所引起,稱因系爭房屋是高樓層,裂縫都是在樑柱牆,因為地震造成剝落,並非上訴人施作所造成的瑕疵;且其亦在原審表示願意幫忙修繕,但被上訴人拒絕;另上訴人曾在104年9月間前去勘查,僅有少數地方脫落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前引照片,則油漆脫落範圍不在少數,且有部分係沿兩邊牆壁交縫處整條脫落,則以一般室內油漆重視色彩一致、且油漆若有脫落,應刨刮去除原已脫落之漆面而重新上漆、不能僅就脫落範圍上漆之施作實務,施作之範圍自可能及於與脫落範圍相較之整體室內部分。又上訴人所稱上開裂縫係地震造成一節,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尚未能採。其復稱在原審曾同意修繕而經被上訴人拒絕,不應再請求減價或另行修補之損害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則稱於本件原審起訴前,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18日即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諸多爭議進行商談,其中即包含保固事項,惟上訴人卻拒絕改善工程瑕疵,既已拒絕修補瑕疵,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減價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康揚律師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103)長益字第1118號律師函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48至50頁),可證被上訴人之前確實已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再參以系爭瑕疵至本件於原審起訴後,仍未修補完成,可知確於被上訴人行使減價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未經上訴人修補完成,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而不得行使減價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查,因系爭瑕疵可能涉及全室油漆重新修補一節,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於施作全室油漆之工程款為5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修補之估價52,000元,尚屬合理,則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抵銷,尚屬有據。

⒉系統櫃甲醛濃度超標之瑕疵,扣減或抵銷334,7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統櫃並未符合其所保證之低甲醛,所涉及者為如報價單二項次壹編號4至7、9至14所示,合計金額為334,700元一節,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有承諾低甲醛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所做之室內游離甲醛檢測報告(下稱系系爭檢測報告)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據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其將板材送至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所做之SGS測試報告(下稱SGS報告),其上顯示櫃體板材之甲醛含量最大級為0.139mg/L、平均值為0.133mg/L,符合F1等級等語(參同卷第208頁),並爭執稱被上訴人報告時,並無會同上訴人在場,無法確認測試時儀器之狀態及是否有確實依手冊操作等語。而據進行系爭檢測報告之證人洪一龍至本院具結所證:我檢測室內游離甲醛的方式是用儀器檢測,該儀器型號為PPM400,此屬攜帶型,拿進去空間取樣即會顯示結果。檢測的範圍則依報告所示之檢測點為之,該檢測點一定是密閉空間,如窗邊櫃、電視櫃的檢測點就是在櫃子裡面進行,集合各區域的檢測點,才會有開放空間的數值;甲醛會超標的原因可能是板材或黏著劑;儀器的誤差值是±0.05,儀器操作簡便,我們檢測前會請委託人將屋內密閉,只要開關打開,接取樣鍵即可取樣;據我所知,我們國家定的低甲醛板材是F1~F3;國外的低甲醛板材是E0~E3,但我有聽客戶提過E3板材甲醛也有超標情形;有些低甲醛板材,在經過一段時間後,因為已經揮發,所以就比較不會有甲醛等語(參建簡上卷二第18至20頁),可認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儀器操作尚稱簡便,尚難認有操作不當之問題。惟上訴人所提之板材,既經SGS報告檢測符合F1之我國所定標準,亦難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統櫃板材,有不符約定情事。則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之室內游離甲醛超標,若非板材,仍有可能是黏著劑等因素,考量到系爭檢測報告,確實顯示櫃內空間之甲醛度超標,則係黏著劑造成之因素極大。雖以一般室內裝修實務而言,因多數材料均無法完全避免甲醛之成份,故甫裝修完畢後仍留有超標之甲醛,在所難免,然上訴人既有在LINE對話中特別標榜櫃體價格較高係因為屬德國建材、低甲醛、綠建材等語,自可認其有特別保證「櫃體」之低甲醛含量,此部分自應包含黏著板材之黏著劑,亦不能超量太多。又雖甲醛有超量之情形,惟其具可揮發性,此為證人證述在卷,而原審被上訴人拒絕再為甲醛鑑定之原因亦在於此。是考量上訴人所提供之板材實符合約定品質,可能係黏著劑等部分有超標之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涉及系統櫃之項目,於減價10%即33,47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主臥室窗台下側及窗台左側牆壁滲漏水之瑕疵,扣減或抵銷1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修補主臥窗台下側及窗台左側牆壁滲漏水之修繕費用,須支出16,000元,而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減或抵銷一節,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7頁、建簡上卷一第20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稱此係結構體本身漏水造成,之前有幫忙施作高壓防水注射,約定自103年11月5日起算保固2年,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自承確是在買屋時就有結構體漏水的問題,但上訴人有承諾要幫忙處理,但沒有處理好等語(參建簡上卷二第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若要就系爭工程款中扣減或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抵銷,應要證明此部分屬系爭工程之施作及上訴人請價之範圍,然依被上訴人所述,此係因系爭房屋本身有結構體漏水的問題,並非上訴人施作瑕疵所造成;且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幫忙協助處理,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此屬報價單一或二中,經兩造合意施作並據以請款之何項工程施作內容,則僅可認屬上訴人額外之無償協助,而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被上訴人反以此主張系爭工程款之減價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⒋全屋木頭嗄吱作響之瑕疵,扣減或抵銷129,71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施作後,有全屋木頭嗄吱作響之瑕疵,扣減或抵銷129,711元一節,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光碟及報價單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268頁、建簡上卷一第173頁),尚屬可採。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就此瑕疵直至104年12月29日審理中方反應,已逾瑕疵修補期間,且未證明有上開瑕疵存在及其存在係因上訴人施作不當所致,無從主張瑕疵責任等語。惟查,就上開瑕疵,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即曾向上訴人反應(參原審卷第242頁),則對照該對話紀錄所稱「交屋不到一個月」,可知該時距上訴人完工交屋,尚未逾民法第514條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29日方主張,尚屬有誤。再觀上開報價單,其上亦載明「因前工程施作問題致木地板嘎吱作響、建議拆除以利施工(原有木地板拆除後已無法再次使用)」等語,可認此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觀其價格與報價單二所載之編號26「木地板工程」之價格相仿,考量到還有拆除之費用,亦可認其價格尚屬合理,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抵銷,尚屬有據。

⒌被告另主張未依約施作,應再扣減「客廳及主臥之臥塌墊

(10,300元)」、「主臥線簾(7,000元)」、「客廳及廚房櫃子原設計圖之立體條紋(14,525元)」、「兩個衛浴之換氣及電燈開關皆需分開使用(3,000元)」、「外牆磁磚剝落(11,500元)」、「主臥及書房開關為調光式(750元)」、「客廳、主臥及客臥壁紙(扣除已捨棄部分,應再扣減18,600元)」部分:

⑴就上開「客廳及主臥之臥塌墊」、「主臥線簾」未施作

而要扣減工程款部分,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75至76頁),惟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此屬報價單一、二之哪一項目,可據此認該項目未依約施作而減價,則無從認上訴人就上開約定有向被上訴人請款,自無從據此減價。

⑵就「客廳及廚房櫃子原設計圖之立體條紋」部分,被上

訴人稱原有立體條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刪除部分,故要扣減14,525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3D設計圖及報價單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79至80、88頁)在卷為證。然觀諸上開報價單,僅列出產品名稱、櫃體色、代碼色,無從看出與上訴人提供之櫃體除外觀加添條紋裝飾外其餘均相符,而得以作為扣減數額之依據。再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初時係上訴人有表明要向廠商爭取(原話為:「拗」)到有條紋,而被上訴人亦知悉此為向廠商爭取之事(參同卷第155頁),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沒有立體花紋部分,並有詢問「要加多少錢」,可知被上訴人亦知若要立體花紋應要另外加價,則上訴人則解釋該種條紋板在施作上會有容易脫落的問題等語(參同卷第156至157頁),可知上開設計,業經上訴人表明係要另外向廠商爭取之優惠,自無從認上訴人報價請款之金額,係就有條紋板設計櫃體之金額而為之,則縱上訴人嗣後無法提供有條紋板設計之櫃體,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可據此減價,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⑶就兩造已約定「兩個衛浴之換氣及電燈開關皆需分開使

用」,上訴人卻未依約施作,故要扣減3,000元一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估價單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89至9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此非在契約施作範圍。惟關於「全室開關插座面板更新、配合裝修工程延伸增加配管配線」等施作內容,確係報價單一、二編號31之「水電工程」施作範圍內,則上開換氣、電燈開關亦應在其中,且就衛浴電燈和抽風機的開關要分開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明確提出要求,並經上訴人表明知悉,此自前引LINE對話紀錄可知,則上訴人既未依約施作,被上訴人請求自該項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自屬合理。

⑷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答應處理「外牆磁磚剝落」卻未

處理完善,要扣減11,500元一節,兩造系爭工程主要係針對內部裝修工程,就外牆磁磚剝落之修復,未見列於報價單一、二而作為上訴人請款之項目,被上訴人雖稱係在約定漏水工程中,然觀諸報價單一、二,未見上訴人有將漏水工程列入請款項目中,被上訴人亦未能明確指出究係該費用係列於何項目中,則縱上訴人有答應幫忙修復,未能看出有特別就此項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反以此請求扣減系爭工程款,實屬無據。

⑸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將「主臥及書房開關定為

調光式」,而應扣減750元一節,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95頁),惟上開750元之依據從何而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請求扣減,則無所憑依,尚不可採。

⑹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能提供其所要之壁紙花色,故除上

訴人因未施作完成而捨棄之部分,應再扣減18,600元一節,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無從看出(原審卷第98頁),而自上訴人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則可看出就壁紙花色確實一直無法選定,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提出報價之壁紙花色為其原來選定之壁紙花色且未據上訴人依約施作,則據以減價,實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1,719元(計算式:

269,900元-52,000元-33,470元-129,711元-3,000元=51,7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1,719元,及自交屋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2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予以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得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其理由未盡完全,惟結論一致,上訴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