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 告 楊如繕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陳冠宇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熙謙法定代理人 李惠蓉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己○○名義於105 年11月16日對被告丙○○及兼法定代理人丁○○請求損害賠償519,900 元;其後於106 年1 月
4 日變更原告為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07,425 元( 卷第99頁) ;之後再於106 年7 月24日變更原告為己○○( 卷第204 頁) ;原告所為當事人二次變更係主觀訴之變更,因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縮請求亦合於同條第3 項,均應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承租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店面擬開設日式料理店;被告丙○○未滿18歲,向原告誆稱具裝潢之專業能力並有百貨公司之施工經驗,使原告誤信丙○○已成年並有裝潢能力及經驗,其夫即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因而委任原告於103 年11月15日與丙○○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卷第51-53 頁),約定由丙○○負責上開店面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03 年11月16日開工,應於103 年11月26日完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 195,000 元,原告已預付訂金95,000元;依民法第83條規定丙○○所訂契約行為有效。
㈡丙○○收受訂金後每日僅工作2 小時,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原告多次催促而於103 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丙○○應在3 日內善後否則即解除契約( 卷第113-115 頁) ,丙○○仍未處理,原告法解除約後另由他人於103 年12月31日完成裝修工程( 卷117-118 頁)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①丙○○未施作完成所受領取之工程款95,000元,屬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 條、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原告。②原告多支出1 個月之租金38,000元及1 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
71,425元【計算式:104 年1 月至12月之平均營業額(193,
757 +100,851 +123,573 +128,667 +166,016 +144,
238 )÷12=71,425】,依民法第231 條、502 條第2 項請求丙○○賠償。
③電錶之恢復費用3,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④又丙○○於103 年11月23日偷拆電錶、配電盤、電線欲離去
之際,遭原告發現並報警處理,丙○○之父即被告陳𤋮謙當場表示願承擔丙○○因承攬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陳𤋮謙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⑤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已出具己○○賠償109,425 元之證明書予原告(卷第207頁)。
聲明:被告丙○○、陳𤋮謙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第99頁)
二、被告則以:㈠丙○○與郭樂琪為就讀國際商工同校同學,因郭樂琪受母親
友人即己○○之委託,繪製系爭店面之室內設計圖,丙○○則應郭樂琪之邀,為該設計圖製作弱電規劃。己○○在與郭樂琪、被告丙○○討論時,表示先前設計公司報價太高,無法接受,希望丙○○幫忙尋找廠商估價,丙○○乃請同學父親進行木工估價,並幫忙找尋其他廠商報價(總計約為40多萬元);其後己○○聯絡丙○○討論報價問題並告以郭樂琪退出,且以時間緊迫不想再找人報價,價差由丙○○賺取等理由,誘騙丙○○簽訂上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合約簽訂時之103 年11月15日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甲○○簽名允許,依民法第79條規定合約屬效力未定,甲○○與被告陳𤋮謙茲以105 年12月27日民事爭點暨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合約應屬無效。
㈡己○○與丙○○簽訂合約時明知丙○○為未滿17歲之高工學
生,因丙○○年方少小、思慮不周、輕率又無經驗,加以利誘締約,事後再以不法詐騙手段逼迫追加工程項目,卻不追加預算,致合約無法完成,係不可歸責於丙○○之事由。如認合約有效,己○○未依合約第6 條第1 項條約定於103 年11月16日前給付第1 期款10萬元,更在丙○○介紹壁紙承包商擅自將壁紙更換工程交該承包商承攬,並自行給付工程款22,800元予該承包商,實際上僅給付丙○○72,200元。
㈢丙○○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3 年11月23日止,已陸續完
成合約估價單:編號1 「1F室內配管」、編號2 「2F室內配管」、編號3 「1F輕隔間及天花板(配管完成方能施作輕隔間)」,並已支付67,780元該部分工程款施作公司;另已支付工資及材料費20,073元予配管工人;以丙○○已完工部分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已超過16萬元(即4 萬+4萬+8 萬元=16萬元);又開工後原告另要求丙○○施作一條3 米長之排水溝、增加鑲崁一片地面至天花板之強化落地玻璃,惟均不追加工程款,又以輕隔間板材太薄要求停工,或擅自將廚具搬入工地致無法施工,或要求拆除一樓輕隔間重行施工;己○○更於103 年11月24日將大門深鎖,致丙○○及大批工人無法進場施工,未能完工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丙○○。
㈣陳𤋮謙曾於103 年11月24日中午、11月25日晚間一再與己○
○協調,己○○仍舊固執,致工程無法進行,系爭工程停頓實因己○○片面無理變更設計、不當追加施工項目,亦不增加工程款項,並拒絕被告繼續施工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丙○○。加以己○○誘騙丙○○簽訂合約,再於簽約當日刪減工程總價,更利用丙○○缺乏社會經驗,增列弱電、水管五年保固,輕隔間三年保固之不合理期間,顯見己○○並未具誠信。
㈤原告未舉證丙○○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信其具行為能力;倘認
合約有效,丙○○亦否認原告有何損害,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另主張丙○○所配管線全部配錯電線有引發火災之虞,而另請益鑫水電行全部重配,然原告提出之證物5 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 卷第118 頁) ,惟原告與丙○○係103 年11月15日簽約,原告於簽約前即預測丙○○無法完工,顯有矛盾且不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以己○○名義與丙○○於103 年11月16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
合約書( 卷第51、87頁) ,由丙○○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為室內裝修工程( 弱電、隔間、粉刷、壁紙) ,約定103 年11月16日開工、106 年11月26日完工,若未如期完工除工程款10萬元;工程總價195,000 元;並註紀:①弱電水管保固五年,輕隔裝潢保固三年,品牌品質依約保證,急時叫修3H保證;裝潢水電輕隔間. . . 除燈具地板磚外全包工程款,更改總計195,000 元。②保證不會燒壞電器用品主機,本工程安全保證,否則願付賠償之責。③頭期款已付清95,000元。有合約書可參( 卷第51頁) 。另合約書約定之估價單施工項目包括: ①1F室內配管②2F室內配管③1F輕隔間、壁紙、粉刷④2F壁紙、粉刷⑤1F屏風、造景( 卷89頁) 。
㈡訂立上開工程合約書時丙○○為未滿18歲在國際商工就讀之高職學生( 00年0 月0 日出生) 。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丙○○表示完工日屆
至仍未完工,依合約扣除尾款,要求丙○○3 日內善後,逾期則解除契約並求償,於103 年11月27日送達,有函文及回執( 卷第113-115 頁)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丙○○施用詐術向原告誆稱具裝潢之專業能力並有
百貨公司之施工經驗,使原告誤信丙○○已成年並有裝潢能力及經驗,因而在103 年11月15日與丙○○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卷第51-52 頁,被告不爭執合約書之真真正,卷第211 頁) ,有無理由。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依民法第79條規定係屬效力未定,丁○○、甲○○二人依民法第
11 7條規定以105 年12月27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丙○○所訂系爭合約書確定無效( 卷第79頁) ,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下列各項請求是否均有理由:
①依解除契約後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丙○○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95,000元(卷第101頁)。
②依民法第231 條、第502 條第2 項,請求丙○○賠償原告已
賠償予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需增加支出之一個月房租38,000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71,425元,合計109,425 元,有無理由( 卷第205 頁) 。
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丙○○賠償拆除電錶之回復費用3,000 元。
㈣原告主張丁○○於103 年11月23日已明示願承擔因丙○○施
作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之一切損失,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丁○○應與丙○○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丙○○施用詐術向原告誆稱具裝潢之專業能力並有百貨公司之施工經驗,使原告誤信丙○○已成年並有裝潢能力及經驗,因而在103 年11月15日與丙○○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卷第51-52 頁,被告不爭執合約書之真真正,卷第211 頁) ,有無理由。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依民法第79條規定係屬效力未定,丁○○、甲○○二人依民法第
11 7條規定以105 年12月27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丙○○所訂系爭合約書確定無效( 卷第79頁)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在104 年5 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
○詐欺時之詢問筆錄即自陳「我有間. . . 大川峰日本料理店要裝修,時間為103 年11月初,我請人來畫設計圖,那個人我忘記名字了( 按應為乙○○) ,她介紹丙○○來承作水電、裝潢工程. . . 」;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 104 年少調字第500 號少年事件104 年8 月5 日調查期日到庭自陳「他( 指丙○○) 一個朋友介紹的( 指為何丙○○幫原告施作本件工程) ,他朋友幫我作畫圖設計」「郭樂琪( 應為琦) ( 指該朋友姓名) 」「郭樂琪跟我說他在外面接很多場,很有經驗,很厲害」「郭樂琪叫另外一個朋友來量坪數,他也跟我說他在外接過五六場」( 上開少調卷第65頁) ,而丙○○於同上期日證稱「跟郭樂琪是國際商工同班同學,去年是日間部二年級」,依上開所述,已足認丙○○辯稱係因其同學乙○○介紹因而知悉原告擬施作系爭工程之詞即堪信為真實,否則丙○○並無其他任何管道可以知悉原告有日本料理店擬進行裝修之事實。
㈢原告之後雖於上開少家法院審理中改稱「. . . 因為廖先生
(應為蓋或聶) 我問他有沒有認識水電,他介紹丙○○進來. . . 」,其後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透過乙○○之母介紹丙○○為包商之詞( 卷第197 頁) ,先後均不相同,且與上開第一次證述有出入,均難以採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則稱亦自陳乙○○在開始裝潢時出現過一次,且係與丙○○一起來. . . . 原告本來就知道乙○○是高職在學生,因為原告是先透過其他認識乙○○媽媽,跟. . . . . 乙○○的媽媽就很熱心說要介紹包商來幫我做室內設定」( 卷第
197 頁) ,原告就究為何人介紹丙○○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主張,先後有數次不同陳述;綜上所述,應認原告確係經由乙○○之介紹而由丙○○施作系爭工程較為合理,因上述其他之人並無在第一時間即告知原告丙○○可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機會;則原告既係透過乙○○關係而知悉且找丙○○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所稱完全不知道丙○○與乙○○同學之詞即難採信,衡情乙○○既本身僅為高職學生而仍獲原告邀請為系爭工程負責畫設計圖,則乙○○於介紹丙○○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前,自已告知原告丙○○係其同學之事實,乙○○並無任何要需刻意隱瞞丙○○為其同學之理由,以原告找僅為高職在校生之乙○○為系爭工地畫設計圖之情況而言,堪認原告為節省相關費用,且因在乙○○及同學均陳稱丙○○有經驗,而明知並同意由當時仍為高職在校生之丙○○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受丙○○詐欺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原告於尚未與丙○○簽約之前,即請求證人陳立富即
益鑫水電工程行到場估價並提出估價單( 卷第118 頁即103年11月10日估價單) ,所提出之估價單項目僅包括「1F總電源箱NFB 更新配置、前後水箱220V專用電源電置、風車與冷氣電源線及箱體NFB 配置、110V插座電源線回路配置、電燈照明回路電源線配置、電話及網路線配置、三葉42吊扇安裝、排給水管配置含龍頭安裝、ST腳架洗手槽安裝( 厠所) (未含燈具及燈具安裝) 」等項目估價金額為76,30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為證,並經陳立富到庭證述明確( 卷第238 頁) ;參以原告於找丙○○施作之前已自行另找乙○○為其畫設計圖,及原告自陳之前已多年均從事料理店經營( 卷第19
6 頁背面) 等事實,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如何施作及所需費用額等項目,在未找丙○○施作之前即已知之甚明;而丙○○出具之估價單上就1F室內配管、2F室內配管合計8 萬元
(卷第53頁) ,亦與陳立富所出具上開估價單數額差距不大;難認原告有何受丙○○詐騙之可能,原告主張受丙○○詐欺而與之簽訂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之詞,顯非真實。
㈤至證人即主張受僱於丙○○施作系爭工程之聶鈺翰雖上開少
家法院證稱簽約時丙○○未拿出身分證故簽約後才知道,並於原告詢問是否丙○○主動每天找原告,原告才同意由丙○○施作時,均答稱是( 上開少家卷第84頁) ,惟查自陳受僱於丙○○係按日計算工資,共跟丙○○拿1 萬元,其也有自己另外找人進來找,再給另外的人錢,丙○○與聶鈺翰二人就各自負責施作之工項亦在少家法院上開調查庭審理中有爭執( 上開卷第84頁) ,參以聶鈺翰亦僅為00年出生,於上開作證時尚未成年而仍屬年輕識淺,或因擔心自己亦因而遭原告提告刑事或民事訴訟,為免自己亦涉相關事件,因而附合原告主張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依上開所述,不能僅以聶鈺翰之證詞,即認丙○○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存在。至證人王士恆雖亦於上開少家法院到庭亦證稱簽約時確實不知丙○○未成年( 上開卷第86頁) ,惟證人是否知悉丙○○成年或簽約時是否當場告知未成年事宜,原告既已透過乙○○之介紹而事先已知悉丙○○未成年,簽約時丙○○未再告知,亦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㈥況原告在上開少家調查程序亦自陳「郭樂琪( 應為琦) 另外
一個同學量尺寸的人( 法官係問跟原告講丙○○在外面接五六場的人是何人) 。他的同學名字我不知道,丙○○應該知道。」( 上開少家卷第65頁) ,則原告縱有因認為丙○○有相當經驗而與丙○○簽訂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亦係因丙○○之同學二人均主張丙○○確實具有實務經驗所致,原告既未能證明係丙○○與該同學二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行為;即難認為丙○○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
㈦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丙○○施用詐術向原告誆稱具裝潢之專
業能力並有百貨公司之施工經驗,使原告誤信丙○○已成年並有裝潢能力及經驗,因而在103 年11月15日與丙○○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等,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並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㈧另兩造於本件工程施作中之103 年11月23日或103 年11月24
日因有糾紛而曾找警察介入處理之事實,亦為兩造在上開少家事件處理程序所自陳( 上開卷第67-68 頁) ,雖經本院函查後並無備案或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
6 年8 月2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3201200 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卷第211 頁、第226 頁)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爭執曾在上開期日與被告至現場在警察同意下搬回相關剩餘材料( 上開少調卷第68頁、第92頁) ,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至遲在當時已知悉被告在外承攬工程事實而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已默示同意被告就在外承包工程係有獨立營業之能力,依民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應解為有行為能力,自行與原告訂立之承攬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在103 年11月24日已知悉被告在外承攬工程之事實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12月27日( 答辯狀係105 年12月28日方繫屬本院及送達原告,卷第77頁) ,已逾2 年之久方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應認為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抗辯亦無理由;是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應認合法有效。
五、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除之效力。㈠原告在103 年11月26日委由律師以【據當事人稱「本人與丙
○○前於. . . . . . 詎料本人於上址進行查看,竟發現裝修工程僅完成初步設置,而丙○○避不見面,且未經本人同意,擅入拿走器具及訂購之貨物,. . . 預定完工日期為10
3 年11月26日若未完成工程,扣除尾款壹拾萬元,今完工日已屆至,丙○○未完成裝修工程,本年依合約扣除尾款,請丙○○文到3 日內就裝修工程予以繕後,逾期不為則解除契約,並對丙○○求償另行僱工進行裝修費用及. . . . 」】有律師函文及回執可參( 卷第114-115 頁) ;而兩造裝修工程合約書僅第四條約定「預定完工日期103 年11月26日完工」並於其後以手寫書寫扣除工程款10萬元( 原告提出之合約書雖載為若未如期完工除工程款10萬元,卷第51頁;但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後以手寫則載為完工日若未完成,願扣除工程款10萬元整,卷第87頁;兩份合約書手寫部分不同,且原告提出之合約書部分以藍筆描寫,應以被告之合約書認為較合於真正) 」,原告之上開催告函亦表示扣除尾款10萬元,應認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確為被告未完工時原告得扣除工程尾款10萬元為兩造約定之真意。
㈡原告上開函文雖同時表示要求丙○○於文到3 日內應予以繕
後,惟原告自陳與丙○○間在103 年11月23日或103 年11月24日時已有糾紛而報警處理( 卷第190 頁、第219 頁) ,原告並主張丙○○當日拔走電錶配電錶及電線而應負賠償責任;而證人王士恆在少家法院證稱「我每天會打電話給楊小姐( 即原告) 問鑰匙放在那裡,她跟我說的。」「對( 指當天證人開鐵門之後,丙○○才進去) 」「. . . . 他( 指丙○○) 在搬材料我有問他有沒有跟楊小姐說,他跟我說他不要做」「後來他有到場( 指原告) ,我有通知楊小姐」「有(指楊小姐有當場要他離開) 」「沒有他把材料搬完才離開(指楊冠宇是否馬上離開) 」( 上開少家法院少調卷第87-88頁) ,則依王士恆上開所述,原告既在103 年11月23日或
103 年11月24日之時已找警察至現場,並在丙○○搬離材料表示不再施作之意時即要求丙○○離去,且丙○○在將相關材料搬離後即行離去未再繼續施作,應解為原告與丙○○在當日已就系爭裝修承攬合約,在原告要求而丙○○離去之時即已合意終止,方合於兩造當時之真意。原告事後再行催告亦不能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況原告上開103 年11月26日之催告未記載丙○○應修補或善
後之工程為何,且原告既已拒絕丙○○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在前,丙○○已不可能取得原告同意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應解釋為在103 年11月23日或103 年11月24日之時,原告已與丙○○合意終止所訂立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關係。
㈣而原告既在103 年11月23日或103 年11月24日時已當場拒絕
由丙○○繼續施工;原告雖然於103 年11月26日以上開函文要求丙○○應在3 日內修補,惟並未載明丙○○應修補之內容為何及有何瑕疵,況原告既已拒絕丙○○繼續施作,丙○○是否可能再取得原告同意進入繼續施工或修補顯有疑義;況兩造裝修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1月26日,原告於同日即以丙○○未施作完全部工程款為由而定期僅3 日所為催告所定期限亦過短,並非相當期限,原告所為催告不生合法效力,且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應認為已於103 年11月23日或103 年11月24日合意終止已如上述,原告事後再以上開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下列各項請求是否均有理由:①依解除契約後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丙○○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95,000元(卷第101頁)。
②依民法第231 條、第502 條第2 項,請求丙○○賠償原告已
賠償予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需增加支出之一個月房租38,000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71,425元,合計109,425 元,有無理由( 卷第205 頁) 。
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丙○○賠償拆除電錶之回復費用3,000 元。
㈠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既如上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丙○○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95,000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受領給付而受有利益者,其受利益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丙○○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即應就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㈢原告基於與丙○○簽訂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而給
付頭期款95,000元之事實,原告自行提出之合約書已有註紀( 卷第51頁) ,既為原告自行提出之合約書上註記,應堪認原告自陳係基於給付第一期頭期工程款之意而交付95,000元工程款予丙○○,已難認丙○○之受領係欠缺給付目的而屬不當得利。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施作完成約定項目,原告另覓他人完
成工程支出原證5 所示之費用,並提出由證人戊○○出具之估價單2 紙為證( 卷第101 頁、卷第117-118 頁,即分別為
103 年12月31日與103 年11月10日之估價單) ;而被告陳稱在系爭工地所施作之工項包括「已施作範圍詳如被證3 估價單及送貨單所載。103 年11月17日開始先施作一樓打牆及配管,11月18日施作一樓打牆、室內一樓配管完成、一樓輕隔間骨架完成,11月19日一樓配線、輕隔間封板、一樓天花板骨架安裝,11月20、21日一樓配線、輕隔間、加封板材(因原告認為原施作之板材材質太薄而加一層)、一樓天花板骨架安裝,11月22日一樓配線完成、一樓輕隔間封板完成、一樓天花板材噴漆、二樓天花板修補,11月23日一樓天花板噴漆完成、二樓壁紙施作及二樓抽換電線完成,11月24日己○○已經拒絕由被告繼續施工。」( 卷第181 頁背面、182 頁) ;本院經提示證人戊○○上開被告抗辯已施作項目後,戊○○自陳「完全沒有重覆的,這些項目我都沒有施作到」(卷第239 頁筆錄) ,而證人雖先陳稱僅施作其所出具之之
103 年12月31日估價單上之項目,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付款總額為11萬元後,又改稱其施作項目包括上開上開103年12月31日與103 年11月10日兩紙估價單在內,雖所述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有可疑;縱認證人所述為真實,依證人自陳其施作之工項與丙○○所述已施作之項目並無重覆項目,而原告與丙○○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95,000 元,原告僅給付95,000元,兩造約定之工期共僅10日( 並包括例假日在內),而丙○○離場時已施作約7-8 日之期間,堪認丙○○已收取之工程款與其施作完工之比例相當,亦難認為丙○○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㈤原告雖另提出由經手人謝在103 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估價單
( 卷第45頁) ,惟並未陳明係何人所出具,已難認為真實;且估價單所列項目與兩造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約定之項目亦無法比對,況原告與丙○○應認為係合意終止系爭裝修承攬合約已如上述,兩造承攬既於未施作完成時即已終止,丙○○亦僅受領約1/2 即95,000元之工程款,原告縱確實另覓他人施作後續工程,亦不能認為丙○○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丙○○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95,000元,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㈦原告與丙○○既應認為係在103 年11月23日或103 年11月24
日合意終止系爭裝修承攬合約,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在終止之前,丙○○已有施作遲延並經原告催告而仍未趕工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502 條第2 項,請求丙○○賠償原告已賠償予葉耿興即大川峰日式料理店需增加支出之一個月房租38,000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71,425元,合計109,425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㈧證人戊○○證稱在103 年11月10日出具之估價單上載「1F電
源UF更新配置」即指1F的電源箱,包括整個總電源箱,並稱電源表好像被拆掉,功能不完整無法使用」( 卷第237-238頁) ,而該估價單之日期係在兩造簽訂系爭裝修承攬合約之前即由證人估價並出具,足認電源錶在丙○○未進場施作之前即已不存在,原告未能證明電源錶本來存在而係由丙○○擅自予以拆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丙○○賠償拆除電錶之回復費用3,000 元,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丁○○於103 年11月23日已明示願承擔因丙○○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之一切損失,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丁○○應與丙○○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請求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丁○○確實曾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與丙○○間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主張丙○○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丙○○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並無理由;及主張解除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契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丙○○應返還95,000元;依民法第231 條、第502 條第2 項,請求丙○○賠償料理店房租支出及無法營業之損失109,425 元亦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丙○○賠償拆除電錶之回復費用3,
000 元亦無理由;並請求丁○○應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與丙○○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均無理由。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聶鈺漢、王士恆、蓋履儕均已在少家審理時到庭作證( 同少家法院少調卷第81-93 頁) ,事件迄今已逾2年半,本院認已無再重複傳訊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訊鄰居惟經本院函查上開103 年11月23日或103 年11月24日之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 年8 月2 日函文可參( 卷第211 頁) ,已逾2 年之時間,亦認無再傳訊之必要。證人乙○○經傳訊未到亦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均併為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簡易法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