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暐洵即皇室企業社被上訴人 吳炳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年6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2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再者,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供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傑本罹有心臟疾病,於原審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突感不適前往就醫,難以即時委託他人到庭,顯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詎原審竟未延展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即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已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情事;其次,依證人蔡淑惠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兩造確有針對採光罩支柱安設位置為討論,再佐以依一般施工常情,於地面安設採光罩之施工難度及危險性,顯然低於施作於牆上,因之,若非為達成被上訴人要求避免限縮車庫使用空間之指示,上訴人當無選擇難度較高之施工方式而擅將採光罩支柱施作位置於牆上之理;況且,果若該採光罩之設置確有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無法正常使用,衡情被上訴人理應儘速自行完成修補,方為合理,然自被上訴人於本件採光罩工程完工當日遷入該屋居住迄今,仍未見被上訴人自行將採光罩支柱變更改設至地面,足徵本件採光罩支柱應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位置而裝設,難認上訴人施作內容有何瑕疵存在,惟原審未予審酌裝設採光罩支柱位置對於施工難易度之影響、被上訴人迄今未自行修補瑕疵等不合理情事,遽認上訴人施作內容存有瑕疵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此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悖而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為判決。
三、經查:
㈠、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 00 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固稱其訴訟代理人陳傑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原審未延展辯論期日而逕依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已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陳傑於原審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上訴人到場後,旋當庭表示胸口疼痛,原審承辦法官除當庭諭請陳傑前往就醫外,同時諭知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至同年月22日續行,嗣於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傑、上訴人本人除均未到場外,復均未委請複代理人到庭,原審承辦法官始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原審卷宗可稽。基此,陳傑於10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既早已知悉自身身體不適而無從勝任訴訟代理事務,且於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亦無其他情事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商請當事人本人到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難認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第2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㈡、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意旨雖復以:原審未審酌裝設採光罩支柱位置對於施工難易度之影響、被上訴人迄今未自行修補瑕疵等情事,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採光罩安裝工程施作方式,係將採光罩支柱施作於1 樓女兒牆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原審依據證人蔡淑慧證述內容,認採光罩支柱採立地支撐方式較為穩固,故上訴人所施作之採光罩工程存有不穩固之瑕疵,復參酌鄰戶車庫照片所示採光罩係採取支柱立地施作方式,該支柱柱體所佔據車庫之面積空間甚小,尚無礙車庫正常使用等情事,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尚不致於為達換取車庫甚微空間之目的,透過藉由犧牲採光罩穩固性之方式而指示上訴人將支柱施作於女兒牆,故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始為上開工法施作一節,不可採信,足見原審已審酌相關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且所適用之論理經驗法則,亦難認有何違背一般價值判斷或生活經驗情形;此外,採光罩支柱位置對於施工難易度之影響為何、被上訴人迄今是否自行修補瑕疵等情事,與被上訴人是否曾具體指示採光罩支柱施作位置之事實,二者間本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存在,原審法院是否採納此等主張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本屬原審法院證據取得、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範圍,縱未採認,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職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上開主張,逕行採認其他證據資為事實認定而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