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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忠源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複 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被 告 瑞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玉珠訴訟代理人 何淑瑛

王耀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作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發包之「69KV羅東- 宜蘭線#43 連接站及管理等工程」後,將其中宜蘭市○市○○○ ○路導向潛鑽段、慣性定位儀探測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予原告承作,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

7 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3 萬2,258 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系爭工程於105 年6 月24日竣工經驗收交付完畢,依業主臺電公司出具之竣工圖、平面及縱斷面圖核算,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共計為1,908 萬0,01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618 萬6,369 元後,尚積欠工程款數額為289 萬3,644 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㈡、至原告於起訴前雖曾提出追加工項部分以7 折計價之請款單予被告,然此僅係業主尚未確定施作數量前,原告基於自身資金周轉需求而先為一部請款,尚待業主確認施作數量後始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並無拋棄其餘款項請求權之意;再者,嗣後原告雖再度提出追加工項部分以7 折計算之請款單予被告,然此僅係基於為順利促成和解所提出之折讓方案,既未經被告同意,則被告自應依原契約約定內容給付全額工程款。此外,關於樹德江翠污泥車工程款31萬9,000 元、屏東新埤慣性定位罰款86萬5,000 元,均係原告與訴外人瑞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間之另案工程款,無涉本案,故自不得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 萬3,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達成追加工項部分以7 折計價之合意,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應僅為1,846 萬7,530 元,扣除業已清償之工程款1,618 萬6,369 元後,被告僅積欠工程款109 萬7,161 元尚未清償。其次,兩造就另案樹德江翠污泥車工程款31萬9,000 元、屏東新埤慣性定位罰款86萬5,000 元等2 筆款項,業已達成由本件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之合意,故前揭工程款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483 萬2,258 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系爭工程於10

5 年6 月24日竣工後經驗收交付完畢,依業主臺電公司出具之竣工圖、平面及縱斷面圖核算後,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共計為1,908 萬0,013 元。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倘兩造確另成立追加工項部分應以7 折計價之合意,則系爭工程實作部分計價總額應為1,846 萬7,53

0 元;倘無上開折讓計價之合意存在,則系爭工程實作部分計價總額應為1,908 萬0,013 元。

㈢、被告實際已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數額,共計為1,618 萬6,369 元。

㈣、樹德江翠污泥車工程款31萬9,000 元、屏東新埤慣性定位罰款86萬5,000 元等2 筆款項,均係原告與瑞通公司間之另案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

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是否另成立系爭工程款追加工項部分以7 折計價之合意?

㈡、兩造是否業已達成自本件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另案樹德江翠污泥車工程款31萬9,000 元、屏東新埤慣性定位罰款86 萬5,000 元等2 筆款項之合意?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另成立系爭工程款追加工項部分以7 折計價、應扣除另案工程款之合意一節,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揭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關於追加工項是否達成以7 折計價合意部分:⒈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追加工項部分業已達成7 折計價

合意一節,業據提出原告製作之105 年1 月份請款單暨統一發票、105 年3 月份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及105 年10月17日傳真請款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71、73、75、79頁)。觀諸前揭請款單針對「導向潛鑽段,詳分析表(8 ~9 區環市○路○段)- 施工費」之追加工項,單價欄均載明「6,200*0.7」等內容,且原告復據此核算歷次工程款總額暨檢附同額發票予被告。依此,設若兩造間並未成立以7 折計付前揭工程款之合意,則原告於歷次請款時焉需自行折讓計價後始辦理請款。徵諸此情,足認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追加工程款應以

7 折計價合意之事實,尚非無據。⒉至原告雖主張:前揭歷次請款單均係業主尚未確定施作數量

前,原告基於自身資金周轉需求,始先行一部請款,且係為促成和解成立所提出方案,因未獲被告同意而未成立云云。然觀諸前揭由原告製作之105 年1 月份請款單暨統一發票、

105 年3 月份請款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內容,均未見有何明示一部請款之相關保留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然見疑;況且,本件具體施作數量業經業主於105 年6 月24日驗收完成後確認一節,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卷外(見院卷第147 頁),並有卷附工程竣工驗收完成確認單可佐(見院卷第19頁)。基此,果若前揭請款單均係原告於業主確定具體施作數量前所為之一部請款,則於10

5 年6 月具體施作數量確定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然參諸前揭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製作傳真之請款單記載內容,除均未見任何請求被告補足此前不足額工程款之相關記載外,其針對其餘追加工項工程款部分,亦猶仍載明以7 折計價辦理請款,此情顯與原告前述待業主確認具體施作數量後始全部請款一節,有所齟齬。甚者,觀諸前揭歷次請款過程,自105 年1 月份起迄至同年10月17日為止,期間將近10個月之久,果若兩造未曾另達成以7 折計價之合意,則於未獲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原告於105 年3 月間進行第2次請款時,理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單價辦理全額請款,焉有猶以7 折計價方式賡續辦理請款之理。此外,系爭契約於104 年7 月21日簽訂,旋於105 年6 月24日竣工後經驗收交付完畢等情,俱如前述,則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共計僅為11個月之情形下,實難以想像和解磋商過程竟可長達將近10個月之久,且直至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猶懸而未決,凡此諸情,顯均與常理有違。因之,原告前揭主張,實難以採信。

㈡、關於是否應扣除另案樹德江翠污泥車工程款31萬9,00 0元、屏東新埤慣性定位罰款86萬5,000 元等款項部分: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另案樹德江翠污泥車工程款31 萬9,000元、屏東新埤慣性定位罰款86萬5,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原告傳真之請款單2 份為證(見院卷第156至157 頁)。觀諸該等請款單雖均載有「扣樹德- 江翠污泥車…-319,000元」及以手寫方式記載「扣:屏東新埤慣性定位逾期罰款共865,000 元」等內容,然細繹該等請款單之核准欄、審核欄等欄位均留白,顯未見原告相關人員簽認,相較於前述105 年1 月份、3 月份等請款單均載有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忠源核准、總經理郭文基審核之相關簽認(見院卷第151 至152 頁),則前揭載有應扣除另案樹德江翠污泥車工程款31萬9,000 元、屏東新埤慣性定位罰款86萬5,000 元之請款單,是否確屬經兩造合意後之正式請款內容,已待商榷;況且,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淑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被告公司會計,當時是我與對方的會計在電話約定好前揭2 個工項都要在本件扣款等語(見院卷第131 、149 頁),應可認定前揭請款單僅係兩造公司之會計職員間於磋商和解過程中而提出,難認係經原告授權下所為最終磋商結果。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確有前揭應扣除另案工程款之合意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款部分追加工項部分應以7 折計價,則系爭工程實作部分計價總額應為1,846 萬7,530 元;又被告既已清償工程款共計1,618 萬6,369 元,且兩造間未成立應扣除另案樹德江翠污泥車工程款31萬9, 000元、屏東新埤慣性定位罰款86萬5,000 元等2筆款項之合意,則扣除前揭已清償款項後,所餘積欠工程款數額應為228 萬1,161 元。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有明定。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既未針對系爭工程款給付時間詳為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28 萬1,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系爭工程款數額及遲延利息等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