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孫宛齡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陳子薇律師被 告 徐名威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 代 理人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㈢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7頁)。復於111年9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備位聲明第1項為(於111年9月14日以言詞變更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3,400元,其中189萬6,500元自106年3月28日(即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6,900元自111年9月7日(即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202、24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就坐落於○○市○○區○○路00巷0號、0號建物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名威(下稱徐名威)另案以原告孫宛齡(下稱孫宛齡)為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由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2號案)受理。上開二訴訟均係關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號建物(下分稱1號建物、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所生糾紛,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22號案與本件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孫宛齡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6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徐名威向孫宛齡承攬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報酬總價為288萬元,徐名威應依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細項及內容給付工作物,施工日期自105年3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7日止。徐名威分別於105年3月16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21日、同年7月18日向孫宛齡各收取5萬元、52萬6,000元、46萬0,800元、60萬元,復於105年7月19日向孫宛齡額外收取「2樓〜3樓後牆左右側牆RC灌漿混擬土施工」工程款5,000元,合計164萬1,800元。惟徐名威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諸多瑕疵,且未按兩造約定內容施工,孫宛齡乃於105年9月13日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徐名威於文到3日內立即修補,並於瑕疵修補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暫不給付剩餘工程款。徐名威於105年9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遲至同年9月22日仍未修補,亦無任何開始修補之動作,孫宛齡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關於附表工程分類所示增建工程,徐名威已自認僅施作3分,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而該工項係為結構重大工程,顯有瑕疵重大至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該部分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瑕疵均係屬違背系爭契約有重大過失之情況,孫宛齡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擇一請求損害賠償。孫宛齡於105年9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以對話方式具體向徐名威表達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徐名威返還已收取之報酬及自行負擔取回工作物之意思表示,徐名威已於現場聽聞並了解。徐名威逾約定完工日之105年9月27日而仍未完工,屬給付遲延,孫宛齡復於105年9月29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徐名威,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徐名威自應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164萬1,800元。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5年9月27日,但徐名威遲至105年10月3日方片面主張完工,總計遲延完工日5天(105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共5日),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可知,徐名威共應扣除工程總價5‰即1萬4,400元。故而徐名威修補瑕疵費用與遲延完工扣除工程總價,共計為190萬3,4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書附件初步改善費用125萬2,000元+徐名威所提出估價自認之增建工程改善費用63萬7,000元+逾期完工扣除工程總價1萬4,400元)。再者,本件因徐名威遲延完工且未能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徐名威施作系爭工程確有諸多瑕疵,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擇一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倘認系爭契約未解除,則備位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系爭契約第28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與遲延完工之扣除工程總價,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徐名威應給付孫宛齡164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孫宛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徐名威應給付孫宛齡190萬3,400元,其中189萬6,500元自106年3月28日(即106年3月20日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6,900元自111年9月7日(即111年9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孫宛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徐名威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金額為288萬元,並約定於105年9月27日完工。嗣因孫宛齡於徐名威開始施作後復請求追加工程項目,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部分約定工程款為6萬5,000元,是本件總工程款為294萬5,000元。徐名威就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7日開工,並提早於同年9月13日全部完工,然孫宛齡迄今僅給付徐名威工程款計164萬1,800元,尚餘130萬3,200元未給付,經徐名威陸續於105年9月27日(即契約約定完工日)、同年10月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孫宛齡,請求孫宛齡履約驗收並給付剩餘款項,詎孫宛齡逕於當日回覆「請你找我的律師談吧」,拒絕受領徐名威之給付且拒不付款,足認係孫宛齡受領遲延而應自負遲延責任。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孫宛齡所主張民法第494條但書、第495條第2項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不得藉由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排除其適用,縱然系爭契約第30條定有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惟溢脫前開強制規定之範疇,該約定即屬無效,孫宛齡不得以此為依據,主張解除契約。孫宛齡雖主張因徐名威有未以綁鐵4分施工及餘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屬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然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惟徐名威已依其專業智識認真盡責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於施作過程中孫宛齡迭次變更契約內容,仍多盡力配合,孫宛齡也並未指出徐名威有何欠缺普通人應盡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情形存在,且就未以綁鐵4分施作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影響施工品質因素眾多,不能僅以鋼筋號數評斷有優劣或有結構瑕疵,且迄今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客觀上已高度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有造成建築物倒塌而不能安全使用之危險,縱有綁鐵號數不同之瑕疵存在,亦非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瑕疵,系爭建物並無倒塌之危險,孫宛齡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解除契約,縱認徐名威施作工程有瑕疵,均屬可改善之瑕疵,否則不會列改善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也未有表明徐名威承攬工程有結構安全之虞須拆除重建之情事,足證徐名威並無任何違背系爭契約之重大過失,孫宛齡依此主張解除契約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既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要素,則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得解除承攬契約之情形,故孫宛齡依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難認有理。再者,徐名威就系爭工程,均係按估價單及兩造於工程進行中磋商之結果施作,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已施作完成,僅就如附表所示工程分類「水電工程」指摘未設獨立迴路部分,兩造僅約定於廚房施作獨立迴路,且依工程慣例並無可能約定每個插座、開關切均施作獨立迴路;至如附表所示工程分類「地磚工程」指摘1樓地坪過高部分,兩造未約定1樓地坪施工高度,孫宛齡所舉建築技術規則第90條之1規定於一般住宅並無適用,徐名威施作之地磚工程若可達通常使用品質即可,另地下室第一階臺階高度與一樓地坪無關聯不得納入鑑定考量範圍;又如附表所示工程分類「落地窗氣密窗工程」關於1樓五軌道落地窗含紗門(落地門)指摘安裝不確實,踩踏有空洞聲部分,蓋交付孫宛齡後如何使用保存徐名威無得知悉,實不得以該落地門踩踏有空洞聲響逕認為徐名威安裝有所瑕疵;另就全棟氣密窗,含浴室和1樓後側門及頂樓落地窗指摘非安裝氣密窗等情部分,揆諸被證8照片及被證9氣密窗規格書所載,徐名威確實係安裝氣密窗,不得以未出具風雨鑑定報告書即認徐名威之給付有瑕疵;又如附表所示工程分類「輕隔間工程」,關於1樓往地下室之第1階並非承攬施作範圍,1樓往2樓之第1階係以舊有樓梯結構為基礎,經兩造協商討論,始商定以第1層階梯突出之方式施作,鑑定結果未參酌前開情事,逕以階梯應與相鄰牆面切齊之慣例認有瑕疵顯有違誤;就3樓隔間4房填入吸音棉含房間門部分,兩造口頭協商,改為於1號建物及3號建物之2、3樓共隔間4房予孫宛齡,並經孫宛齡106年7月14日自承2樓本來没有約定隔間,但後來有增加隔間,也確實沒有加錢,倘若非協議更改,何以未有此項追加工程,顯與常情未合,是就該隔間部分兩造確有協議更改之情事;如附表所示工程分類「油漆工程」指摘未依約為三道油漆施作部分,徐名威確有完成三道防水彈性漆作業,僅因完工迄今已數年部分牆面斑駁;如附表所示工程分類「增建工程」指摘未依約以綁鐵4分施作部分,徐名威於施作時係以綁鐵3分一層、4分一層之工法施作,且被告於綁鐵時綁得較密集,因而於品質上亦較綁鐵4分之品質佳;如附表所示工程分類「浴室工程」指摘未施作無障礙空間,實則就此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另和成陶板無標準型,馬桶才有標準型,徐名威於1號建物1樓、3號建物增建部分安裝和成標準型馬桶2顆後,孫宛齡於105年8月15日要求更改為單體型馬桶,被告始於1號建物2、3樓之另2顆馬桶為尼斯廠牌單體型馬桶;關於1樓貼磚指摘有協議要至110公分高部分,對此兩造實無協議,並經孫宛齡訴訟中自承,且兩造亦無約定1樓前車庫地坪應施工之高度,孫宛齡所言難認屬實。況系爭工程乃承攬建築物施作之工作,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縱認徐名威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經孫宛齡催告而不為修補,孫宛齡亦不得解除契約,孫宛齡以徐名威不為瑕疵修補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徐名威應返還工程款等,即無理由。是以,徐名威已按債之本旨履行依約所負給付義務,並二次通知孫宛齡受領,自無給付遲延情形。又徐名威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予孫宛齡,則孫宛齡已占用使用該工作物迄今,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階段,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應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孫宛齡辯稱系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驗收且有諸多瑕疵,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工程款,自無可採。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孫宛齡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有理由,徐名威亦得以已施作之工程價值294萬5,000元或尾款報酬請求權130萬3,2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孫宛齡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卷第77、78、127、2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3月16日簽立如本件「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
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約定由徐名威(承包商,乙方)向孫宛齡(業主,甲方)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總價為288萬元,徐名威應按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細項及內容給付工作物,施工日期自105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之總價工程承攬。
⒉徐名威就系爭工程,已分別於105年3月16日、同年3月27日、
同年4月21日、同年7月18日向孫宛齡收取報酬5萬元、52萬6,000元、46萬0,800元、60萬元,復於105年7月19日向孫宛齡額外收取「2樓至3樓後牆左右側牆RC灌漿混凝土施工」工程款5,000元,合計共已收取164萬1,800元。⒊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工程細項、給付內容及工程日期如本件
「原證2」、「被證2」、「被證3」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至49、186至189頁)所示(兩造對於「1樓貼磚是否有如原證2估價單上,另以鉛筆註記之改為110公分高」一情,有爭執),系爭工程合約施作內容包含原約定工程(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及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49頁),追加工程款為6萬5,000元,且原約定工程契約書(即本件之原證1)之約定條款亦適用於該追加工程。
⒋孫宛齡於105年9月13日寄發如本件「原證3」(見本院卷第5
1至99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徐名威,請求徐名威修補瑕疵及仍應依約定日期105年9月27日前完工,徐名威於105年9月19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
⒌孫宛齡於105年9月29日寄發如本件「原證4」(見本院卷第1
01至105頁)之存證信函予徐名威,表示於105年9月22日下午5時12分,已具體對徐名威以對話方式表達解除雙方承攬契約等意思表示,雙方承攬契約依據民法第254條、第494條之規定,已經解除等情,徐名威於105年10月4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
⒍孫宛齡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9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在黃燦
堂律師事務所,有向徐名威以對話方式表示「解除雙方承攬契約」、「徐名威應返還已向孫宛齡所收取之報酬164萬1,800元」、「徐名威應自行負擔取回全部工作物」之意思表示。
⒎兩造間於105年3月13日、105年6月12日、105年8月15日、105
年9月27日、105年10月3日有如本件「原證23」、「原證18」、「被證17」、「被證12」、「被證13」(見本院卷第2
0、65至67、84至88頁、卷第203至204頁)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其中徐名威曾於105年9月27日、105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宛齡表示於105年9月13日系爭工程全完工,請求孫宛齡完成驗收及付清尾款130萬3,200元。⒏本件「原證19」(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照片,為經過拆除打除後之樣子,但樓梯本身結構無變動。
⒐本件「原證9」第19頁(即本院卷第163頁)、「原證12」第15頁(見本院卷第229頁)未施作油漆。
⒑系爭工程1號建物確有全棟配線及電管、冷熱水管、落水管、各樓總開關箱等設施與電視線及管路及弱電管路。
⒒系爭工程房屋,1號建物全棟(含增建區域)、3號建物後方
增建區域範圍內之室內插座、開關切等未設置獨立迴路系統。
⒓系爭工程落地窗氣密窗工程中,「2樓前景觀、落地型安全玻
璃,或落地窗施工(二選一)」部分,徐名威並未施作落地窗。
⒔系爭工程輕隔間工程中,1號建物1樓通往2樓樓梯部分,徐名威所施作樓梯第一階有突出牆面。
⒕系爭工程輕隔間工程中,1號建物3樓僅隔間2房,並未隔間4房。
⒖系爭工程增建工程綁鐵4分雙層施工部分,徐名威施工時係以綁鐵3分之工法施作。
⒗系爭工程浴室工程部分,徐名威並未在1號建物1樓施作無障礙浴室。
⒘系爭工程浴室之壁磚尺寸為30×30,並非使用和成標準型。
⒙徐名威施作之系爭工程,1號建物1樓貼磚至90公分高。
⒚兩造所提證據資料(除本件孫宛齡所提出原證2估價單上,1
樓貼磚另以鉛筆註記改為110公分高部分,徐名威有爭執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⒛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目前無使用執照。
㈡本件爭點:
⒈孫宛齡所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有理?系爭工程是否逾
約定完工期日仍未完工?⒉孫宛齡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30條
第1項擇一解除契約,請求徐名威返還已收取164萬1,800元工程款及法定利息,是否適法?⒊孫宛齡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徐名威給
付190萬3,400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孫宛齡所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有理?系爭工程是否逾
約定完工期日仍未完工?⒈孫宛齡所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有理?①如附表項次⒈水電工程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1號建物確有全棟配線及電管、冷熱水管、落水管
、各樓總開關箱等設施與電視線及管路及弱電管路,且系爭工程房屋,1號建物全棟(含增建區域)、3號建物後方增建區域範圍內之室內插座、開關切等未設置獨立迴路系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⒑、⒒所示),並有本院送鑑定後之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在卷可稽(鑑定報告之認定及說明見附表),堪認系爭工程有「未在建物設置每層獨立迴路系統」之瑕疵無訛,孫宛齡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⑵徐名威固辯以兩造僅約定在廚房施作獨立迴路,雙方並未約
定其餘地點之插座均須為獨立迴路云云。惟查,觀諸系爭估價單「全棟室內插座.開關切.廚房自動斷電獨立迴路」等字句列在同一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此部分應為約定同一事項;且參以鑑定人梁○裕及羅○傳到庭證稱:每層樓的電線需要獨立迴路,他們並不是每層樓都有獨立迴路,所以要重新穿線,所以雖然電線水管都有,但針對電線沒有獨立迴路部分做換新,一般每層樓會有1個獨立迴路,公寓式是一戶1個迴路,透天是一層樓1個迴路,不是每個開關,每層樓會有1個總開關,所以每層樓會有1個獨立迴路,如果屋主跟承包商有其他約定,例如兩層樓做1個迴路就可以,當然也可以,要看約定是怎麼樣,一般1個開關不會單獨1個迴路,是以層來設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229頁),顯見一般情形下,若無特別約定,如本件建物般之透天式房屋,每層樓均應會有1個獨立迴路,足徵系爭工程確有未設置每層獨立迴路之瑕疵,徐名威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②如附表項次⒉地磚工程部分:
⑴查1號建物前車庫大理石施工,均有設置完成,然1號建物1樓
前車庫大理石之施工,導致1樓室內抬高而減少室內淨高空間,且導致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第一階梯高度增高約15公分,因此1號騎樓地坪較3號騎樓地坪高約15公分,就一般作為車庫使用及出入口,施作慣例為與道路齊平為原則,此部分高程需進行改善,至其大門(落地門)高度建築法規尚無特別規定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在卷可佐(鑑定報告之認定及說明見附表),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又鑑定人梁○裕及羅○傳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1號建物與3號建物是同一個屋主,如果1號建物要做修復的話,怎麼可能跟3號建物差15公分的高度,一般不會有人這麼施工,道路齊平的標準,因為外面的騎樓有些地方比較高,一些地方比較低,現在縣市政府都要求要把新蓋的騎樓跟旁邊的騎樓高度一樣,不然走路很難走,旁邊的房子前面的騎樓的高度跟道路齊平,本件可以明顯看到1號建物的騎樓部分離他旁邊騎樓高了超過15公分左右,旁邊騎樓的高度跟路面一樣,也造成從地下室往1樓樓梯第1階高度太離譜,鋪地坪沒有關係,但高了15公分,一般鋪的磁磚或大理石片只有2至5公分的高度,不能墊高15公分出來,跟用的石材種類不同,一般只有2至5公分的厚度,在施工的時候,就要考慮周遭的高度及樓梯的高度,不然無法走,稍微高一點點是合理的,但騎樓的高度不應該跟路面差太多,一般是跟旁邊的騎樓比,一般的騎樓會比道路高一點點,騎樓要平整,原來太高太低,可以拉高拉低拉順,但還是要考慮到屋內的高度,一般不會與道路整個齊平,不然水可能會跑到騎樓,高個5公分是正常的,系爭鑑定報告中道路齊平所指為跟旁邊的騎樓比高太多,也是比道路高很多,照片可以看得出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30至231頁)。衡情若相鄰二建物之騎樓間高低落差過大、1樓與地下室間階梯單梯階高過高,均易造成使用者在騎樓間及上下地下室時行走困難,不慎即易有跌倒受傷之危險,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無違常情,徐名威主張無此慣例、地下室第一階臺階高度與1樓地坪無關聯,不得納入鑑定考量範圍云云,殊無足採。從而,堪認1號建物騎樓高出3號建物騎樓15公分一事,有「1號建物騎樓過高」之瑕疵情形存在無誤。
⑵至孫宛齡另主張徐名威施工之樓地板過高,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規定云云: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係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第1款)及「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第2款)之出入口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組別A-1定義為「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之場所」(組別A類為公共集會類)、組別B-1、B-2、D-1、D-2定義則依序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供參觀、閱覽、會議之場所」(組別B類為商業類、D類為休閒、文教類),而孫宛齡自承系爭建物係要作為住宅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377頁、卷第129頁),系爭建物顯非屬上揭所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規範之建築物,自無該條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孫宛齡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③如附表項次⒊至⒌落地窗氣密窗工程部分:
⑴本件經本院送鑑定後,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如附表所
示,復經鑑定人梁○裕及羅○傳到庭證稱:落地窗安裝的地方要做的非常紮實,上面再放落地窗,施工品質才會好,放的地方的基礎要做的比較紮實,固定時,也要固定的很好,才不會搖動,這兩部分都做的好,落地窗才不會有聲音,或是容易損壞,門窗工程如果發生有空洞聲,就是施工上的瑕疵,一般做好是沒有聲音,現場所看,判斷是下面的基礎可能做得沒有很好,沒有密合可能是軌道沒有拉的很平,不論是安裝的時候出問題或是基礎的時候出問題,都是承包商要處理,不管是基礎出問題,還是軌道安裝的時候出問題,因為這個高度不對,所以落地門都不能用,就落地窗氣密窗工程一般都是連工帶料,不可能自己買個門窗來自己裝,這個機率比較少,因為做這個門窗要有專業技術才可以,一般氣密窗的廠商會提出證明說這個是氣密窗,這需要經過認證,不是隨便的人說是氣密窗就是氣密窗,等了快1年徐名威均提不出證明,無法從外觀上看出來是否為氣密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31至232頁),且徐名威對於並未施作項次⒋〔2樓前景觀、落地型安全玻璃,或落地窗施工(二選一)〕乙情並不否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⒓),可認孫宛齡主張系爭工程此部分有「1樓五軌道落地窗(門)含紗門(落地門)安裝作業不確實」、「未施作2樓前景觀、落地型安全玻璃,或落地窗施工(二選一)」、「未使用全棟氣密窗」之瑕疵,係屬可信。
⑵徐名威雖主張項次⒋〔2樓前景觀、落地型安全玻璃,或落地窗
施工(二選一)〕係經兩造口頭協商不施作而改為一般型氣密窗云云,但其對此始終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所辯為實在。
④如附表項次⒍、⒎輕隔間工程部分:
⑴項次⒍部分:
經本院送鑑定後,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如附表所示,
而就1樓往地下室樓梯部分,因1號建物騎樓地坪過高導致第1階階高過高一情,業如前揭所述(項次⒉地磚工程部分),另鑑定人梁○裕及羅○傳證稱:一般第1階的樓梯不會比牆面突出來,最多就是貼齊,(本案是在原樓梯結構上重新貼磚,在結構是固定的情形下,有辦法跟牆面切齊嗎?)旁邊的那道牆是新做出來的,旁邊的那道牆是廁所,也不符合無障礙的需求,太小,應該把牆面往外移出來一點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已到庭說明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是縱本案係在原樓梯結構上重新貼磚,樓梯旁隔牆既為系爭工程所新設,當可設計為與牆面貼齊之情形。堪認系爭工程此部分有「需配合地磚工程重新改裝1樓往地下室樓梯」及「1樓通往2樓樓梯第1階突出牆面約14公分、出入口寬不符無障礙需求」(關於兩造間有設置無障礙空間合意之認定,詳後項次⒑所述)之瑕疵。
徐名威固主張「1樓往地下室之第1階」非承攬施作範圍、「1
樓往2樓之第1階」經兩造協商討論始以第1層階梯突出方式施作云云。惟查,1樓往地下室第1階高度過高係因1號建物騎樓地坪過高所導致一情,業如前述,況徐名威亦自承:因為1樓的地面有增高,再加上要貼磚,貼磚部分要先鋪上水泥,所以鋪上2至3公分之水泥後再予貼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此部分當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至徐名威主張經兩造協商討論以第1層階梯突出方式施作部分,其對此變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⑵項次⒎部分:查系爭工程輕隔間工程中,1號建物3樓僅隔間2
房,並未隔間4房一事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⒕),此情與系爭估價單記載「3樓隔間4房」固屬相異,惟查,依孫宛齡陳稱:2樓的部分是後來在工程後期時,經雙方口頭約定做隔間,不否認2樓本來沒有約定隔間,但後來有增加隔間,也確實沒有加錢,原本一家人都居住在3號建物,我平常就會去看,有LINE回覆要修改哪些,平時徐名威在施作時,就會不定時去看哪邊需要修補,平常由我跟我父親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第129、131、133頁),顯見孫宛齡與家人住在系爭建物,平時即會至系爭工程現場觀看施工情形,隔間房數情形並非難以查見,孫宛齡復未提出其曾向徐名威反應1號建物3樓隔間與約定不同之證據資料,衡情若非兩造曾協議更改系爭建物隔間處所,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徐名威豈有未就2樓增加隔間之追加工項另行加收款項之理,足徵徐名威主張此部分係經兩造口頭協商而更改,堪以採信,難認系爭工程此部分有何瑕疵。
⑤如附表項次⒏油漆工程部分:查本件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堪認本工項現場均已施作完成,且徐名威施作之油漆工程具有一定防水功效而無須進行相關改善,孫宛齡對此雖仍主張無防水功效云云,然並無提出足資證明徐名威施作油漆工程具有瑕疵致無防水功效之證據可佐,是孫宛齡主張系爭工程此部分具有瑕疵,並無理由。
⑥如附表項次⒐增建工程部分:查系爭工程增建工程綁鐵4分雙
層施工部分,徐名威施工時係以綁鐵3分之工法施作一事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⒖),而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如附表所示,是縱結構體內之鋼筋配置號數與徐名威向孫宛齡之估價請款單所載之鋼筋號數有異,惟影響工程施作品質因素甚多,該差異是否影響增建之安全性,須另案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評估,是否須進行結構補強工程,方能予以評估,故本件於孫宛齡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此部分完工後客觀上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在價值上有所減少,或不合乎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形下,尚難認系爭工程此部分係屬瑕疵。
⑦如附表項次⒑、⒒浴室工程部分: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浴室
工程部分,徐名威並未在1號建物1樓施作無障礙浴室、系爭工程浴室之壁磚尺寸為30×30,並非使用和成標準型等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⒗、⒘),徐名威雖辯以:兩造間未約定施作無障礙空間云云,然依孫宛齡所提出兩造於105年8月間之錄音光碟內容,孫宛齡稱「你原本跟我說廁所要這樣做,輪椅可以進去,請問要從哪裡進去?」、徐名威回稱「輪椅可以進去的時候,但是你要改寬的時候,妳爸爸跟我說這裡的格局要進去的時候,沒什麼主張只要用這門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72頁),徐名威並未向孫宛齡否認雙方約定施作無障礙浴室一事,堪認孫宛齡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在1號建物1樓施作無障礙浴室係屬真實,而此部分鑑定報告之認定如附表所示,堪認系爭工程此部分具有「不符無障礙空間」之瑕疵;另孫宛齡於項次⒑所主張其餘瑕疵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認定需改善,自難認孫宛齡之主張為有憑。至項次⒒壁磚廠牌、尺寸部分與兩造原約定明顯不符,徐名威雖辯稱「和成標準型」係指馬桶型號云云,但觀之系爭估價單,「(和成標準型)」字句係寫在壁磚後,非註記在前二行「馬桶」2字附近,且和成廠牌亦有出廠陶版作為壁磚使用,有和成陶版網頁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51頁),尚難認徐名威所辯係屬可採,可認系爭工程此部分施作與約定不符,壁磚客觀上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具有瑕疵。
⑧如附表項次⒓其他部分:查徐名威施作之系爭工程,1號建物
1樓貼磚至90公分高一事,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⒙)。孫宛齡固舉出兩造於105年6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雙方有在系爭估價單上以鉛筆補充約定貼磚至110公分高云云,然此為徐名威所否認,並主張該對話中係孫宛齡自行在其所持有之系爭估價單上,就何時曾給付予徐名威部分工程款項做紀錄等語,而觀諸孫宛齡提出之105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徐名威表示「3樓用鉛筆寫上,口頭雙方承諾是灌漿混凝土到3樓三期款,忘了嗎,新建部分也完全蓋好,照理還慢請款」等語、孫宛齡回以「請你1、2樓先做好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兩造對話前後內容,顯係談論請款之事,且孫宛齡所提出系爭估價單確實有以鉛筆在第三期處註記「(3F)」(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應非指貼磚高度事項,是難認孫宛齡主張兩造有另行約定貼磚至110公分高之事為真,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業已敘明徐名威已完成此部分貼磚(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此部分應無瑕疵(但需配合前述地磚工程地板高度降低而進行修繕調整牆面,係屬另事)。
⒉系爭工程是否逾約定完工期日仍未完工?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已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亦即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可參)。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
②查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日期為自105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乙事,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徐名威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9月13日全部完工,惟查,孫宛齡施作系爭工程主要目的係供家人居住,且孫宛齡母親需使用無障礙設施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7頁、卷第129頁),而系爭工程徐名威主張於105年9月13日完工、尚未經孫宛齡驗收完成,且有前揭本院所認定之瑕疵,亦即系爭工程除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增建工程、1樓貼磚工程無瑕疵外,其餘類別工程(水電工程、地磚工程、落地窗氣密窗工程、輕隔間工程、浴室工程)均存有瑕疵,且1樓貼磚工程雖無瑕疵,然亦需因無障礙設施及地磚工程之改善而一併予以改善,其中未在建物設置每層獨立迴路系統之瑕疵將造成使用系爭建物電力系統甚為不便、未施作無障礙設施使得孫宛齡母親無法使用1號建物浴室、1號建物騎樓過高(地磚工程)之瑕疵尚造成行走危險性,經送鑑定後結果認為初步改善修復費用高達125萬2,000元(如附表所示),約佔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追加工程)約42.5%(計算式:125萬2,000元/294萬5,000元),本件承攬工作瑕疵情形難認屬輕微或非重要,應認使用功能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結果尚未發生,即系爭工程逾約定完工期日仍未全部完工。
③徐名威固主張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下稱
臺電)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函覆1號建物之用電、用水量,可見孫宛齡確有使用1號建物之事實云云,然查,觀以臺電及臺水函覆之水費、電費資料,該等費用與一般家庭正常使用之水電費用仍有差距(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時拍攝之現場照片,1號建物現場仍屬未擺放物品使用之狀態,尚難憑此逕認孫宛齡及其家人有使用1號建物而主張工作物已完工。
㈡孫宛齡是否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徐名威修補工作物瑕疵?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期限係指合理的時間,由於當事人應履行義務有不同態樣,故履行義務所需合理期間亦非完全相同,必須依社會一般觀念就個案具體事實為衡量判斷,倘所定期間過短者,應認與未定期限同,而不生定期請求修補之效力。
⒉查孫宛齡於105年9月13日寄發如「原證3」(見本院卷第51
至99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徐名威,請求徐名威修補瑕疵及仍應依約定日期105年9月27日前完工,徐名威於105年9月19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孫宛齡列有共計12項瑕疵(大致與本件起訴主張之瑕疵同,部分所列瑕疵於本件鑑定完畢後已不主張),存證信函內記載「請台端於收執此函後3日內修補,並仍應依照雙方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即105年9月27日前完工」等字句,後孫宛齡之訴訟代理人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律師事務所向徐名威以對話方式表示「解除雙方承攬契約」、「徐名威應返還已向孫宛齡所收取之報酬164萬1,800元」、「徐名威應自行負擔取回全部工作物」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審酌本件認定系爭工程瑕疵之內容,依常情徐名威顯非可於3日內迅速修補完成,孫宛齡於徐名威收受上開存證信函3日後即透過律師表示解除契約,徐名威嗣後於105年9月27日、同年10月3日傳送LINE訊息請求孫宛齡給付尾款,孫宛齡亦僅一再表示「請你找我的律師談吧!」(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卷第239、271至273頁),並於105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孫宛齡無意再行給予徐名威期間修補瑕疵,徐名威無從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是故,尚難認孫宛齡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而定相當期限請求徐名威修補工作物瑕疵。
㈢孫宛齡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30條
第1項擇一解除契約,請求徐名威返還已收取164萬1,800元工程款及法定利息,是否適法?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條但書及88年4月21日增訂同法第495條第2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尋繹其源於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本旨,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止規定,初不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定可參)。又民法第495條第2項所謂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應視該瑕疵程度是否已達難於修補或其修補規模甚鉅,修補方式須對原建築物(含無瑕疵部分)為相當程度之破壞等,依情形強令定作人接受修補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者,始足當之(如興建海砂屋、輻射鋼筋屋等)。
⒉查依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為建物翻修工程
,多項工程均附屬於建築物本身,縱令系爭工程確有前述本院認定之瑕疵,惟上開瑕疵對於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均屬無礙,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數項瑕疵,尚無明顯涉及房屋之結構、安全或有令房屋無法居住之重大缺失,且鑑定修復費用總數額如附表所示共125萬2,000元,未達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半數,益徵上開瑕疵均屬可得修補且尚無重大致不能達建築物使用目的之程度,孫宛齡援引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自無可採。
⒊依前揭所述,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無法排除民法第494
條、第495條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禁止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工程瑕疵尚未達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程度,孫宛齡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擇一解除契約,請求徐名威返還已收取164萬1,800元工程款及法定利息,難認適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孫宛齡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徐名威給
付190萬3,400元,是否有據?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⒉查孫宛齡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徐名威
修補工作物瑕疵,且本件增建工程部分難認具有瑕疵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孫宛齡復稱其所主張之瑕疵均尚未修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7頁),依上揭所述,孫宛齡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徐名威賠償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徐名威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則孫宛齡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徐名威給付如附表所示改善費用125萬2,000元及增建工程改善費用63萬7,000元部分,均難認於法有據。
⒊另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
徐名威)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1‰」(見本院卷第29頁)。而兩造約定施工日期自105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且系爭工程逾約定完工期日仍未完工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工程之瑕疵情形,至孫宛齡所主張之105年10月3日顯應仍無法完工,徐名威並未提出不可歸責致未完工之舉證,應認孫宛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徐名威給付逾期完工扣除工程總價之5‰即1萬4,400元(計算式:288萬元×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徐名威工程完成項目之價格,應依系爭估價單294萬5,000元為基準,扣除「未施作工程項目金額」及「須改善工程項目金額」,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11日高市土技字第111046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如本院前所認定,如附表項次⒎未施作部分係經兩造口頭協商而更改施作地點,故無扣除金額,是本件徐名威系爭工程完成項目之價格應為169萬3,000元(計算式:
294萬5,000元-如附表所示125萬2,000元),孫宛齡已給付徐名威164萬1,800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尚餘5萬1,200元未給付(計算式:169萬3,000元-164萬1,800元,詳如22號案判決所述),故徐名威主張抵銷,應屬有據,經徐名威主張抵銷後,孫宛齡請求之逾期完工扣除工程總價5‰即1萬4,4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萬4,400元-5萬1,200元=-3萬6,800元),故孫宛齡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孫宛齡先位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擇一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系爭契約第28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與遲延完工之扣除工程總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孫宛齡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原告主張瑕疵及鑑定結果):工程 分類 項次 契約約定 (系爭估價單 所列部分 項目) 孫宛齡主張 鑑定報告 認定結果 (現況說明) 瑕疵或未依約施工之項目 瑕疵或未依約施工之內容 水電工程 ⒈ 水 電 工 程 ①1號全棟配線電管、冷熱水管、落水管、各樓總開關箱 ②全棟室內插座、開關切、廚房自動斷電獨立迴路 ③配置電視線及管路及弱電管路 全棟室內插座、開關切、廚房自動斷電獨立迴路部分。 徐名威施作之全棟室內插座、開關切、廚房自動斷電等並無獨立迴路。 ⒈本工項現場均已完成,因無獨立迴路系統,需針對該系統改善: ①廚房位在3號建物1樓後方增建區域,廚房範圍內未設置開關箱及獨立迴路。 ②1號建物全棟(含增建區域)、3號建物後方增建區域範圍內之室內插座、開關切等未設置獨立迴路系統。 ⒉以上獨立迴路問題,可進行採室內配線更換改善,改善費用初估約11萬9,000元(如附表項次水電工程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13、16頁) 地磚工程 ⒉ 地 磚 工 程 ①拆除工程: 1號全棟隔間拆除及門、車庫鐵捲門、全棟舊鋁門窗及門拆除(含環保車清運) ②地磚工程: ⑴1樓前車庫大理石施工、頂樓前後陽臺防水雨道後貼磚30×30 ⑵全棟地面及樓梯拋光磚施工(地面60×60公分) 1樓前車庫大理石施工、頂樓前後陽臺防水雨道後貼磚30×30部分。 ⒈系爭契約約定應與一般建物之地板同高;但目前工作物因大理石地板過高,導致整體房屋高度極度不足,且鐵門下降因此過快,而導致人員出入危險。 ⒉由於徐名威施工之樓地板過高,導致一樓大門入口過低,造成空間壓迫,甚至一個國中生即可伸手碰觸一樓天花板,荒唐至極,且孫宛齡之車輛因此亦無法進入自己家門。孫宛齡測量徐名威施工後之1樓大門入口高度僅177公分,顯然無法符合正常使用,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前2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之規定。 ⒈1樓前車庫大理石施工,均有設置【已完成】。但高程有誤需進行改善: ①1號建物1樓前車庫大理石之施工,導致1樓室內抬高而減少室內淨高空間,且導致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第一階梯高度增高約15公分,因此1號騎樓地坪較3號騎樓地坪高約15公分,就一般作為車庫使用及出入口,施作慣例為與道路齊平為原則,其大門(落地門)高度建築法規尚無特別規定。 ②改善所需費用初估約29萬2,000元(如附表項次地磚工程所示)。 ⒉無法確認是否施作防水雨道,完工迄今,現場未有明顯滲漏水跡象。初步研判因有施作並具有一定防水效果。且現場尺寸50×50地磚(較原估價尺寸佳)。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13、16頁) 落地窗氣密窗工程( ⒊ 至 ⒌) ⒊ 落 地 窗 氣 密 窗 工 程 1樓五軌道落地窗(門)含紗門(落地門) 1樓五軌道落地窗(門)含紗門(落地門)部分。 ⒈雙方承攬契約約定應緊實密閉,但目前之工作物有底層坑洞,導致基座搖晃,關閉時無法密合。 ⒉軌道下方沒有夯實踩在軌道上會陷下去,車子行駛過去會不耐使用,且該1樓五軌道落地窗(門)含紗門(落地門)與牆壁間有明顯縫隙,未能達到門窗使用之目的,徐名威所施作之工作物,不僅未達中等品質,且無法使用,亦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⒈1樓五軌道落地窗(門)含紗門(落地門),均有設置【已完成】,需配合地磚工程改重新安裝。 ⒉1號建物之1樓出入口(落地門),為一般定製品均由該供應商事前於廠內組裝並測試合格後再運送至目的地交付,其餘均由現場施工廠商人員進行安裝,而1樓地板填土鋪設石材抬高約15公分並作為該落地門之基座,踩踏軌道時有部分位置發出空洞聲,應為安裝作業不確實所致。 ⒊改善應配合前項地磚工程改善後再進行本項改善,其單一工項改善所需費用初估約5萬5,000元(如附表項次落地窗氣密窗工程⒈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14、16至17頁) ⒋ 落 地 窗 氣 密 窗 工 程 2樓前景觀、落地型安全玻璃,或落地窗施工(二選一) 2樓前景觀、落地型安全玻璃,或落地窗施工(二選一)部分。 ⒈雙方系爭契約約定為二者擇一,但目前工作物僅為一般窗戶,均非上開二者之一。 ⒉徐名威於工程現場並無任何2樓前景觀、落地型安全玻璃,或落地窗之施工。 ⒈2樓前均非落地型安全玻璃或落地窗。亦即,1號建物2樓前景觀如約定施作內容為落地型安全玻璃或落地窗,現場已施作完成之窗型,均非屬於落地型。 ⒉改善所需費用初估約3萬5,000元(如附表項次落地窗氣密窗工程⒉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8、14、16至17頁) ⒌ 落 地 窗 氣 密 窗 工 程 全棟氣密窗,含浴室和1樓後側門及頂樓落地窗 全棟氣密窗,含浴室和1樓後側門及頂樓落地窗部分。 ⒈雙方系爭契約約定為「全棟氣密窗」,但目前工作物僅為一般「鋁門窗」。雙方系爭契約約定1樓後側門之內側紗門與外側鐵門應該同時可關閉;但目前工作物內側紗門與外側鐵門無法同時關閉,且外側鐵門關閉後,與地板有巨大空隙,無法達成一般門扇通常之品質。 ⒉孫宛齡於106年6月27日與徐名威及其訴訟代理人親至現場勘查,就氣密窗外觀並無任何商標及品項證明標記,並無歧見。而氣密窗另有相關證明書可供查證,如工程業者就氣密窗所提出之相關報告,其品項均載明「氣密窗」,並非如徐名威僅以「鋁門窗」之相關文書搪塞,況且,徐名威所提供之證據(被證9)已載明「鋁門窗製造證明書」,何來氣密窗之認定。 ⒈氣密窗必須通過CNS3092(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規範的風雨實驗測試(簡稱風雨測試)和國立協助單位(學術單位、TAF等)的隔音測試測量標準:水密性(50kgf/㎡以上)、氣密性(等級2以上)、抗風壓性(360kgf/㎡以上)及音損測試(隔音效果,30db以上),故應檢附風雨測試報告書為證,迄今本鑑定報告完成時,徐名威仍未出具本工程之風雨測試報告書,尚無法明確研判為氣密窗。 ⒉「全棟氣密窗」改善(不含大門、前景觀、落地型安全玻璃或落地窗),其單一工項改善所需費用初估約18萬7,000元(如附表項次落地窗氣密窗工程⒊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14、16至17頁) 輕隔間工 程 ( ⒍ 至 ⒎) ⒍ 輕 隔 間 工 程 1樓側封樓梯、隔牆含出入地下室門(矽酸鈣板) 1樓側封樓梯、隔牆含出入地下室門(矽酸鈣板)部分。 ⒈雙方承攬契約約定樓梯、牆面應達一般通常之品質;但目前工作物由1樓往地下室之樓梯第一階,階距過高,容易導致跌落之事故。而1樓往2樓之樓梯第一階,突出牆面且磁磚脫落,容易導致行進間危險。 ⒉依系爭契約,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雖非在約定施作範圍,但孫宛齡之舊有樓梯並無突出處,徐名威已破壞孫宛齡之原始樓梯原貌,形成加害給付,孫宛齡請求徐名威須回復原狀。而1樓往2樓之樓梯第一階,突出牆面且磁磚脫落,容易導致行進間危險。 ⒈1樓側封樓梯、隔牆含出入地下室門(矽酸鈣板),均有設置【已完成】,需配合地磚工程改重新安裝。 ⒉就1樓往地下室樓梯部分: ①1號建物1樓往地下室樓梯第一階確實過高,主因為填土增高1樓地坪高度後鋪設石材所致。 ②改善費用6萬3,000元(如附表項次所示)已併入前項地磚工程改善費用中。 ⒊就1樓通往2樓樓梯部分: ①樓梯位於出入口旁,一般慣例第一階均與相鄰牆面切齊,以避免影響出入口空間及使用安全為原則,故現場徐名威所施作樓梯第一階造成突出牆面,實不符一般施作品質要求。並經孫宛齡現場口述,1號建物1樓後方增建部分日後作為無障礙之孝親房使用,依無障礙需求出入口淨寬應有120公分,現況約91公分再扣除第一階之施作造成突出牆面約14公分,該出入口實際約淨寬77公分,明顯不足規範要求。 ②本系爭事項不符合一般施作品質要求,恐影響一般居住使用動線之安全,本項配合1號建物1樓無障礙浴室改善為前提,將既有出入口另行設置,改善費用併入無障礙浴室改善費中。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14、17頁) ⒎ 輕 隔 間 工 程 3樓隔間4房,填入吸音棉含房間門 3樓隔間4房,填入吸音棉含房間門部分。 雙方系爭契約約定4房,但目前工作物僅有2房。孫宛齡並未同意徐名威變更承攬契約之約定。 ⒈本項未施作。1號建物3樓,現場未進行隔間(無吸音棉項目)。 ⒉原通往3號建物3樓後方房屋區域,現場已封閉出入口(採用磚牆封閉)。本案施作時無室內配置圖等資料,兩造未提供相關標的物之室內分區使用配置圖,故無法計算施作之價差、費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4、17頁) 油漆工程 ⒏ 油 漆 工 程 全棟室內及樓梯虹牌450水泥漆施工、側牆防水彈性漆施工(三道)、後牆防水彈性漆施工(三道)、女兒牆彈性漆施工(三道)、全棟增建牆面天花板批土和油漆 油漆工程部分。 雙方系爭契約約定須刷覆三道以上,但目前工作物僅刷一道。 ⒈本工項現場均已完成。 ⒉因無明確施作項目位置及契約內容,僅依據估價單中第2頁之油漆工程項目研判徐名威針對側牆、後牆及女兒牆等範圍進行防水彈性漆施工(三道),就一般工程慣例提供顏色樣板,由屋主指定顏色及效能後再進行採購,其材料及購買單據並於現場點交拍照為證,而施作時各層採不同顏色區別(單層漆厚約1mm,每層間隔約半小時)並拍照記錄為證。徐名威迄今未提供當時油漆工程施作照片,標的物側牆、後牆及女兒牆等範圍是否進行刷覆三道防水彈性漆,其且各道塗漆因材質相同,故無法確認施作時刷覆情況,另經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表示,目前已無提供現場取樣相關試驗服務。 ⒊有施作油漆,尚無法確認工序。雖無法確認,但本工項完工迄今已有數年之久,標的物室內相關牆面處均尚無明顯滲漏跡象,與一般工程因未施作瑕疵,導致滲漏水情況有所不同,故研判系爭事項具有一定防水功效而無須進行相關改善。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14、17頁) 增建工程 ⒐ 1 號 後 方 1 樓 到 3 樓 新 建、 3 號 後 方 1 樓 到 3 樓 增 建 樓板板模施工(清水模)、綁鐵4分雙層施工 綁鐵4分雙層施工部分。 雙方系爭契約約定「綁鐵4分雙層施工」,但目前工作物僅3分。 ⒈1號建物後方1樓到3樓新建,均有設置【已完成】。 ⒉影響工程施作品質因素眾多,且綁鐵4分(#4,D13)及綁鐵3分(#3,D10)均為施工現場之用語,#4鋼筋較#3鋼筋具較優良的鋼筋強度。 ⒊經SGS實驗室,檢測鋼筋號數時因金屬雜質反應過多,無法判讀。依SGS實驗室於現場進行非破壞鋼筋掃描試驗結果,其試驗結果顯示結構體內之鋼筋配置號數與徐名威向孫宛齡之估價請款單所載之鋼筋號數有異,且迄今施工廠商仍未提供建築結構設計圖說或施工圖說等資料,故無法估算其價差,而其差異是否影響增建之安全性,須另案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評估,是否須進行結構補強工程,方能評估改善費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15、17頁) 浴 室 工 程 ( ⒑ 至 ⒒) ⒑ 浴 室 工 程 馬桶、洗臉盆、鏡、鏡臺、毛巾架、置衣架、面紙盒架;蓮蓬頭、水龍頭、防水施工、地磚防滑30×30 馬桶、洗臉盆、鏡、鏡臺、毛巾 架、置衣架、面紙盒架部分。 ⒈雙方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物應達一般通常之品質;但目前工作物洗臉盆之防霧線路與插座不同方向,致使洗臉盆之防霧線路無法使用。且相關位置均造成使用者不便(如馬桶頭部裝置毛巾架,稍微站立即會發生碰撞情事),洗手臺之完成物與訂立承攬契約時之圖示不同。 ⒉若使用該衛廁,起立時頭部將會撞擊其上方之鐵架,其施工顯有瑕疵,且徐名威經孫宛齡通知後,仍拒絕修補。 ⒊兩造承攬契約工作物之主要使用人為孫宛齡母親,而其行動不便,故兩造約定必須有無障礙設施,兩造約定浴室應讓孫宛齡母親乘坐輪椅可以進入,但孫宛齡母親目前根本無法乘坐輪椅進入浴室。 ⒈均有設置。 ⒉1號建物1樓浴室之空間,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7年4月20日修正施行「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1項中已載明,至少應有一條無障礙通路可通達浴室,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且應考慮開門之操作空間,經查後現場(浴室門寬度約75公分),且浴室內不得少於直徑150公分迴轉空間等,該1樓浴室不符無障礙空間條件。 ⒊改善所需費用初估約10萬3,000元(如附表浴室工程【1號1樓(無障礙浴室)進行使用空間改善】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5、17頁) ⒒ 浴 室 工 程 壁磚25×40共5間(和成標準型) 壁磚25×40共5間(和成標準型)部分。 雙方系爭契約約定「和成標準型」,但目前工作物為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不知名品牌。目前之壁磚並非和成標準型,且目前2樓、3樓之廁所馬桶,亦非和成商標品牌。徐名威顯未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約定施工。 ⒈浴室內壁磚30×30。現場僅4間浴廁(1號建物1、2、3樓及3號建物1樓)。 ⒉本改善費用包含1號建物1樓無障礙浴廁(壁磚)費用共30萬8,000元(如附表浴室工程-⒈浴室工程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其 他 ⒓ 1 樓 貼 磚 工 程 1樓貼磚至90公分高(孫宛齡提出之估價單上鉛筆修改為「110公分高」,兩造對此有爭執),2至3樓、3樓半踢腳板貼磚施工 1樓貼磚至90公分(後更改為110公分)高,2至3樓、3樓半踢腳板貼磚施工部分。 雙方系爭契約有部分用鉛筆補充約定「110公分高」,乃兩造於締約時共同商議後,同時填寫,但徐名威顯未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約定施工。 ⒈1樓貼磚至90公分高,2至3樓、3樓半踢腳板貼磚,均有設置【已完成】。1號建物1樓前車庫貼磚至90公分高,隨地板高度降低,牆面需進行修繕調整。 ⒉改善費用約3萬2,000元(如附表浴室工程-⒉其他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17頁)◎附表(鑑定報告附件初步改善修復概算表):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水電工程 ⒈ 室內電線換新 8萬0,904元 1號、3號 ⒉ 零星修繕 1萬元 含小搬運、清潔費及活動施工架 ⒊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萬元 約5% ⒋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3,027元 約3% ⒌ 稅捐管理費 1萬5,069元 約15% 以上小計 11萬9,000元 地磚工程 ⒈ 打除混凝土 2萬5,004元 1號 ⒉ 地坪舖大理石2cm厚 13萬8,685元 ⒊ 1:3水泥砂漿 6,720元 ⒋ 單面矽酸鈣板(不含油漆) 3萬4,475元 ⒌ 牆面油漆1底二度 2,641元 單面矽酸鈣板 ⒍ 1:2水泥砂漿 3,519元 四周內牆下緣 ⒎ 牆面油漆1底二度 686元 ⒏ 門移裝費 1萬元 1樓通往地下室門 ⒐ 零星修繕 1萬5,000元 含無障礙坡道設置、小搬運、清潔費及活動施工架 ⒑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萬元 約5% ⒒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7,402元 約3% ⒓ 稅捐管理費 3萬7,869元 約15% 以上小計 29萬2,000元 落地窗氣密窗工程 ⒈ 1號1樓大門(氣密門) 5萬5,000元 連工帶料(單一工項) ⒉ 1號2樓 落地型(氣密窗) 3萬5,000元 連工帶料(單一工項) ⒊ 1號、3號(全楝外牆)氣密窗 18萬7,000元 連工帶料(單一工項) ⒋ 零星修繕 5,000元 含小搬運、清潔费及活動施工架 ⒌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000元 ⒍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8,490元 約3% ⒎ 稅捐管理費 4萬3,510元 約15% 以上小計 33萬5,000元 輕隔間工程 ⒈ 單面矽酸鈣板(不含油漆) 3萬4,475元 1號前車庫樓梯旁 ⒉ 牆面油漆1底二度 2,641元 單面矽酸鈣板 ⒊ 室內門 拆裝調整費 6,000元 1樓通往地下室門 ⒋ 零星修繕 5,000元 含小搬運、清潔費及活動施工架 ⒌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5,000元 ⒍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593元 約3% ⒎ 稅捐管理費 8,291元 約15% 以上小計 6萬3,000元 浴室工程【1號1樓(無障礙浴室)進行使用空間改善】 ⒈ 打除表層 114元 ⒉ 打除混凝土 6,145元 ⒊ 1:2水泥砂漿 2,454元 ⒋ 牆面油漆1底二度 1,897元 浴室外牆面(房間內牆) ⒌ 地坪舖20×20㎝磁磚 2,023元 依現場規格進行補舖磁磚 ⒍ 砌1/2B磚牆 7,905元 ⒎ 彈性水泥防水層 1萬1,415元 改善須增加之空間(浴廁牆面、地坪) ⒏ 牆面貼30×30㎝磁磚 1萬5,494元 依現場規格進行補舖磁磚 ⒐ 浴廁門拆(移)裝費用 5,000元 ⒑ 房間門拉門 1萬5,000元 配合無障礙浴室,原樓梯旁之房門,移至同牆面他處 ⒒ 零星修繕 1萬元 含小搬運、清潔費及活動施工架 ⒓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萬元 ⒔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2,623元 約3% ⒕ 稅捐管理費 1萬2,930元 約15% 以上小計 10萬3,000元 浴室工程-⒈浴室工程 ① 打除表層 6,004元 ② 彈性水泥防水層 11萬8,470元 1號(3間浴廁)、3號(1間廁所) ③ 浴廁牆面磁磚 9萬9,299元 1號(3間浴廁)、3號(1間廁所) ④ 地板磁磚 1萬6,459元 1號(3間浴廁)、3號(1間廁所) ⑤ 零星修繕 1萬元 含小搬運、清潔費及活動施工架 ⑥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萬元 ⑦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7,807元 約3% ⑧ 稅捐管理費 3萬9,961元 約15% 以上小計 30萬8,000元 浴室工程-⒉其他 ① 打除表層 570元 1號1樓(1樓貼磚至90公分高) ② 室內牆面磁磚 1萬0,526元 1號1樓(1樓貼磚至90公分高) ③ 零星修繕 1萬元 含小搬運、清潔費及活動施工架 ④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6,000元 ⑤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813元 約3% ⑥ 稅捐管理費 4,091元 約15% 以上小計 3萬2,000元 總共合計金額 12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