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被 告 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李寀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勇興台,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五卷第25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之員林交流道加油站遭污染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清理至符合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之標準,於民國102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控制工程技術支援工作」服務契約書,嗣兩造復於102 年12月間另簽訂「台亞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控制工程技術支援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將價金由原定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修改為2,415 萬元(含稅)。嗣原告於103年9月執行系爭契約工作完畢退場,已向被告領得承攬報酬1,424萬8,764元,被告尚有尾款990萬1,236 元未付(含工程款627萬8,736元、保留款362萬2,500元)。
㈡、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採取責任施工、原告未完成契約承攬範圍以外工作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⒈原告業已依約清除污染完畢,並經環保局於105 年7 月27日
以府授還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列管,依系爭契約附件四「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事項」(下稱系爭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採責任施工,計晝執
行過程,雙方同意後得依工作實際需求調整委託工作内容及費用,雙方同意之變更工作内容及費用需以書面簽訂,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可知,「責任施工」並非原告必須於原承攬範圍工作之外,無償施作被告所要求增加之工項,至為明顯;又系爭契約雖另約定:「原告之工作内容應依據控制計畫書」及「台亞公司指示内容辦理」等語,然原告身為下包商,倘業主台亞公司於工程範圍内透過被告給予指示,且該指示並無不適當者,原告自無不與配合之理,然此與無償施作原承攬範圍之外之工程,自不相干。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為施作完成而代為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項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站上復原工程(圍牆復原、加油站東側門牆、
泵 島磁磚 、洗手台 、電線桿及頂棚天花板修復)」、編號2「加油站東側門復原工程(全宏)」、編號3「採光罩復原工程(晨弈)」工項:
原告同意依被告辯稱之金額進行扣款,蓋此係原告施作過程中所造成之破壞,本應負有復原之責。
⑵附表一編號4「預壘樁工程(弘展)」工項部分:
①被告雖確有施作保留「泵島雨棚」之「預壘樁工程」,然「
預壘樁工程」本非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蓋此與系爭契約約定如「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控制計畫書」(下稱系爭污染控制書)之「內、外部預定開挖區域配置圖」、102年8月6日開工協調會、「開挖區檔土措施及抽水井設置規劃圖」所標示應開挖範圍A、B、C區(下稱系爭甲污染區)之「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檔土支撐工程」等工項內容均無涉,且由被告與業主台亞公司所簽訂契約附件『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內未見此工項一節,亦可證明。
②另依據系爭污染控制計晝書「開挖區域、排土量與開挖工作
施作流程」内容記載:「本計晝污染改善工法以排土客土為主,開挖範圍包含場址内第二、三加油泵島間(A區)、油槽區(B區)與油槽區東側場址外圍(C區),其中開挖排土施工區域順序,台亞公司為考量加油站營運情形採用漸進式配合營運需求開挖處理,同時,泵島雨棚亦將須視營運需求決定是否拆除」,可知「泵島雨棚」是否拆除繫於將來開挖後業主台亞公司指示而定。然兩造於102年12月間簽約時,「泵島雨棚」是否拆除?顯然業主台亞公司尚未決定,原告報價時即以拆除「泵島雨棚」方式開挖而為報價。
③「預壘樁工程」工項係被告自行配合業主台亞公司指示不拆
除「泵島雨棚」之要求,因而增加之費用,故不應由原告負擔;嗣後施作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針對保留島棚提出工法評估,原告亦已電子郵件函覆並同時評估費用,足以證明保留「泵島雨棚」之「預壘樁工程」確實屬追加之工項無誤,否則原告自無理由評估費用之理;況且,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向業主台亞公司所提月進度報表,亦載明「預壘樁工程」記載非屬合約範圍工項,從而被告辯稱「預壘樁工程」屬於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欲主張抵銷費用云云,自屬互相矛盾。
⑶附表一編號5「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改善工程」工項部分:
被告固辯稱「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存有污染(下稱系爭乙污染區),並據此進行改善工程,而要求原告支付此部分改善費用云云,然係爭乙污染區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應開挖施作範圍:
①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係依被告所撰寫、經
環保局核定之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所示範圍即系爭甲污染區(A 、B 、C 區) 進行開挖,並於開挖時依約施作「擋土支撐工程」達13公尺深 ,以確保開挖區所有地下可能污染之土壤全部挖出,故受污染之土壤當無可能穿越檔土支撐鋼板而擴散至開挖區以外之係爭乙污染區。
②被告雖將系爭乙污染區之污染改善工程列入「現場土壤開挖
工程、檔土支撐工程、乾淨土壤回填工程」項下,然此與系爭污染控制計劃書、開工協調會、「開挖區檔土措施及抽水井設置規劃圖」所示應施作之系爭甲污染區「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檔土支撐工程」等工項內容均無涉,本非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此由被告與業主台亞公司所簽訂之原證12契約附件『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內未見編號5工項一節,亦可證明被告並未承包該等工項,更不可能轉包予原告。
③原告係於103 年9 月退場,然被告係於103 年3月間施作係爭
乙污染區之污染改善工程,倘該工項應由原告負責施作,則於原告尚未退場前,被告何以自行僱工施作。
④至於係爭乙污染區採樣點位S8處污染之成因,經本院委請鑑
定後,鑑定報告既認定係因原告整治過程排土離場作業時,含油污染土的上車清運過程有土壤掉落地面,而該區域存在既有裂縫,在抑制揚塵灑水過程中或降雨時,使少量含油污染土壤經由裂縫滲入裂缝下的表層(淺層)土壤中所致」,似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污染,就此污染所生整治費用,原告為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同意以鑑定報告書所認定S8點污染點整治費用350,552元,自剩餘工程款扣除之。
⑷附表一編號6「土方槽土壤清運工程之清運費用(宏 勝 、笙
泰)(104.9.18)」、編號7「土方槽土壤清運工程之怪手費用(昌鼎)(104.9.9)」、編號8「土方槽土壤處理工程(大合順)」、編號13「土方槽用地租金 」部分:
①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應施作生物復育工程,故原告僅負有將
開挖之土壤置於生物復育槽內,利用生物降解方式,將土壤污染濃度降至法規標準之下,再回填於場址開挖區內之義務,而依系爭污染控制計劃書內之土方槽設置規劃設計示意圖所示,本件生物復育槽係設置在場區內之Y區(見院二卷第19頁原證10),故生物復育槽既已設置於場區內,則自無附表一編號6、7、8、13所示土壤清運費用、怪手費用及租金費用產生之問題,此由被告與業主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項次33內僅臚列「復育池、周邊系統設置、土壤檢測、生物製劑與翻推」等內容,而未見土壤清運處理,足見土壤清運處理非兩造契約承攬範圍②至生物復育槽置於場址外之原因,係被告為配合業主台亞公
司營運所需,而不顧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内容,擅自將復育場設置場址外。故被告嗣後不遵守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內容,反而要求原告於其所租賃土地上興建生物復育槽使用,因此所衍生之租金費用,當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③另為訴訟順利進行,原告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3用地租金項目負擔10萬5,991元。
⑸附表一編號9「土方槽打除費用(玖富)」、編號10「 廢棄
物清運費用(祥俊)」、編號11「廢棄物清運費用(宏勝)(104.9.9)」、編號12「土方槽用地復原及整地工程」部分:
此部分工項為生物復育槽設置於場區內時亦會發生之費用,且為訴訟進行順利,故原告同意負擔扣除。
⑹附表一編號14「撰寫計晝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工項部分:
原告僅負責協助提供工程相關文件照片、紀錄,且被告製作之進度報告、結案報告及交付業主之相關報告均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亦從未拒絕參加被告所通知之任何會議;且被告曾要求原告應負擔費用包括 「土壤離場清運計晝書」(初版)、(修正版)、(定稿版);「第一次執行進度報告」、「第一次執行報告修正版」、「離地生物復育法執行成果報告」、「第二次執行成果報告」、「第三次執行成果報告」、「第三次執行成果報告抽換裝訂」、「改善完成報告」等之印刷費用,足見原告確已協助被告撰寫文件,否則被告何以要求原告負擔印刷費用,故原告確實業已履行協助義務完畢。
㈢、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交付保固書為由而拒絕付款:本件工程業經業主台亞公司驗收完畢,且保固期限頁已屆滿,而本件工程在保固期內既無任何瑕疵發生,原告亦未接獲任何瑕疵修補請求而拒不修補情形發生,且原告業已依此保固約定內容,於保固期內委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並將檢測報告直接交付予被告轉交業主或主管機關,則被告以原告未交付保固書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報酬餘款及保留款,自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辯稱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原告同意自承攬報酬中扣除此部分費用。
㈤、經以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共計990萬1,236 元,扣除系爭工程期間,原告願意負擔經被告施作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3、9、10、11、12所示工程款共計52萬5,292元、附表一編號13用地租金10萬5,991元、附表二所示被告墊付費用87萬3,662元、系爭乙污染區採樣點位S8點污染點整治費用35萬0,55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數額為804萬1,73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4萬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內容包括:①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乾淨土壤回填工程;②含油土壤再利用清除處理與相關工作;③土壤、地下水採樣分析及環境監測;④離地生物復育;⑤化學法施作工程;⑥協助撰寫計晝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等六大項目(下稱系爭工程)。惟原告自103 年9 月間即未再進場施工,致被告不得不派員進場指揮監督、協助原告之下包商完成後續工程,並自行委請廠商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項;又被告最初向業主台亞公司投標取得系爭場址之污染整治工程時,台亞公司尚未確定是否繼續營運系爭加油站,故被告於撰擬系爭污染控制計晝書時,僅能先就系爭場址污染整治工程做「基礎設計」,並與台亞公司約定施作系爭細目表所列64項基礎工項,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整治工程之「細項設計」,則視台亞公司之營運與否之需求及相關指示辦理,此亦正係系爭契約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採「責任施工」、原告之工作内容應依據環保局核定之系爭污染控制計劃書及「台亞公司指示内容」辦理,系爭合約之六大項工作項目僅係系爭工程之施工基礎項目(目的),兩造間亦未約定細項設計之各個工項(方法)。
㈡、原告未依約辦理驗收及交付保固書:⒈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款(1)約定辦理驗收及交付保固
書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本文及上開約定,拒絕給付。
⒉至於系爭契約附件四系爭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事項係屬被
告與業主台亞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本件兩造間承攬報酬之付款條件,仍應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辦理,而與上開附件無涉;又系爭污染場址固於105年7月27日經主管機關解除列管,惟台亞公司係待被告將係爭乙污染區改善工程施作完畢,並經被告與台亞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進行驗收合格後,被告始開立保固書交予台亞公司,並自105年11月28日起算保固期間,由此足見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並「非」等同於驗收合格,故原告僅以該系爭場址業經解除列管為由,主張兩造已驗收合格云云,顯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未施作部分,而由被告代為施作完成部分:原告仍餘有部分系爭工程項目未施作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出面處理未果,為避免工程延宕損及業主權益,始由被告先行負擔費用或尋找廠商代為施作完成後續工作及申請解除列管等事宜,並支付相關工程費用共計863萬0,526元,基此原告就其承攬之工作顯有瑕疵,致被告因自行修補瑕疵所生代完成費用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與原告本件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此外: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4「預壘樁工程」部分:
⑴依據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內「開挖區域、排土量與開挖工作
施作流程」項下記載:「泵島雨棚亦將須視營運需求決定是否拆除」等語,足證倘業主台亞公司決定保留,則原告應先以預壘樁將泵島雨棚騰空架高後再進行開挖工作,故此工項並非額外增加之費用;再者,系爭工程原規劃拆除泵島雨棚,待污染改善工作完成後再重建泵島雨棚,然因拆除重建之成本過高,並涉及申請雜照之問題,故台亞公司明確要求繼續保留泵島雨棚以繼續營運,故系爭工程始配合台亞公司需求,以預壘樁工法先將泵島雨棚架高後,原告再於架高之泵島雨棚下進行土壤開挖工作,故倘未以預壘樁架高泵島雨棚,則原告根本無法進行土壤開挖工作,足見預壘樁工程破屬「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之必要工作項目之一⑵退步言之,倘「施作預壘樁」非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則原
告既「未」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實際施作「拆除並重建泵島雨棚」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就此部分所節省之工程費用,故就原告節省費用之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工程款金額。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5「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改善工程」部分:
⑴經台亞公司於105年6月3日委由檢測機構進場執行土壤採樣作
業後,發現緊鄰原告前已進行開挖整治區域之系爭乙污染區(即『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仍有污染情形,足證原告應有施工不當造成土壤污染未完全移除進而擴散至其他區域之情形發生,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8項第3款約定,基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採「責任施工」之精神,原告負有義務將系爭工程場址整治至無污染狀態並達到台亞公司之估驗標準,然經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函催原告限期改善上開污染情形後,原告竟於105年8月2日以上開污染超標位置並非坐落在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為由而拒絕,致被告需負擔費用委請廠商或自行負擔人力、機具、材料、管理等成本費用共計5,332,011元,自行改善上開污染情形,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得向台亞公司請求驗收及給付尾款。
⑵又土壤雖係固體,但污染源為油污而具有四處流溢擴散之特
性,系爭場址之抽水井均係設置於開挖區域之外圍處,故若有施工不慎,污染物即可能因抽取地下水而移動。本件原告於施工時未依系爭污染控制計晝書內容執行,將系爭甲污染區內B區開挖出來的高污染土壤堆置於C區,而未放置於生物復育槽,並將在B區抽取之受污染地下水,未經處理即擅自排放至C區,甚至將A區開挖之油污土壤、廢棄物直接放置於係爭乙污染區,而未施作二次污染阻絕措施,導致系爭場址因大雨淹水時,污染物藉由雨水從地面RC破損痕跡處滲入地表下,此外更有鋼板樁損壞滲水之情形。由此足見污染物確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移動之情形,而非僅限於原規劃之系爭甲污染區之A、B、C開挖區域內 。況依據施工「前」之土壤污染調查結果,系爭乙污染區第一島即舊有柴油泵島附近採樣點S1、S2、S4均「無」污染超過管制標準值之情形,惟105年6月間台亞公司進行檢測時發現舊有柴油泵島附近採樣點S3、S4、S5、S8竟存有污染之情形,且超標之採樣點S10不僅位於系爭甲污染區之B區內,更緊鄰B區抽水井「井編號1」位置,足證原告擅自將A區開挖之油污土壤、廢棄物直接放置於舊有柴油泵島周邊區域,並將B區抽取之受污染地下水,未經處理即擅自排放至C區,以及鋼板樁損壞滲水等情,其施工過程均已造成係爭乙污染區遭受污染。是以,系爭工程既屬責任施工,且污染擴散至係爭乙污染區係因原告未依控制計晝書施工所致,則原告自有將系爭加油站場址整治至無污染狀態之義務,而非僅限於整治系爭甲污染區。
⑶綜上,系爭契約係採取責任施工,故上開系爭乙污染區污染
造成未達台亞公司檢測標準,原告依約本負有將系爭工程場址整治至無污染狀態並達到台亞公司之估驗標準之義務,又該等污染係因原告施作不當所造成,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又縱認此部分汙染改善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故此部分亦構成加害給付,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13工項部分部分⑴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四第1條第4項(被告誤植為第4條):「本
工程開挖的污染土壤除低污染濃度土壤(分類詳閱控制計畫書)以離地生物復育進行修復後以一般土石方外送,餘皆須外送至控制計晝書核定之處理場所進行再利用處理。」等語,足證以離地生物復育方式進行復育之土壤仍應以一般土石方外送處理,故生物復育槽內之土壤域實仍有清運、處理之必要甚明。復依據系爭污染控制計晝書所載排土客土法之施作流程,其中明確記載:「本場址所須回填土,其來源選定為具營業許可證之土石方資源場、「客土回填與夯實」等語,亦足證系爭工程場中開挖後回填之土壤,係來自於合格土石方資源場之「客土」,並「非」係離地復育完成之原場址所開挖出之土壤,故原告主張離地復育完成之土壤將回填於場址開挖區內,而無土壤清運、處理之問題云云,顯與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控制計晝書記載內容不符。
⑵依據系爭污染控制計晝書,生物復育槽固原規劃於場區內之Y
區,惟於Y區設置生物復育槽,將造成原告之下包商機具(例如挖土機、搬運機械等)進出系爭場址被阻礙而不易施工,復因業主台亞公司要求恢復營運加油業務,原告遂便宜行事配合車行動線將生物復育槽調整至整治區外私人農地設置。然原先被告已與該農地林姓地主協調借用其農地,林姓地主亦相當友善未收取租金將近半年,詎因原告之下包商即巨鵬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施工時,不慎損壞林姓地主農地上之樹木,嗣原告公司員工偕同巨鵬公司之員工與林姓地主之子協商時不歡而散,林姓地主遂要求給付租金,否則不再無償出借其土地,而原告竟對此情置之不理,導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嗣因被告亦承受台亞公司要求盡早完工之時間壓力,被告公司之員工遂出面與林姓地主協調,使系爭工程繼續順利施工。是以,生物復育槽用地租金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下包商之事由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支付之。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4「撰寫計晝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部分:
兩造原約定由原告負責撰寫相關報告書交被告審核、修改,並由原告陪同被告出席審查會議以說明工作狀況,然系爭工程相關報告書均係由被告員工自行撰寫製作後寄發電子郵件予台亞公司,原告並「未」提供具體、實質之協助,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曾提供被告何等資料以協助被告撰寫相關報告。再者,台亞公司均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參加每月專案整治進度報告會議,並載明各工程之開會時間,惟原告僅於其向台亞公司承包之苗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整治工程之會議時間出席,並「未」自始至終參與系爭工程之會議時間,而係由被告自行派員出席參與專案整治進度報告會議等各種審查會議。
㈣、關於被告代墊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施作時,本應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均係由被告代為墊付,而該等費用均係有利於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所需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代墊上開費用顯係有利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亦可認不違反原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原告因被告代墊上開費用而受有節省費用支出之利益,致被告受有金錢上損害,且原告受有該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返還該等費用,並與原告本件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
⒈空污費用12萬2,388 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款約定:「本契約已包含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空污費。」,足證系爭工程之空污費本應由原告負責繳納。
⒉試劑費用27萬0,900 元:
系爭工程開挖區翻拌試劑本應由原告自行購買並使用於系爭工程。
⒊鄰房租金及水電費48萬0,374 元:
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時,因員林交流道加油站已無水電可供原告使用,故當時係向鄰房烤鴨店協商租借場地及水電,因而由被告代墊租金(共計24萬8,400 元)、水電費(共計15萬3,224 元)及申請安裝電表之費用(即7萬8,750元),共計48萬0,374 元。
㈤、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台亞公司承攬「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整治工程」(下稱系爭總工程)後,於102 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原契約,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兩造合意變更上開技術服務契約,故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列之項目依原契約約定,價金變更為2,415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工作內容為:①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乾淨土壤回填工程;②含油土壤再利用清除處理與相關工作;③土壤、地下水採樣分析及環境監測;④離地生物復育;⑤化學法施作工程;⑥協助撰寫計畫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並應依據環保局核定之系爭污染控制計劃書及台亞公司指示內容辦理。
㈢、原告自103 年9 月間退場後,即未曾再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原告亦未交付保固書予被告。
㈣、原告已領得系爭工程之報酬1,424萬8,764元,尚餘990萬1,236元(含保留款362萬2,500 元)。
㈤、系爭工程標的即員林交流道加油站遭污染之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環保局於105 年7 月27日以府授環水字0000000000號函解除列管。
㈥、被告向台亞公司承攬之系爭總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5 年11月28日驗收完竣,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開立工程保固書交予台亞公司,保固期間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止。被告並已向台亞公司領得系爭總工程全部工程款,未遭台亞公司扣款。
㈦、系爭工程應歸原告完成,但原告未完成部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復原工程(站上物、加油站東側門、採光罩);編號9至12所示土方槽工程(土方槽打除、廢棄物清運、土方槽用地復原及整地費用),此部分經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他廠商施作費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㈧、系爭工程原告應支付費用而由被告代墊之費用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873,662 元。
㈨、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所示預壘樁工程、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生物復育槽內土壤清運、處理工程。又被告施作上開工程支出預壘樁工程735,000 元、復育池土壤清運65,142元、土壤清運怪手費14,700元、土壤處理426,837 元。
㈩、因生物復育槽於鄰地設置,被告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鄰地租金895,000元。另原告同意支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用地租金105,991 元。
、就係爭乙污染區(『舊有柴油島』區域),於105 年6 月經台亞公司反應有污染情形,被告於同年月7 月間通知原告應進行改善,原告以非契約約定施工之範圍拒絕後,被告於105 年
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3日進行改善工程完成。
、施工日誌所列英翰、三普、弘展均為原告之下包廠商(院二卷第112頁)
、被證14至22之形式真正(院二卷第112頁)
、拆除加油站(「泵島雨棚」)所需費用為54萬元(院四卷第221頁)。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系爭工程範圍部分: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預壘樁工程、編號6至8所示生物復育槽內土
壤清運、處理相關工程,是否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承租鄰地設置生物復育槽,是否為系爭工
程契約工作範圍?⒊系爭乙污染區(『舊有柴油島』)是否屬於系爭契約工作範圍
內?
㈡、關於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原告是否完成撰寫計畫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之項目?
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保留款部分?
㈣、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⒈系爭乙污染區(『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改善工程⑴系爭乙污染區(『舊有柴油島』周邊)土壤污染是否為原告施 作
系爭工程所造成?⑵倘為原告所造成,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而得為抵銷金額若干?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預壘樁工程、編號6至8所示生物復育槽內土
壤清運、處理相關工程、編號13鄰地租金,若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則該部分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抵銷預壘樁工程735,000 元、復育池土壤清運65,142元、土壤清運怪手費14,700元、土壤處理426,837 元、鄰地租金895,000 元)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復原工程(站上物、加油站東側門、採
光罩)、土方槽工程(土方槽打除、廢棄物清運、土方槽用地復原及整地費用),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⒋附表一編號14所示撰寫計畫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之費用
⑴、若原告有施作,則是否給付不完全或有瑕疵?
⑵、如是,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作為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案緣由:⒈員林交流道加油站(址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坐落土地地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係於69年6月26日設置(站內設施含4座地下儲油槽、3座加油泵島及1棟營業站屋,嗣於98年12月間拆除其中1座柴油加油泵島【下稱『舊有柴油島』】),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有,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工處)管轄,並由台亞公司承租經營。
⒉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計
畫-第六期」,於99年針對該加油站進行10處土壤採樣檢測(採樣點位編號:S1至S2、S3至S10)及5處1吋簡易井地下水調查採樣(採樣點位編號:G1至G5),進行分析結果認該站土壤採樣點位S04至S07、S09及S10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地下水採樣點位G01、G02、G04、G05內萘、苯及TPH含量,均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為確認上開地下水污染情形,復於於100年2月23日進行1處2吋地下水監測井採樣檢測工作,進行分析結果認地下水僅萘萘含量超出管制標準,再於100年12月依上開調查結果,另進行土壤補充調查採樣點13處(採樣點位編號S1至S13)及地下水採樣點6處,進行分析結果認該採樣點位S12之土壤中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採樣點位S3、S5及S6之土壤中汽油總碳氫化合物(TPH)、採樣點位S6之二甲苯含量,均超出污染管制標準,並同時增設4口2吋標準井(編號W1至W4),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地下水補充調查採樣檢測作業分析結果,僅編號W5監測井地下水萘萘含量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⒊嗣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0年8月12日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該站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高公局中工處遂於101年3月14日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代辦提送「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控制計畫書」,經環保局於101年8月30日審核通過後,由台亞公司接辦後續污染改善相關工程,台亞公司遂與被告簽訂「系爭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事項」承攬系爭總工程,被告並依約撰寫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及於102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事項」列為系爭契約附件4),而將上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經高公局於102年12月4日提送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環保局於103年1月20日同意備核。
⒋台亞公司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辦理事業
變更經營者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作業,於105年6月3日進行土壤檢測採樣點10處(採樣點位編號S1至S10),檢測分析結果認位在系爭乙污染區(『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之採樣點位S03土壤中之汽油總碳氫化合物(TPH)濃度有偏高情況。
⒌為釐清上開台亞公司系爭乙污染區檢測結果,被告於105年6
月22日進行土壤檢測採樣點10處(採樣點位編號S1至S10),檢測分析結果認位在採樣點位S3、S4、S5、S8及S10點位土壤中之汽油總碳氫化合物(TPH)濃度均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⒍系爭總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經環保局於105年7月27日公告解
除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暨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管制區管制,並於105 年11月28日經台亞公司驗收完竣。
⒎上開各情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契約暨附件、系爭污
染控制計畫書節本暨光碟、彰化縣政府公函暨公告書影本(見院一卷第9至16頁,院二卷第11至19頁、第50至51頁、第83至84頁、第133至170頁,院三卷第79至81頁、第136頁,院四卷第233至237頁、第269至277頁,院五卷第155至163頁、第201至2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工程之約定施作範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針對附表一編號4預壘樁工程、編號5所示清除『舊有柴油島』土地污染、編號6至8所示生物復育槽之土壤清運、處理相關工程、編號13所示生物復育槽承租土地等內容,是否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暨因此衍生之費用由何人負擔等各節發生爭執,被告既辯稱該工項係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而應由原告負責施作及負擔費用,得請求原告償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4預壘樁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⑴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前文約定:「甲(即被告)、乙(即
原告)雙方茲同意2013年8月14日原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參閱附件一)『契約價金』與『服務範圍及内容』修正變更内容如下,其餘未列項目需依原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彰化縣環保局核定之『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控制計畫書(變更計畫)』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内容辦理執行」,又依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內「開挖區域、排土量與開挖工作施作流程」項下記載:「台亞公司為考量加油站營運情形採用漸進式配合營運需求開挖處理,同時,泵島雨棚亦將須視營運需求決定是否拆除。」,足證倘業主台亞公司決定保留泵島雨棚,則原告應先以預壘樁將泵島雨棚騰空架高後再進行開挖工作,倘未以預壘樁架高泵島雨棚,原告根本無法進行土壤開挖工作,故預壘樁工程應屬系爭契約約定工項「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之必要工作項目之一,原告負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7頁,院二卷第17頁)。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固載有前述相關約定內容,然細繹該等契約文義,至多僅足以認定兩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業主台亞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得保有隨時指示變更工作內容權利之意旨,尚無從逕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初,即已針對變更後工作內容明確約定應施作工項及價額負擔,故被告前揭所辯,已嫌率斷;況且,參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內,經業主台亞公司明確指示保留泵島雨棚後,原告即於103年1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附件是AEC0M(即原告)針對加油島頂棚保留的規劃,請Review。我們預計將本文件交給台亞.....。另外文件中列有費用,是否保留?請指教?我們打算要求英翰(即原告之下包商)對這些新增費用向台亞蔡爭取(他關係好試試看),否則包在520萬裡」等語,並於該電子郵件附件「員交站加油島頂棚保留之工法評估」內載明:「員交站因遭受油品污染需進行土壌開挖移除污染。其中加油島下方土壤亦須開挖,為安全考量,『原規劃加油島收費亭頂棚進行拆除,僅保留亭柱』。然頂棚拆除及重建工程牽涉拆照請照問題,請照時原亭柱30多年前之設計規範是否符合目前耀求等,所耗費時間恐影響台亞盡速營業之目標,因此AECOM針對加油島頂棚保留之可行性進行評估如下。…施作預壘樁…」等語,有卷附電子郵件暨附件可參(見院二卷第63至65頁),觀諸上開文件內容,既已揭明系爭契約簽訂時原規劃施作內容為拆除泵島雨棚,且針對業主台亞公司嗣後指示改為以保留泵島雨棚之方式施作時,原告雖配合提出預壘樁施作工法評估,然亦同時表列相關費用,足徵原告主張: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係以拆除「泵島雨棚」方式開挖而為報價,並未將施作預壘樁工項列入系爭契約承作範圍一節,應屬有據;甚者,觀諸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向業主台亞公司所提月進度報表記載內容,亦自行將屬於預壘樁工項之「泵島區預壘樁設置(含基座植筋、灌漿)」,列為「非合約範圍工項」一節,有卷附月進度報告可參(見院二卷第194頁),徵諸此情,益見被告所辯:預壘樁工項應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應由原告負責施作及負擔費用云云,應非可採。
⑵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於103年1月9日寄送前揭電子郵件及附件
予被告,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嗣後於同日再度寄送予被告之修正後「員交站加油島頂棚保留之工法評估」電子郵件內容,業已自行刪除費用評估等相關文字記載,足認原告業已自認該工項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而毋須另行評估費用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乙紙為憑(見院二卷第221頁)。觀諸原告於103年1月9日嗣後寄送之電子郵件雖載有:「剛才與李總通過電話,附件頂棚保留規劃的費用部分拿掉。不必跟蔡提費用。」等語,然關於何以刪除該等費用評估相關記載內容之原因,則付之闕如,故是否確如被告所稱:兩造嗣後針對預壘樁工項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而毋須另行評估費用一節,已經由協商達成共識云云,尚待商榷;再者,原告係於103年9月始退場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又於103年3月間,被告即已自行委請第三人施作前揭預壘樁工項工程,且至遲於同年5月17日前業已全部施作完成等情,亦有卷附上開月進度報表可參(見院二卷第194頁)。依此,果若於前揭電子郵件往返協商過程中,兩造業已達成預壘樁工項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而毋須另行評估費用之協商共識,則於原告尚未離場前,被告何以未要求原告依協商內容施作預壘樁工項,反大費周章再度另行委請第三人施作,徵諸此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悖,實難採信。
⑶小結:依系爭契約前文約定暨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所載內容
,固可認定業主台亞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得保有隨時變更指示工作內容權利,原告並有依其變更後指示進行施作之義務,然被告既未能證明於系爭契約簽訂之際,兩造業已預先針對變更後包括預壘樁工程在內之各種可能工法內容、費用及何人負擔等各節先為約定,則被告辯稱預壘樁工程係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云云,當非可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生物復育槽相關土壤清運、處理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部分:
⑴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契約附件4「系爭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
事項」第1條約定、系爭污染控制計晝書所載排土客土法施作流程,離地生物復育方式進行復育之土壤仍應以一般土石方外送處理,且系爭工程場中開挖後回填之土壤,係來自於合格土石方資源場之「客土」,並「非」係離地復育完成之原場址所開挖出之土壤,故復育池相關土壤清運、處理工程,應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等情,業據提出前揭系爭契約暨附件4、控制計畫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4頁背面、院三卷第80頁)。觀諸「系爭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本工程開挖的污染土壤除低污染濃度土壤(分類詳閱控制計畫書)以離地生物復育進行修復後以一般土石方外送,餘皆須外送至控制計晝書核定之處理場所進行再利用處理。」、系爭控制計晝書表7.4-1「本計畫控制方法内容與運用原則」項下「離地生物復育法」所載:「1.本法適用於開挖區域挖除之土壤。2.改善完成後,須確定污染土壤改善至低於法規標準值以下,方能以一般廢棄土石方處理。」等內容,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於系爭契約簽訂之際,業已明確約定含有開挖區土壤清除、離地生物復育進行修復後以一般土石方外送等工作內容,且應為原告知悉,故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生物復育槽相關土壤清運、處理工程,係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應屬有據。⑵至原告雖稱:依據被告與業主台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離地
生物復育」此一工程,渠等契約附件「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項次33內容僅有:復育池、周邊系統設置、土壌檢測及生物製劑與翻堆,並未涉及土壤清運與處理,故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復育池相關土壤清運、處理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云云。然依現今工程實務運作,承攬契約約定之施作工項內容,究應否將全部施作步驟內容、材料等細項均逐一列入契約工項,抑或僅將主要施作工項、工法等列入契約工項,本取決於當事人間之約定,並無必然,縱當事人間契約工項明細表內僅臚列主要施作工項、工法,惟自契約之其他記載內容,若仍得認定為完成主要施作工項之施作步驟細項亦屬契約約定應施作範圍,則仍不影響該施作步驟細項係屬契約約定承作範圍。本件系爭契約附件4「系爭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事項」及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亦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一節,既為原告不爭執,而該等契約文件內,既均已明確記載應施作前揭土壤清運處理等內容,縱令被告與業主台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附件「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內,未針對施作主要工項即離地生物復育進行修復後之土壤清運處理等細項為逐一臚列,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該等工項係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承租鄰地設置生物復育槽,是否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部分:
被告辯稱:依據系爭污染控制計晝書記載,生物復育槽固原規劃於場區內之Y區,惟因系爭場址之東、西、北方緊鄰他人建物及農田,無從供車輛通行,南方鄰路處亦以鐵皮圍牆圈起,僅留一車道供作出入口通行,故倘於Y區設置生物復育槽,將造成原告之下包商機具(例如挖土機、搬運機械等)進出系爭場址被阻礙而不易施工,復因台亞公司要求恢復營運加油業務,原告遂便宜行事配合車行動線將生物復育槽調整至整治區外私人農地設置,故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本件鄰地租借事宜,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02年5月18日,即由被告自行與鄰地地主簽訂委任授權書開始租借及給付租金一節,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土地租用授權書、委任授權書、工作確認單、協議書及應付票據憑單等件可稽(見院五卷第65至103頁),另參諸103年3月19日由被告與業主台亞公司參與之「員林交流道站油槽大底施作開工協調會及整治進度檢討」會議記錄內容載明:「配合營運需求於場址外設置復育場」等語,亦有卷附會議紀錄乙份可參(見院三卷第44至45頁),徵諸上開文件內容所示,堪認於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即已自行向鄰地所有權人自行租借,且由被告於前揭會議中自行同意配合業主於場外設置生物復育槽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能否採信,本待商榷;況且,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內容均係由被告片面擬定,果若該控制計畫書內原規劃供作生物復育槽之Y區,將造成系爭場址被阻礙而不易施工之窒礙難行狀況,亦屬被告事先規劃不當所造成,則被告自行另覓他人租借鄰地作為生物復育槽用地暨因此產生之相關租地費用,本非系爭契約及控制計畫書原約定履約過程中所生必要費用,且該等費用之產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辯稱該等租地暨相關費用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故應由原告負擔該等費用云云,顯然無稽,並非可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清除系爭乙污染區(『舊有柴油島』)土地污染工項,是否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部分:
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3款約定、暨契約附件第6條第3項約定,係採取責任施工精神,故原告負有義務將系爭工程場址整治至無污染狀態並達到台亞公司之估驗標準之契約義務,因之,系爭乙污染區污染亦屬原告依契約所應負責清除污染之範圍云云,雖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院一卷第9至16頁)。然: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工作内容包括:(1
)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乾淨土壤回填工程;
(2)含油土壤再利用清除處理與相關工作;(3)土壤、地下水採樣分析及環境監測;(4)離地生物復育;(5)化學法施作工程;(6)協助撰寫計畫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以上契約工作依據彰化縣環保局核定之『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控制計畫書(變更計畫)』(甲方將提供乙方電子光碟片乙片)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亞公司)指示内容辦理。」,又依據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內關於「開挖區域、排土量與開挖工作施作流程」記載:「本計晝污染改善工法以排土客土為主,開挖範圍包含場址内第二、三加油泵島間(A區)、油槽區(B區)與油槽區東側場址外圍(C區)」,有卷附系爭契約及控制計畫書可參(見願一卷第7頁,院二卷第17頁)。依此,足見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所約定應進行整治至無污染狀態之承作區域範圍,應僅限於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所標示受污染區域即系爭甲污染區(A、B、C區),而不及於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未揭明之其他區域污染。
⑵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3款、「系爭污染整治工程合約
約定事項」第6條第3項後段固分別約定:「各期工作估驗期間,如遇未能符合台亞公司估驗標準情形下,依據本契約責任施工精神,乙方應協助改善並達到台亞公司估驗標準。」、「另台亞得於驗收前,另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以確認整治之完全。」等語(參見院一卷第7頁背頁、第16頁),然佐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同時約定:「本契約採責任施工,計晝執行過程,雙方同意後得依工作實際需求調整委託工作内容及費用,雙方同意之變更工作内容及費用需以書面簽訂,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等語(見院一卷第7頁),可知,系爭契約所稱「責任施工」,應僅指針對前揭控制計畫書所示原告所承作系爭甲污染區所為污染整治內容,負有達到台亞公司估驗標準之契約責任施工義務,而非謂不問是否屬於「承作開挖區域範圍內」,均認原告負有整治義務,蓋果如被告所述責任施工之意涵為不問委託承作之開挖區域範圍為何,僅需有污染發生,原告依約即負有應處理至無污染狀態之契約義務,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何需另行揭明:
於採取責任施工精神下,仍得依視工作實際需求、雙方同意後調整委託工作内容及費用之意旨。徵諸此情,益見被告僅憑前揭契約文義載有「責任施工」之用語,即稱系爭土地開挖A 、B 、C 範圍外之清除『舊有柴油島』土地污染,亦屬原告依契約所應負責清除污染之範圍,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完成附表一編號14撰寫計畫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項目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內容,原告僅負有「協助」
撰寫計畫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之義務,而原告業已提供工程相關文件照片、紀錄,且被告製作之進度報告、結案報告及交付業主之相關報告均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亦從未拒絕參加被告所通知之任何會議,顯見原告業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4所示撰寫計畫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項目云云。
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針對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究曾提出何等文件、照片、紀錄或相關文件予被告,或曾派員出席何等工程相關會議一節,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故原告空言主張業已依約履行前揭義務云云,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⒉至原告雖復稱:被告曾要求原告應負擔費用包括 「土壤離場
清運計晝書」(初版)、(修正版)、(定稿版);「第一次執行進度報告」、「第一次執行報告修正版」、「離地生物復育法執行成果報告」、「第二次執行成果報告」、「第三次執行成果報告」、「第三次執行成果報告抽換裝訂」、「改善完成報告」等之印刷費用,足見原告確已協助被告撰寫文件,否則被告何以要求原告負擔印刷費用,故原告確實業已履行協助義務完畢云云。然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相關報告印刷費用一節,究與原告是否業已提供撰寫計畫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所需相關資訊之協助義務有別,僅憑此情,仍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就履行上開義務之事實;況且,業主台亞公司確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參加每月專案整治進度報告會議,並載明各工程之開會時間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業主台亞公司寄發予兩造之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院二卷第88至91頁),然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憑以證明曾派員出席該等會議,抑或曾提供會議相關內容資料予被告以為協助之事實,參諸此情,亦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契約義務等情,應屬為真。
㈢、關於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保留款部分: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依台亞公司估驗之核定進
度辦理估驗款項,款項付款率為85%,每期估驗款總額之15%作為保留款。待本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檢附保固書與發票辦理退還保留款,保固書期限自開立保留款發票起算一年整。」,顯係約定依每期估驗進度給付承攬報酬,並於每期承攬報酬保留15%,待系爭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以驗收合格而為給付之不確定清償期限。依此,本件系爭總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於105 年11月28日驗收完竣,且經環保局於105年7 月27日以府授環水字0000000000號函解除列管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前揭保留款清償期限業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留款,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且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內
容交付保固書,故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拒絕給付保留款云云。然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員林交流道站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事項』(附件四)為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服務範圍相關的估驗、驗收、保固、履約保證、解列後之檢測皆依其内容辦理」;系爭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事項第6條第2項約定:「完成整治自行驗證合格,保留實際總金額15% ,須待環保局解列才可報完工結案。」、第3項約定:「環保局解列及驗收後,廠商依主管機關規定進行自行監測(不得少於一年)送環保局備査,並依此規定據以作為保固期應執行内容,以確保整治成果合格。另台亞得於驗收前,另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以確認整治之完全」、第4項約定:「本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前述保固期(不得少於一年),廠商應出具保固書,將履約保證票據繼續作為保固保證票據。保固期間廠商須依據雙方約定之監測方式進行每季定期監測,期滿合格後始退還保固保證票據。」,可知,開立保固書之目的,本係為確保於解列、驗收後之一年保固期間內,施作廠商仍應持續進行自行定期監測以確保整治成果合格,核諸該保固行為及保固書簽立之性質,應僅屬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而非契約對待給付之主要義務,且於保固期滿後,應歸於消滅。因之,本件系爭總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且經主管機關環保局於105年7月27日以府授環水字0000000000號函解除列管,並於105年11月28日驗收完竣,被告亦已於105年11月30日開立工程保固書交予業主台亞公司,保固期間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復已屆滿,被告並已向業主台亞公司領得系爭總工程全部工程款,依此,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簽立保固書之契約目的,亦已不存在,縱原告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而係經由被告代施作完成,亦僅係被告得否另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自報酬中扣除相關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執此附隨義務未履行為由,而拒絕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辯稱得拒絕給付保留款云云,應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⒈關於附表一編號5『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土壤汙染:
⑴關於系爭已污染區(『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土壤汙染之成因:
被告辯稱:系爭場址地下水介於地表下3.6至3.8公尺,而系爭土地汙染深度則多分布於地表下3.5至6公尺,故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規劃土壤開挖工程係挖至地表下6公尺,並於開挖範圍設置擋土措施及抽取地下水,以利將地下水之水位降至開挖深度以下,然原告於施作時未依系爭污染控制計晝書內容執行,擅自將系爭甲污染區內B區開挖出來的高污染土壤堆置於C區,而未放置於生物復育槽,並將在B區抽取之受污染地下水,未經處理即擅自排放至C區,甚至將A區開挖之油污土壤、廢棄物直接放置在系爭甲污染區開挖區域A 、B、C 範圍外之系爭乙污染區,而未施作二次污染阻絕措施,導致系爭場址因大雨淹水時,污染物藉由雨水從地面RC破損痕跡處滲入地表下,致於105年6月22日被告針對系爭乙污染區進行採樣檢測後,發現採樣點位S3、S4、S5、S8及系爭甲污染區內之B區採樣點:S10,均存有超標污染情形等情,查:
①被告前揭所辯,固據提出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抽水井位置
設置圖暨照片、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現場照片、「員林交流道站102年與105年改善區域彙整示意圖」、「員林交流道站『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污染範圍以及各井相關位置示意圖」、「土壤105年6月自行調查點位及土壤質地彙整示意圖」等件為憑(見院二卷第66至87頁),然細繹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認定系爭工程施作前之100年12月1日污染調查針對系爭乙污染區採樣點位S1、S2、S4檢測後未發現污染、原告於施作過程期間曾發生於系爭甲污染區內之B區進行抽水至C區後回滲至B區情事、『舊有柴油島』地坪破損、105年6月22日經進行採樣檢測後於『舊有柴油島』鄰近之採樣點S3、S4、S5、S8及S10存有污染情形等事實,然關於此等採樣點受污染之原因究竟為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據以推斷。
②又經本院針對前揭系爭乙污染區採樣點受污染之原因,究係
原已存在之污染源所造成,抑或為原告於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所示開挖區(即A、B、C區,系爭甲污染區)施工污染擴散所造成一節,委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參酌前述歷次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文件所示採樣點位、檢測結果、水文地質特性、加油站設備檢測及維修更換紀錄等內容,進行勾稽比對,並衡量加油站常見污染原來源及傳輸途徑後,鑑定結果略以:
A、環保署99年土壤採樣點位S09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400㎎/㎏,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主要污染物為高碳數柴油類油品(TPHd),此特徵與被告公司105年6月22日進行土壤檢測採樣點位S10數據相符,研判系爭乙污染區深層(約1米以下)污染係原有污染所造成。另就污染深度而言,環保署99年土壤採樣點位S09與被告公司105年6月22日進行土壤檢測採樣點位S09鄰近,比對兩點位置現場土壤篩測值,顯示兩點位土壤FID篩測值都在約距地表下20.5至3.6公尺處出現高峰值,此區域污染深度具相似性,顯示未改善前之系爭乙污染區(即『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已有污染存在,該處污染物特徵、污染深度均與被告公司105年6月22日進行土壤檢測採樣點位S10調查結果相似。
B、又比對套繪環保署99年土壤檢測採樣點、被告105年6月22日土壤檢測採樣點後,顯示環保署99年土壤檢測採樣點位S09位在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所示系爭甲污染區(A、B、C區)整治區外,而環保署100年12月所進行土壤補充調查點位並未針對99年土壤檢測採樣點位S09所在之系爭乙污染區進行擴大調查,檢視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內所載環保署99年土壤樣品檢測結果之樣品編號並無S09,而有漏列該點位之情形。
C、關於『舊有柴油島』(系爭乙污染區)之污染成因部分:
a.污染成因之一:97年台亞公司進行本站油槽管線系統檢測結果顯示,該站第一加油泵島(即『舊有柴油島』)、第二加油泵島、第三加油泵島及油槽區有發生洩漏結果,綜合97至100年歷次土壤污染調查結果,顯示當時土壤已遭受汽、柴油等油品污染,而污染區主要包含第一加油泵島(即『舊有柴油島』,與系爭乙污染區重疊)、第二加油泵島、第三加油泵島及油槽區,污染深度多數集中於地表下2至5公尺之間,本站歷年豐、估水期地下水水位介於地表下1.5至3.8公尺間,污染土壤涵蓋地下水位上下的未飽和層與飽和含水層。由於歷年站內未曾更換過油槽,顯示本站地下輸油管線與加油機設備有發生洩漏結果,故研判本站污染來源之一為地下輸油管線及加油機相關元件洩漏油品所造成。
b.污染成因之二:本件改善工程復原作業時,曾發現『舊有柴油島』區域有舊油管線未移除,比對91年5月30日空照圖研判本站設置時加油泵島應該有4座,而依據被告所提供污染改善區地坪RC破除後,發現歷次更換之輸油管現並未移除,僅於管線前後予以盲封,且管線已遭腐蝕產生破洞,研判系爭乙污染區污染來源之二可能是舊有存在之最外側加油泵島(第四座)管線曾發生洩漏,或於『舊有柴油島』拆除後,未移除舊油管殘存有品滲漏所造成,另依據改善區區地坪RC破除現場照片所示,本站輸油管線僅埋設於RC下方,RC厚度約介於18至26公分,故研判輸油管線埋設於地表下50公分內。
D、關於系爭乙污染區之污染是否為原告施作時污染擴散造成:
a.依據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第一次執行成果報告,系爭乙污染區被劃定於65處篩測區塊中,經摘錄現場PID及FID篩測結果據以繪製PID及FID垂直濃度分佈,其中系爭乙污染區篩測區塊編號5、29、30、37、38、39及46等七個區塊PID及FID篩測值都有其中一項測值超過300ppmV,符合系爭控制計畫排土離廠外運至磚窯廠再利用處理之條件,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僅劃定A、B、C三污染區進行改善,鋼板樁外的系爭乙污染區並未規劃於控制計畫書中,系爭乙污染區七個PID或FID篩測值超過300ppmV的區塊中,僅編號37、38、39等三個區塊位於B工區(位於鋼板樁內)有進行排土離場外運至磚窯廠再利用之處理,其餘編號5、29、30、46等四個區塊PID或FID篩測值超過300ppmV的區塊,則未見排土離場說明,而依據PID及FID濃度垂直分佈圖,其中編號29、30、46於改善前的調查即有PID或FID篩測值超過300ppmV數值(且部分污染深度達5米),屬排土離場的高污染潛勢土壤特徵,但未執行排土離場,研判屬原有污染。
b.『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為污染土壤清運作業動線,依據現場照片顯示該區域地表有土壤殘留跡象,且清運過程可能會有含油污染土壤掉落地面,而該區域存在既有裂縫,若再抑制揚塵灑水過程中或因降雨,是有可能使少量含油污染土壤經由裂縫滲入裂縫下的表層(淺層)土壤中,但不致於造成深層土壤有嚴重污染情形發生。
c.系爭甲污染區設置鋼板樁搭配祛水工程(抽水作業),藉以降低污染濃度及擴散,並以開挖排土及客土將系爭甲污染區地表下6公尺之污染土壤全部更換成乾淨無污染土壤,搭配開挖底部進行的乾式化學氧化試劑翻拌法降低開挖底部污染物及土方回填後設置的土壤氣體抽除法及地下水注氣系統等,故應不致因工程師作造成鋼板樁外系爭乙污染區土壤有污染之情形發生,且依前述,緊鄰鋼板樁的系爭乙污染區的編號29、30、46於改善前的調查即有PID或FID篩測值超過300ppmV數值(且部分污染深度達5米),屬排土離場的高污染潛勢土壤特徵,但未執行排土離場,研判屬原有污染。
E、結論:被告105年6月22日針對系爭乙污染區(『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調查結果中,污染點位S03、S04、S05、S10【註:105年6月22日採樣點】之污染成因研判係原有污染所造成,污染點位S8【註:105年6月22日採樣點】之污染成因研判係因整治過程排土離場作業時,含由污染土的上車清運過程有土壤掉落地面,而該區域存在既有裂縫,在抑制揚塵灑水過程中或降雨時,使少量含油污染土壤經由裂縫滲入裂縫下的表層(淺層)土壤中所致…」等情。
上開鑑定內容,有鑑定報告乙份可稽(附於卷外)。基此,被告辯稱:『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採樣點位S8所受污染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所造成一節,固屬有據,然其稱:上開其餘污染點位之污染成因亦均為原告施作不慎所致云云,則難採憑。
③被告雖復辯稱:FID(火焰離子偵測器)、PID(光離子偵測器
)僅是現場初步篩測用,選取每一採樣點FID、PID數值較高之土壤樣品送實驗室進行分析,藉此節省成本,惟是否構成污染之判斷標準,應以TPHd(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g(汽油總碳氫化合物)數值判斷,故本件鑑定報告認本件汙染改善工程前已發現存有PID或FID篩測值超過300ppmV數值,具備應排土離場之高污染潛勢土壤特徵而未執行排土離場,並據此研判系爭乙污染區之泵島區域存在原有污染等內容,當屬有誤;其次,該加油站所有舊輸油管線均未通過鑑定報告所稱之原有污染點位(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採樣點為S09),由此足證系爭乙污染區域污染來源與輸油管線無關,故鑑定報告認該區域之原有污染來源可能為未移除之舊有管線,並非可採;再者,環保署99年S09土壤採樣點檢測TPHd數值為1323.9mg/kg,採樣深度為地表下3.33~3.66m,而台亞公司105年6月22日S10土壤採樣點採樣深度地面下2.0~3.0m之TPHd數值為3808mg/kg、採樣深度地面下4.0〜4.5m之TPHd數值為1425mg/kg,足見兩點之污染深度及污染程度有明顯差異,故鑑定報告認該二點位之污染物特徵及污染深度調查結果相似,當非正確;況原告於施作系爭甲污染區整治過程中,曾發生地下水從鋼板樁崁合不良處滲水入B區内、由B區抽水後回滲至C區,足證原告所施作鋼板樁確有損壞、崁合不良情事,並因此導致系爭乙污染區受有污染,惟鑑定報告全未審酌上開客觀證據,而逕認原告施作過程並非系爭乙污染區遭受污染之成因,顯然有誤云云。惟:
A、FID、PID乃針對污染潛勢的判定,而環保署對於土壤所有土壤採樣的流程中,均將FID、PID作為判定污染潛勢確定前篩測工具,並將FID、PID最高採樣點有污染潛勢的段落送環保署認證實驗室做是否有污染的確認,最終確認數據則為TPH(TPHg、TPHd)測值,依環保署公告法規公告列管標準固為TPHlOOOppmV,但不代表沒有污染潛勢,lOOOppmV僅為公告列管標準,再者,本件鑑定報告以FID、PID測值超過300ppmV數值,作為是否具備污染潛勢而應排土離場之標準,係引用被告自行撰寫之105年3月「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內所載標準等情,業據鑑定人周奮興到場陳述明確(見院五卷第296至297頁),並有卷附「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佐(見院五卷第311至345頁)。基此,被告先前既自行引列FID、PID測值300ppmV,以作為本件是否具備污染潛勢而應排土離場之依據,則其嗣後於本件審理過程中翻異前詞而改稱此等標準不足作為污染潛勢之判斷標準,顯已見自相矛盾,故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而非可採。
B、系爭乙污染區於原告施作前,本即已遭受污染,且未經被告列入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整治範圍,而其污染來源除可能為地下輸油管線及加油機相關元件洩漏油品所造成外,亦有可能為舊有存在之最外側加油泵島(第四座)管線曾發生洩漏,或於『舊有柴油島』拆除後,未移除舊油管殘存油品滲漏所造成等情,業據鑑定報告依據油槽管線系統檢測結果、歷次土壤污染調查結果及地下水變化情形等資料,提供相關判斷說明如前,再佐以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數度自承:油污本具有四處流溢擴散之特性等情(見院二卷第54頁民事答辯四狀第3頁,院四卷第33頁民事答辯九狀第14頁所載),基此,縱認被告所述:舊輸油管線未直接通過原有污染點位S09土壤採樣點一節屬實,然僅憑此情,仍無從排除本件污染成因係肇因於地下輸油管線及加油機相關元件洩漏油、最外側加油泵島(第四座)管線及未移除舊油管殘存油品滲漏後流溢擴散至他處所致,故被告僅憑上開舊輸油管線未通過污染點位之情,遽以推認鑑定報告所載污染成因相關內容有誤,洵屬率斷而非可採。
C、又環保署99年S09土壤採樣點檢測、台亞公司105年6月22日S10土壤採樣點檢測之超標污染物內容主要均為TPHd柴油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故具有污染特徵相似情形;另S09土壤採樣點深度為地表下深度3.33米至3.66米,係位在地下水經常性水位深度之送樣段測值,而S10土壤採樣點測值3808TPHd則為地下水豐水期深度2至3米之送樣段測值、測值1425TPHd則為地下水枯水期深度4至4.5米之送樣段測值,故就送樣段而言,上開S09土壤採樣點深度係介於S10土壤採樣點兩個採樣點之間,而具有污染深度相似性等情,除據鑑定人周奮興到場陳述明確(見院五卷第298至299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故被告疏未審酌上情,空言辯稱:上開二採樣點位之檢測結果不具污染特徵、污染深度相似性云云,顯非可信。
D、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03年3月間所為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固可認定原告於施作系爭甲污染區開挖區之B區祛水工程期間,曾因發生回滲至甲污染區開挖區C區情事,而透過電子郵件向被告尋求解決方法,並經被告回覆應為鋼板樁側滲地下水所致等事實(見院二卷第77至82頁),然系爭甲污染區內之各開挖區抽水相互回滲情形,是否必然導致開挖區以外之系爭乙污染區受有污染之結果,則未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僅憑此情,遽以推認系爭乙污染區所受污染為原告所造成云云,是否可採,已待商榷;況且,系爭乙污染區於本件原告施作前,本即已發生遭受污染,且未經被告將該區列入系爭控制計畫整治範圍內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刻意忽略此情,僅以原告施作期間曾發生系爭甲污染區內各開挖區相互滲水情形之情,率以將系爭乙污染區所受污染全然歸咎於原告,復未提出更進一步之相關證據為佐憑,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④小結:台亞公司105年6月22日針對『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
系爭乙污染區)採樣點位S8所受污染,確為原告施作系爭甲污染區整治過程中施作不慎所造成;至其餘採樣點位所受污染,則係原有污染而與原告無涉。
⑵關於系爭乙污染區(『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土壤汙染造成被
告之損害:系爭乙污染區土壤汙染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範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以原告負有該區整治至無污染狀態之契約義務,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該區污染整治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固非可採;惟原告依約施作系爭甲污染區整治工程期間,不慎造成整治範圍外、如台亞公司105年6月22日針對『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系爭乙污染區)採樣點位S8處受有污染,核其性質,應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情事。又經委請鑑定後,此部分污染整治費用數額為350,552元,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院五卷第409至417頁),故被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污染整治費用數額為350,552元,並據此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應為可採,至逾越此範圍部分污染整治費用請求數額及抵銷抗辯部分,則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4預壘樁工程、編號6至8生物復育槽土壤清運、處理及編號13鄰地租金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4預壘樁工程部分:
附表一編號4預壘樁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範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此部分工程,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工項費用云云,固非可採;惟依系爭契約及控制計畫書約定,原告原負有拆除泵島雨棚,並待污染改善工作完成後再重建泵島雨棚之義務,嗣僅因業主台亞公司指示採保留泵島雨棚而改採施作預壘樁方式施作,故原告因而未進行拆除泵島雨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亦因此而省免拆除泵島雨棚之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報酬款,而應予扣除。又參諸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針對上開工法減作內容向被告所提出之費用評估內容,其中拆除泵島雨棚費用為54萬元一節,有卷附電子郵件費用評估報告為憑(見院二卷第123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此節,亦不爭執(見院四卷第221頁),則被告辯稱:就原告此部分工項所節省費用,應自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中扣除,應屬有據。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8生物復育槽土壤清運、處理部分:
依系爭契約及控制計畫書約定,復育池土壤清運、土壤清運怪手費、土壤處理等工項均屬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範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項,自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故被告代為施作並因此受有支出土壤清運65,142元、土壤清運怪手費14,700元、土壤處理426,837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得據此與原告之報酬債權為抵銷。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13鄰地租金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鄰地設置生物復育槽土地租金,係由被告代為墊付,而得自原告所得請求報酬中為抵銷一節,除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意自其所得請求報酬中扣除鄰地租金費用105,991 元,而得予認定外,至超逾此範圍以外之數額部分,因依系爭契約及控制計畫書內容,原告並無租用鄰地以供設置復育池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此部分,並由被告代為墊付鄰地租金,而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租金支出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2、3、9、10、11、12所示復原工程(站
上物、加油站東側門、採光罩)、土方槽工程(土方槽打除、廢棄物清運、土方槽用地復原及整地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2、3、9、10、11、12所示工項,均屬系爭契約及控制計畫書約定應施作範圍,並經被告代為施作後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費用,故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租金支出費用,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等情,為原告不爭執,是此部分數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數額中為抵銷扣除。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4撰寫計畫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之費用部分: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項,屬系爭契約及控制計畫書約定應施作範圍,然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內容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項,自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故被告代為施作並因此受有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費用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得據此與原告之報酬債權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505 條規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共計990萬1,236 元(含工程款6,278,736元、保留款3,622,500元),惟經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4所示費用、因施作附表一編號4預壘樁工程而省免之拆除加油站所需費用為54萬元、附表一編號5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改善工程中之S8採樣點位整治費用35萬0,552元、附表一編號13中原告同意負擔之鄰地租金費用10萬5,991 元及附表二被告墊付費用87萬3,662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697萬6,739元【計算式:工程款報酬990萬1,236 元-附表一編號1工程款(20萬7,165元+3萬0,818元)-附表一編號2工程款1萬6,800元-附表一編號3工程款15萬元-附表一編號6工程款6萬5,142元-附表一編號7工程款1萬4,700元-附表一編號8工程款42萬6,837元-附表一編號9工程款1萬2,600元-附表一編號10工程款1萬5,750元-附表一編號11工程款7萬9,228元-附表一編號12工程款1萬6,931元-附表一編號14工程款52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4預壘樁工程而省免之拆除加油站費用54萬元-附表一編號5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改善工程中之S8採樣點位整治費用35萬0,552元-附表一編號13中原告同意負擔之鄰地租金費用10萬5,991 元-附表二被告墊付費用87萬3,662元=697萬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