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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振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利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江春仁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本為蔡金月,審理中變更為林德利,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卷一第187-188 頁) ,核無不合,先為說明。另被告審理中聲請對建築師王漢瑞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為告知訴訟( 卷一第304-305 頁) ,該告知訴訟狀繕本已於

106 年5 月25日送達該事務所,亦有送達證書可參( 卷一第325頁) ,王漢瑞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並未聲請參加訴訟,亦併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專科大樓改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承攬,價金新臺幣8,690萬元,工程於102 年11月7 日開工,104 年3 月17日竣工,

104 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㈡因系爭工程於設計時未考量室外磨石子地磚及室內PVC 無縫

地毯及多彩地坪施作後會產生高度差異,以致如按圖施作則

2 樓至4 樓之室內(多彩耐磨)地坪高度將低於前後走廊之高度,不墊高室內地坪下雨恐造成室內積水,1 樓室內PVC無縫地毯施作亦有相同問題,被告為補救錯誤指示原告以在室內增加足夠厚度砂漿水泥以符合室內高程高於室外;原告依指示施作,並增加如附表( 附件1)編號1 、2 、3 所示新增墊高之施作工項及材料,因上開工項非原工程編列項目,係漏項而屬新增項目,原告因此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失及依契約加計間接費用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252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79 條等規定為請求( 卷一第

137 頁) 。㈢由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壹. 一.25 多彩耐磨地坪」「壹.

一. 59 1:3水泥粉刷貼30*30cm 磨石子地磚」「壹. 一.61

PVC 無縫地毯」,除其中磨石子地磚項目內包括有1:3 水泥砂漿外,其餘均無此項工料,而施作多彩耐磨地坪、無縫地毯並無需作1:3 水泥砂漿,足認為符合室內外3 公分高度而墊高1 至4 樓室內地坪之1:3 水泥砂漿,係屬漏項( 卷一第

196 頁)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減縮,卷一第329頁筆錄)。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工程契約文件包含契約本文、附件(包括圖說在內)及

其變更或補充說明等,原告應依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完成工作,而工程圖說之工程補充說明注意事項第14點載明「建築物高程標示皆為完成面高程」,且工程1 至4 樓之圖說均已明確標示室內外高度差「室內大於室外3 公分」,系爭工程因室內外使用材質不同之特殊性,室外為磨石子地磚加計水泥砂漿高約5 公分、室內分別為多彩耐磨地坪及PVC 無縫地毯高度約0.5 至1 公分,而圖說就施用之材料均已標示明確,原告於審閱圖說時,即可預見須將材料高度評估在內。

㈡再者,原告施作1 樓工程時已依圖說指示將室內墊高3 公分

,且施工期間就1 樓室內PVC 無縫地毯之施作並無爭議,顯見原告明知工程圖說已載明並要求完成面須「內高外低」。原告施作2 至4 樓未按圖施作導致現場與工程圖說不符,即

2 至4 樓之室內完成面高程未如圖說所載,而產生室外完成面高程高3 公分,因而導致室內逢雨容易產生積水之情形。

工程實務上原告可採以室內直接灌混凝土至22公分,室外灌至15公分,以達室內高度23公分、室外高度20公分之結果;或將室內、外模板分開處理,室內模板直接抬高至22公分,室外模板則維持15公分,再灌混凝土,即可達於室內外相差3公分之高程(卷第245頁背面)。

㈢103 年10月27日第1 次工務會議時,主席已請原告依圖面標

示之鋪面高程施工及依系爭工程圖說之工程補充說明注意事項第14點辦理,並經監造單位行文原告再為說明,且均為原告投標時所明知,是墊高該等樓層室內地坪,本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事項,並非新增工項。原告本有按圖施作義務,且契約價金已包含在內,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㈣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數額被告有爭執。被告認僅

得請求下列①多彩耐磨地坪( 自平水泥) :契約定數量1028㎡,單價184 元,惟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點約定,數量增減5%以上者,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未達5%不予增減,扣除後僅能以986.25㎡計算,複價為181,470 元。②多彩耐磨地坪( 1:3 水泥砂漿粉光) :該工項數量1028㎡不爭執,但僅1:3 水泥砂漿粉光依比例計算為154.96元,其餘項項為一次性計算,無比例增加,扣除5%後,複價為101,499 元。③PVC 無縫地毯( 1:3 水泥砂漿粉光) :不爭執數量835㎡,惟僅1:3 水泥砂漿粉光依比例計算為154.96元,其餘項項為一次性計算,無比例增加,扣除5%後,複價為71,592元。④承商潤及管理稅等費用,應依增加費用按合約例計算。

以上①至④合計共為385,923 元( 卷第247-248 頁) 。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一第284-286頁筆錄)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專科大樓改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約定總價承攬,價金8,690 萬元,工程於102 年11月

7 日開工,104 年3 月17日竣工,並已於104 年11月26日結算驗收合格。有工程採購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卷一第21-86頁、第87頁)。

㈡103 年10月27日第一次工務會議原告提出現場圖比對,地磚

與多彩耐磨地磚介面有不同材質舖面厚度造成完成面高差;主席則裁示請原告依施工圖說第17/141及16/141頁平面圖標示舖面高程施工;與02/141頁粉刷表施工補充說明14辦理);有該會議記錄可參( 卷一第161 頁) ;監造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於103 年10月29日函文原告以:請原告依施工圖說第( 17/141頁) 、( 16/141頁) 各樓層平面層所標示舖面高程施工及第( 02/141頁) 粉刷表施工補充說明第貳項第14點辦理。另再於103 年12月3 日函文原告以:本案施工圖說第(16/141、17/141頁) 各樓層平面層所標示舖面高程施工及第

( 02/141 頁) 粉刷表施工補充說明第貳項第14、建築物高程標示皆為完成面高程。均已顯示各樓層標示高程為包含裝修材料完成後之高程,另結構體混凝土增高部分數量均已含括於工程契約數量內辦理,請承包商確實依工程契約圖說施作;另本案地坪因施工材料不同須於結構施工時注意調整調程之空間為2 至4 樓,合計面積約1708㎡。有各該函文可參(卷一第163-165 頁) 。

㈢原告提出施工過程中104 年1 月6 日之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

結果表外部委員陳鴻益缺失意見第3 點為「有關室內地坪(

PVC 無縫地毯、多彩耐磨地坪) 其與連接走廊裝修厚度不同,仍應於室內增加足夠厚度砂漿以為內高外低」;改善對策及結果則載為配合主辦單位指示辦理;有該結果表可參( 卷一第47-48 頁) 。

㈣設計兼監造王漢瑞建築師所繪製之設計平面圖上載有室內與

室外應有高程差( 即室內應高於室外3 公分) ;但所繪製之剖面圖則無高程差之記載( 卷第241 頁背面) 。又依設計監造原設計指示之材料施作結果,確實無法達於使室內高程高於室外3 公分之結果,且施作施作後室外確實高程會高於室內5公分(卷一第242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師提供之平面圖有室內高程高於室

外高程3 公分之記載、剖面圖則未記載,而依契約約定材料施作結果無法達於室內高程高於室外高程,會造成室外高程高於室內高程5 公分之結果;原告為使達於室內高程高出室外高程3 公分之契約約定所增加施作使用之材料係依被告指示所為,視為被告已允給該部分報酬,原告得依民法第490、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招標時之單價分析表就PVC 無縫地毯與多耐磨地坪之施

作並無1:3 水泥砂漿之設計,原告主張工程標單記載不完整,且因剖面圖未記載高程差,故原告施作之水泥砂漿屬契約漏項,本諸誠信原則,原告雖未於招標階段即提出釋疑,仍得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得自行以室內直接澆灌混凝土至22公分、室外

灌至15公分之施工方式達於室內高程高出室外高程3 公分之結果,並應於開工前自行提出該施工工法經被告同意施作、另原告未在得標後清圖及向設計單位及被告提出施工工法即逕自施行;是材料增加係原告施作錯誤所造成,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請求①多彩耐磨地坪墊高1028㎡厚度

8CM 計價為604,492 元及自平水泥計價為189,152 元。②PV

C 無縫地毯墊高835 ㎡厚度8CM 計價為491,815 元。③加計契約間接費用承商利潤及管理費28,375元、自主性品管費及材料設備檢驗費11,578元、材料設備抽驗費643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6,518 元、營業稅66,679元,共113,793 元。

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252元,有無理由。

㈤如不能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1,400,252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師提供之平面圖有室內高程高於室外高程3 公分之記載、剖面圖則未記載,而依契約約定材料施作結果無法達於室內高程高於室外高程,會造成室外高程高於室內高程5 公分之結果;原告為使達於室內高程高出室外高程3 公分之契約約定所增加施作使用之材料係依被告指示所為,視為被告已允給該部分報酬,原告得依民法第490、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交付由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面其中

圖號A4-13 號剖面( 卷一第197 頁) 漏未計算磨石子地磚施作高度5 公分而有設計錯誤之情形;被告雖否認有設計錯誤之情事,惟就上開提供之剖面圖確實未計算磨石地磚高度5公分之事實則未爭執,僅辯稱因平面圖已有記載,且因高程差僅3 公分故無法記載( 卷一第233 頁、第241 頁背面筆錄) ;被告並自陳「如果按照材料不看工法,室外施作後確實高程會多於室內5 公分。. . . 」「. . . ,而在室內外已明確記載高程及使用之材料不同的情況下,一般工程有二種作法,一種是在灌混凝土時,室內直接高於室外3 公分,另一種施作方式是將模板提高再澆灌水泥。」( 卷一第242 頁筆錄) ,足認被告自陳剖面圖確實未記載高程差,且未設計為合於施作上開高程差所需合理材料,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可認為有理由。

㈡本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1.經鑑定結果原告已按圖施工,原告主張依契約規定1F~4F 室內地坪高於室外地坪3 公分所增加室內地坪1:3 水泥砂漿墊高,係非屬原有工項,係屬漏項。本公會認為該案設計監造單位僅於平面圖標示高程,剖面圖未詳細標示,依據工程慣例設計監造單位位於高低差處繪製詳細圖(詳附件五圖說),標示/RC 樓地板上外側使用材料厚度,內側使用材料厚度其高度差為3 公分,所增加混凝土或1:3 水泥砂漿厚度,應於施工說明書或圖說註明該範圍數量已含在原契約數量範圍內,但契約圖說內並無說明。

2.依據施工圖說2/141 頁粉刷表施工補充說明14項建築物高程標示皆為完成面高程。該完成面高程差內所含材料例如F9使用多採耐磨地坪項目為204 ,205 之藥品及廢液儲存室及準備室所對應於1:3 水泥砂漿並無標示(無1:3 水泥粉光整平或自平水泥,多採耐磨地坪是無法完成)。例如機房(107)於RC版面上就有1:3 水泥粉光。一般多彩耐磨地坪是作於1:

3 水泥粉光或自平水泥上方或作於混凝土上加1:3 水泥砂漿粉光,且應於圖說標示之。因此本案認為原告主張有理。

3.依據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一項及施工圖2/141 頁,工程補充說明注意事項第4 一項,本工程投標單數量僅供參考之用,凡參加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確實估價,若各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契約無提供(1:3 水泥砂漿施工)單價,需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可參照原證13第2 頁工項1:3 水泥砂漿為材料費,非施工單價。

4.當平面圖與剖面圖記載有不符時,施工廠商應依據工程實務慣例,應依據平面圖、剖面圖及施工詳細圖為施工依據。平面圖與剖面圖互為表裡. 其用途均為施工依據。施工廠商於投標時就平面圖與剖面圖之記載是有應先確認無誤之義務,方參與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詳細對平面圖與剖面圖記載不完全之情形有義務先申請業主釋疑。廠商於投標後發現平面圖與剖面圖有不符及不清楚時,依據實務慣例,施工廠商應請業主或設計監造單位就高程差所增加材料作變更( 依據原證8 ,圖說95/141~98/141備註5 所有構件尺寸大小以結構圖為準)。本件工程剖面圖並未記載詳細高程,廠商應搭配平面圖高程參照施工,如有增減材料應提出釋疑,設計監造單位應提出詳細圖說釋疑,且合於工程實務慣例之作法。

5.以上均有該公會106 年10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652 號函文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 卷一第343 頁,鑑定報告書外放) ;本院審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司法院指定之工程鑑定單位,且指派之鑑定人均為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鑑定過程亦均說明鑑定依據及理由,並經通知兩造會同現場會勘等情,堪認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應屬客觀合理而可採。

㈢是依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認定,亦堪認本件被告

提供之建築之設計剖面圖確實未記載施作室內高程差之情形,且契約約定所提供之材料亦無法達於施後可以有教室室內外高程差之結果;而原告已於施作過程中向被告提出上開疑義,經王漢瑞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函復依契約所示增高數量已含括工程契約數量內,請原告確實依工程契約圖說施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10月27日第一次工務會議記錄、建築師函文等為參( 卷一第161-165 頁) ;原告為負責施工之承包商,於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要求下,為期工程能如期完工以免工程延宕而造成更多工程爭議及糾紛,於負責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以函文要求仍應依約施作時,仍繼續施作完畢,所因而增加之工程材料及施作費用,應解為建築師係代理被告而為指示,自應解為被告已允給該部分報酬,原告依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即應認為有理由。

㈣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 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設計

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足認相關建築裝修工程於設計時就平面圖及剖面圖並相關材料數量規格等是否正確等,均應由建築師於設計階段即予以確認;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招標公告時提出釋疑,得標後亦未清圖以重新檢視圖說,原告即逕行施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 卷一第244-245 頁) ;惟本件係因建築師提供之平面圖與剖面圖記載不符,且契約單價分析表提供之材料記載亦未能達於有高程差之結果,足認身為具有最專業之建築師本身尚未能於設計時即發覺上開漏項及不符之情形,而要求僅負責施工之原告於招標階段或未開始施作前,即可發覺上開錯誤而先提出申請釋疑或籍由清圖即可發現,對身為承包商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六、被告招標時之單價分析表就PVC 無縫地毯與多耐磨地坪之施作並無1:3 水泥砂漿之設計,原告主張工程標單記載不完整,且因剖面圖未記載高程差,故原告施作之水泥砂漿屬契約漏項,本諸誠信原則,原告雖未於招標階段即提出釋疑,仍得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被告抗辯原告得自行以室內直接澆灌混凝土至22公分、室外灌至15公分之施工方式達於室內高程高出室外高程3 公分之結果,並應於開工前自行提出該施工工法經被告同意施作、另原告未在得標後清圖及向設計單位及被告提出施工工法即逕自施行;是材料增加係原告施作錯誤所造成,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此部分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

1.被告得抗辯本件原告得在室內部分直接灌RC至22公分,室外灌至15公分,但被告須變更圖說標示施工詳圖(詳附件五圖說)或於施工注意事項說明方為有理。被告若無變更施工圖說繪製施工詳圖或於工程補充說明書註記說明標示就不合於工程實務施工慣例及規範。

2.原告主張1F~4F樓板混凝土厚度依契約圖說規定高度施作(依據原證8,圖說95/141~98/141備註5 所有構件尺寸大小以結構圖為準,並無內側22公分高,外側15公分高之規定),若未經結構技師簽證變更不得自行增加混凝土數量及高度,否則即涉及結構體變更。若因結構體厚度增加載重也增加,須經分析是否須增加版內鋼筋間距。

3.原告按圖施工中若發生樓層版有高程差時應請求釋疑,不得請求業主等進行簽證變更,應由設計單位為之。若設計者未主動變更設計時,施工廠商除按圖說高程施工外所增加施工材料依據契約圖說規範等請求及主張。

4.原告施工單位是依圖說及契約規範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結構變更設計及結構簽証。若設計者未主動變更設計,施工單位依據工程實務慣例或規範,無義務及主動要求設計單位進行結構變更簽証。

5.被告抗辯依據工程圖之工程補充說明第二項第14點載明建築物高程標示皆為完成面之高程。但所載高程已將材料高度計算在內,契約圖說並無說明。僅文字載明圖說高程皆為完成面,但需於契約圖說繪製詳圖說明是為一般工程慣例(詳附件五)。經以詳圖標示說明樓版面上各層次材質名稱為1:3水泥砂漿或混泥土之標示,符合工程實務慣例。否則按施工圖說層次施工時無法合乎室內高於室外3 公分之結果。

㈡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認定,足認本件確實因契約圖說未

說明,且原告僅為承包商無權限要求設計建築師變更設計,而未經結構技師簽證變更不得自行增加混凝土數量及高度,否則即涉及結構體變更,若因結構體厚度增加載重也增加,須經分析是否須增加版內鋼筋間距,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請求①多彩耐磨地坪墊高1028㎡厚度8CM 計價為604,492 元及自平水泥計價為189,152 元。②PV

C 無縫地毯墊高835 ㎡厚度8CM 計價為491,815 元。③加計契約間接費用承商利潤及管理費28,375元、自主性品管費及材料設備檢驗費11,578元、材料設備抽驗費643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6,518 元、營業稅66,679元,共113,793 元。

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252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經以兩造合意之單價分析表( 卷二第63頁背面) 送鑑定

單位臺北市土水技師公會補充函詢結果,經該會以107 年4月24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646號函稱:

依合約單價換算8CM厚度之費用如下:

1.2F至4F墊高8CM 之多彩耐磨地坪1028M2,依據附件一單價分析表40R .1,1 : 3 水泥粉光修正水泥砂漿粉光單價表,其費用為1,028 M2x319.76 元/M2=328,713 元。

2.2F至4F墊高8CM 厚,其表面既然粉光,就毋須自平水泥。

3.IF,PVC 無縫地毯墊高8CM ,施作面積835 M2,1 : 3 水泥粉光費用為:835 M2x319.76 元/M2=267,000 元。

合計施工材料費:595, 713元。

4.承高利潤及管理費(2. 2%)其費用為:13,106元。

5.自主性品管費及材料設備費(0.9%) 其費用為:5,361 元

6.材料設備抽驗費(0.05%)其費用為:298元。

7.勞工安全管理費(0.05%)其費用為:298元。

8.營業稅(5%)其費用為:29,786元。總計費用:631,456元

9.原告主張厚度增為8CM ,依照工程實務慣例應增加工人工時。

㈡以上均有該會函文可參( 卷二第121-122 頁) ,是依該會鑑

定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在631,45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依補充鑑定意見既認2F至4F墊高8CM 厚,其表面既然粉光,就毋須自平水泥,原告仍主張係依建築師錯誤指示而依函文提送施工方式計畫而施作自平水泥( 卷二第131 、背面第134 頁) ,惟原告所提第二次工務會議記錄( 卷二第142 頁) ,設計監造係指示依完成面繼續施工,並未明確指示於墊高後需加施作自平水泥,是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1,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10月7 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6 日送達,卷一第

135 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