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招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被 告 品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雄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就原告大樓病房整修工程簽訂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758 萬元,後經變更契約為17,435,087元。工程展延在102 年7 月31日開工,開工後有3.5 日不計入工期,預定完工日期102 年11月7 日,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驗收,至
102 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履約逾期總天數為26.5日。總工程款17,435,087元扣除兩造於第一階段驗收已付工程款5,139,235 元後,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餘額為12,118,638元,加計被告代墊空污費46,880元、被告預繳履約保證金70萬元及差額履約保證金1,058,000 元;共計為13,923,518元。
㈡原告扣除逾期違約金共915,392 元及保固金345,837 元後,實際匯予被告之工程尾款為12,662,289元。
㈢因訴外人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疆公司)於
103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方得知系爭工程中有關V313 -F3防潮塑合板,經現場進行採樣檢驗,經判讀SGS 測驗報告,有部分數據(即防潮塑合板無綠建築標章及環保標章、吸水厚度膨脹率、抗彎強度、濕潤抗彎強度及甲醛釋出量等數據)不符合契約圖說CN S相關規範。
㈣原告預估拆除重作需3,362,270 元,並於104 年4 月23日函
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3 月31日檢送調解建議予兩造表示意見,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表示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惟因被告不同意接受,故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
5 年7 月5 日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㈤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原告得依兩造契約第4 條第㈠項約定
減價收受,就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即扣除裁切費50元後,以每才板料費19.13 元及總才數15,737.06 才計算減價金額301,050 元;另處以減價金額500%之違約金1,50 5,250元。
㈥原告就關V313-F3 防潮塑合板,於103 年5 月16日限期函請
被告拆除重作,被告在103 年6 月9 日函復表示願拆除重作,調解過程被告就減價金額計算等均有所主張且認仍有工程款未給付,並在105 年4 月12日函文原告表示不同意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書仍為相同意表示,足認被告自始承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減價請求權存在,應可推知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仍有承認原告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減價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4 月13日起重行起算1 年,消滅時效最後期限應為106 年4 月12日、另違約金部分不屬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 卷第156 頁背面、166頁)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美耐皿塑合板櫃體背板工程需追加168,479 元、結算時漏估
會議室2 系統櫃(矮櫃及吊櫃)57,571元,合計226,050 元,被告曾在105 年1 月7 日催告原告給付( 卷第154 頁) 。
系爭工程共應准予展延工期39.5日,完工日應為102 年12月15日,被告無逾期完工情事,原告以逾期26.5日而扣款916,470元並無理由。以上原告應再給付1,141,442 元;扣除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協調委員之明細計算表及求償金額139,443 元計算之5 倍罰款及本身工料價金,共計836,658 元後,原告應再給付工程款304,784 元。
㈡被告係在103 年2 月8 日函知原告,告亦為受害者,已於10
3 年5 月15日對馮秀燕提出詐欺告訴,馮秀燕並經判刑。兩造協調後,原告曾請廠商為施工勘查,因病房已住滿病患,重新拆除將損及其他已在使用之地板及天花板與各項機電設施,廠商均不願施作,致被告遲未能依協調會之協議結果辦理。
㈣本件工程在102 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104 年10月24日聲請
調解,105 年3 月31日收受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105 年7月5 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未在106 年1 月5 日前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卷第146頁背面) 。如前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未給付,被告自得與原告之損失為抵銷抗辯,且此系統櫃櫃體亦已使用3年多均無不適之處;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依民法第
252 條酌減( 卷第148 頁) ;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70頁背面-171頁)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17日簽訂原告大樓病房整修工程工程採購
契約,工程總價款原定1,758 萬元,後追加工程款166,517元、減少工程款307,780 元,另就「卡點西德」工項減少工程款3,650 元,工程總價最後確定為17,435,087元。工程因展延而在102 年7 月31日開工,開工後有3.5 日不計入工期,被告在102 年12月3 日完工,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開始進行驗收,全部工程已於102 年12月31日始驗收合格。
㈡原告以被告履約共逾期26.5日而扣逾期違約罰款916,470 元
;原告依兩造結算驗收給付被告之工程尾款為12,662,289元,全部工程尾款均已給付完畢( 卷第104 頁背面、第162 頁) 。本件工程第一階段之驗收,原告另已給付工程款5,907,
660 元。㈢原告於驗收後經訴外人龍疆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
,方得知系爭工程提供有關V313-F3 防潮塑合板文件係偽造,經現場進行採樣檢驗判讀,有部分數據(即防潮塑合板無綠建築標章及環保標章、吸水厚度膨脹率、抗彎強度、濕潤抗彎強度及甲醛釋出量等數據)不符合契約圖說CN S相關規範。
㈣原告預估拆除重作需3,362,270 元;於104 年4 月23日函向
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3 月31日檢送調解建議以「就有關V313-F3 防潮塑合板以每才板料費19.13 元( 已扣除裁切費50元) 及總才數15,737.06 才為減價基礎,亦即減價金額為301,050 元,違約金為1,505,250 元。」( 卷第41頁背面)之意見予兩造,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表示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惟因被告未接受,故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
105 年7 月5 日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均在105 年7月6 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卷第161 頁正背面筆錄) 。
㈤被告就本件工程確實增加施作契約未約定之1 座系統櫃(矮
櫃+吊櫃),增加工程款57,571元;原告同意於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範圍內扣除該工項工程款57,571元。
本件爭點: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在105 年4
月12日有承認原告減價債權存在之默示意思表示,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4 月13日起重行起算1 年( 卷第165 頁背面),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第4 條第( 一) 項約定就上開不符約定
項目標的減價100%( 扣除裁切費50元),以每才板料費19.13元,總才數15,737.06 才計算減價金額301,050 元;另依同條款約定處以減價金額500%之違約金1,505,250 元;共請求被告給付1,806,30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美耐皿塑合板櫃體背板工程需追加168,479 元、結算
時漏估系統櫃(矮櫃及吊櫃)57,571元,合計226,050 元,被告在105 年1 月7 日催告原告給付( 卷第154 頁) 惟未起訴請求( 卷第161 頁背面);及原告以逾期26.5日而扣款916,470 元未為給付並無理由;認原告應再給付1,141,442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在105 年4月12日有承認原告減價債權存在之默示意思表示,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4 月13日起重行起算1 年( 卷第165 頁背面),有無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被告在105年4 月12日之函文內容應可認為被告有承認原告債權存在之默示意思表示( 卷第165 頁背面) ;惟查,被告上開函文之內容為「主旨:函覆貴府本院大樓整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本公司不同意調解建議,請查照。說明:一、緣就高雄市凱旋醫院於104/07/15 及104/8/12二次開會時,所提供的單價與數量計算金額資料,異於貴府此次所提出之調解建議之金額,三次的計算基準都不同,讓人有質疑之處。二、另外經由與凱旋醫院院方核對系統櫃家具之背板部分為合約中遺漏估價項目,並且在結算時也遺漏估驗一座,此二項目為凱旋醫院的應付款項,在調解建議書中也未作結論處理。三、基於以上各項疑問本公司無法同意貴府所提出的調解建議書。」,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品泰( 105)函字第105041201號函可憑( 卷第167 頁) ,依被告函文內容,並無任何字句可認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被告有依默示而承認債務之意思,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況本件係由原告申請於
104 年4 月23日函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就該委員會建議之調解方案未能同意接受而以調解不成立處理,並在105 年6 月27日由高雄市政府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卷第45頁) ,亦無任何被告承認債務之記載,原告主張難認為理由;㈡再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文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縱於調解程序有為讓步或同意給付之表示,依上開條文解釋,原告亦不得於調解不成立後以被告在調解程序中所為讓步或願給付之意思主張係被告於調解程序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另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同法第494 條第1 項、第
495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51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第4 條第㈠項約定主張減價收受及5 倍違約金之約定應減價收受及罰5 倍違約金之約定,應就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關於機關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規定而為約定,應認屬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瑕疵修補之性質,而兩造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其原告得主張減價收受及處罰違約金之時限,自應補充適用上揭民法承攬章節之規定,否則將使原告行使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減價收受等請求權全無時效限制,顯不合於民法承攬章節上開規定謀求法秩序安定之立法意旨;故原告依兩造契約第4 條第㈠項約定而為請求,仍有上開一年請求權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方為合理。
㈣再者,消滅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如調解不成立即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在收受訴外人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 年1 月24日寄發之信函後方知被告以偽造文件履約,原告經將材料現場採樣送驗後,由建築師於103 年5 月2 日函復原告表示檢驗報告有部分不符契約規範,是原告至遲在
103 年5 月2 日已知上開瑕疵存在情形,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方為合理;而原告在104 年4 月23日申請調解後不成立,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至原告在106 年3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 卷第2 頁本院收狀章) 之時,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縱解為被告在103 年6 月9 日以品泰( 103)函字第103060901 號函所為願意拆除重製之意思表示( 卷第26頁) 可解為有承認之意思,而可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亦已逾1 年之時請求權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主張所請關於違約金部分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
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 卷第166 頁) ;惟原告主張之瑕疵減價收受而加倍處違約金之契約請求權,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仍應適用上開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規定,方屬合理,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五、原告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關於爭點㈡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第4 條第( 一) 項約定主張減價301,050 元及請求違約金1,505,250 元,共1,806,300 元,自無理由,且不再論述理由。另爭點㈢被告抗辯有追加工程款合計226,050 元,及原告以逾期扣罰違約金916,470 元未給付,認原告應再給付1,141,442 元,並為抵銷抗辯之爭點,亦毋庸再為論述,均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減價收受之價金及5 倍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