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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被 告即反訴原告 亞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和傳訴訟代理人 何偉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鋼鐵公司)承攬之「弘春開○○○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吉美一品花園新建工程」其中鋼構電焊部分(以轉包予原告,但原告完工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01,174 元本息,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施工不良,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締約機會,導致被告受有損失1,900,000 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1,900,000 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A 工程合約),將其向長榮鋼鐵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弘春開○○○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中鋼構電焊部分(下稱A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已全部完工驗收,被告就A工程尚有保留款432,885 元未給付原告,扣除A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曾於102 年10月5 日向被告借防火盒10個(價值60,000元)、原告先前溢領之估驗款5,89

9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6,986 元(未稅)。㈡兩造另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B 工程

合約),被告將其向長榮鋼鐵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吉美一品花園新建工程」其中鋼構電焊部分(下稱B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為9,467,540 元(未稅),實作實算,該工程於104 年

9 月間完工,被告與長榮鋼鐵公司就鋼構電焊部分之實際結算金額為9,292,260 元(未稅),但被告至今僅給付至第11期為止(計價日104 年3 月23日)之工程款6,591,415 元(未稅),此外第1 至11期為止之保留款732,379 元(未稅)亦尚未給付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B 工程之工程尾款2,700,845 元(計算式:9,292,260 元-6,591,415元=2,700,

845 元)。惟原告同意抵銷扣除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款項53,046元,另附表編號8 所示之工項為原告依約應施作範圍,嗣由被告另僱工施作,原告亦同意抵銷被告支出之僱工費用324,000 元。再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租借工程車載送工具、發電機、員工上下班,其中僅23天有用以施作附表編號8 之工項,故被告租用23天之租金23,000元,原告亦同意抵銷扣款。扣除後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300,799 元(2,700,845 元- 53,046元-324,000元- 23,000元=2,300,799 元)。

㈢承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A 工程之保留款366,986 元、B 工

程之工程款2,300,799 元,合計2,667,785 元,加上5 ﹪之營業稅後為2,801,174 元,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A 工程部分,不爭執尚有366,986 元(未稅)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

㈡B 工程部分,原告施作過程中,因積欠工人薪資,而發生出

工人數不足或工人不上工之情形,導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第5 條第6 款、第12條、第15條約定,經被告分別於103 年11月17日、104 年1 月15日、16日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於104 年1 月21日依

B 工程合約第15條第1 款、民法第511 條,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104 年1月22日之後之工程款。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未終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3 月10日後即因拖欠工人工資而不見人影,被告遂於104 年3 月30日將原告尚未施作完竣之範圍,以總價1,300,000 元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吳主培及高溢工程行共同承攬,故104 年3 月22日之後估驗之工程款,並非原告所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至於原告已施作之1-11期之保留款732,379 元,亦因原告未完工而不得請領。惟倘鈞院認原告請求104 年3 月24日後估驗之工程款有理由,則被告得以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B 工程合約第5 條第6 項為請求權基礎,向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4 、6-9 所示之費用,並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之B 工程款債權。

㈢被告另援引B 工程合約第12條、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對原

告請求違約金5,575,356 元,並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就A 、B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故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A 工程合約,將A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已全部完工驗收,被告就A工程尚有保留款432,885 元未給付原告,扣除A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曾於102 年10月5 日向被告借防火盒10個(價值60,000元)、原告先前溢領之估驗款5,899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6,

986 元(未稅)。㈡兩造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B 工程合約,被告將B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契約約定的總工程款為9,467,540 元(未稅),實作實算,該工程於104 年9 月間完工,被告與長榮鋼鐵公司就鋼構電焊部分之實際結算金額為9,292,260 元(未稅)。

㈢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65-166 頁之存證信

函給原告,表示片面終止兩造間就B 工程之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

㈣B 工程從第1 期到第11期都是原告施作,至第11期為止(計

價日104 年3 月23日),原告施作之數量如被證15所示(卷一P215),被告就B工程至今已支付原告至第11期為止之工程款6,591,415 元(未稅),尚有保留款732,379 元(未稅)尚未給付原告。

㈤如原告得請求B 工程104 年3 月24日之後估驗計價之工程款

,原告同意附表編號3 至5 之款項共53,046元得自請求之B工程尾款中扣除。

㈥被告有僱工施作原告依約應施作之B 工程A 、B 棟水泥灌漿

孔之封板電焊216 個,而支出含工人薪資、焊條消耗品、發電機油料費等費用324,000 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

㈦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有租用工程車

載送工人及機具,租金每天1,000 元,租用85天,共支出租金85,000元,租用期間亦有載送被告另僱請之工人及機具去施作上述B工程封板電焊工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B工程於104 年3 月24日之後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有無於104 年1 月2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㈡被告以B 工程原告未完工驗收,而拒絕給付B 工程至11期為

止之保留款732,379 元,有無理由?㈢如原告得請求B 工程104 年3 月24日之後之工程款,被告主

張原告就B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得以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B 工程合約第5 條第6 項為請求權基礎,就附表編號1-4 、6-9 所示之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是否有代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而得

與應付工程款抵銷?⒉被告以附表編號6 、7 之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⒊附表編號8 之款項,除原告同意抵銷324000元外,被告得否

另向原告請求管理費而主張抵銷?⒋附表編號9 之租金,原告是否應負擔租金全部?被告以租金

全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另以B 工程合約第12條、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對原告

請求違約金5,575,356 元,並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就A 、B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B工程於104 年3 月24日之後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有無於104 年1 月2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辯稱其經催告後,已於104 年1 月22日終止兩造間就B工程之承攬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104 年3 月24日後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催告函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211 頁、212-214 頁),原告則否認承攬契約已終止,主張其雖有收到前述存證信函,但被告並未實質終止承攬契約,未請求原告撤離工地,反而要求原告繼續供料及施作,並繼續給付104 年1 至3 月之工程款,原告仍持續施作至104 年10月23日始退場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27日提出之第一、二份

答辯狀,並未提及有終止兩造間B 工程承攬契約,反而表示:B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結算後總工程款為9,292,260元,扣除已給付之6,591,415 元,其餘2,700,845 元係依原告指示,為原告代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620,954 元,故僅餘79,89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74、83頁),則被告是否有終止契約,即屬可疑。又被告提出之終止存證信函,係104 年1 月22日寄發,該存證信函係於104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第258-259 頁),但兩造均不爭執B 工程從第1 至第11期都是原告施作,被告已支付原告至第11期為止之估驗款(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而B 工程之第11期估驗款計價日期為104 年3 月23日,有該期工程請款計價單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顯已逾被告所稱契約終止日,原告主張施工期間為104 年2 月21日至3 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次計價係針對104 年1 月22日終止前之施工內容,惟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且對照B 工程第1 至10期之請款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42-251 頁),第1 期之計價日期為103 年5 月22日,之後至第7 期為止,每期約固定相隔1個月,計價日期皆為每月20幾號,第8 期計價日為104 年1月2 日,第9 期計價日為104 年1 月22日,第10期計價日則為104 年2 月25日,被告倘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其寄送之終止存證信函於104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並於同日完成第

9 期之估驗款計價後,按理原告即無繼續施作之義務,被告亦不可能再估驗計價及付款給原告,但被告在104 年1 月22日之後,卻又於104 年2 月25日、104 年3 月23日對原告之施作辦理估驗計價,並付款予原告,可見原告在104 年1 月22日之後,仍有繼續施作。復徵諸原告在104 年3 月20日仍簽立借條予被告,表明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以支付「10

4 年2 月份電焊工薪資」,借款由往後之工程款扣除,此有借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工地領班吳主培所證述其因原告未支付工人薪資,轉受被告僱請施作之時點,亦在104 年3 月(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堪認原告在104 年1 月22日收受終止存證信函後,仍繼續施工,被告亦繼續估驗計價至104 年3 月23日為止,兩造既繼續履行契約,自難認被告寄發104 年1 月22日之終止存證信函,已生契約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執上開終止存證信函,辯稱承攬契約已於104 年1 月22日合法終止,難認有據。又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此後有再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212-213 頁),則被告辯稱兩造間B 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終止,要不足採。

⒉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雖未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但原告在

104 年3 月24日之後,即因積欠現場工人薪資,導致工人罷工,被告為避免施工延宕、逾期遭長榮鋼鐵公司罰款,遂自行與原告之工地領班吳主培商談,由被告支付薪資請吳主培及其餘工人繼續施工,並於104 年3 月30日與吳主培、高溢工程行簽立承攬契約書等情,有高溢工程行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工程款統一發票、工程請款計價單、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221 頁),並據證人吳主培證述:我曾經是原告公司在B 工程的工地領班,當初會簽立承攬契約書,是因為原告的工人沒領到薪資而罷工,工地主任李可信為了趕工,就找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找不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找我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大概104 年3 月10日發薪前幾天就找不到人了,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了趕工,就要我帶工人上工,說會幫我處理工人薪資的問題,也就是會發薪水給工人,當初找我談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已經與原告終止合約,要我帶工人繼續做,但是這筆帳被告必須有發票核銷,所以要我去找一個能開發票的單位,並簽這份契約,簽這份契約只是為了找一個單位能夠開發票來核銷,高溢工程行就是我找來開發票的單位。從簽約後到完工,工人的薪資都是被告發的。從罷工的那個月起,我與工人的勞健保投保就轉為被告公司了,因為找不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後,原告也沒有幫我們給付勞健保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都還有在工地負責,找不到人後直到工程完工,都沒有再出現過,都是我及工人叫貨將工程完成,後來施工完全都沒有再受到原告公司的任何協助,變成都我們自己施作。(問:證人後來跟被告簽約後,證人與工人是否都認為還是以原告工人的身分在工作,只是被告幫原告墊付工資?)工人沒有領到薪資就沒有向心力,工人與我都不覺得是在幫原告處理工程,而是在幫別人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184、186 、188 、190-191 、194 頁),及證人即長榮鋼鐵公司工地主任李可信證述:原告是被告的下包廠商,施作電焊,原告沒有做到完工,因為工地現場原告的工人沒有準時領到薪水而罷工至少兩三次,當時電焊只有做到一半,進度已經落後,我就要求被告一定要出面處理,所以後來有找原告、被告開會,後來就跟被告協議由被告作監督付款,由被告先代墊工資付給現場工人,隔兩三天工人就有順利進場施工,但是後來大概103 年8 月間,被告就口頭跟我告知已經有轉包給另一家廠商,我聽被告說是高義(音),不過現場的工人大部分還是原本的工人,因為那些工人整批轉由新的廠商聘僱,換下包的時間點我沒有把握。(問:對於原告主張一直施作到104.9.9.,有何意見?)我覺得這是很扯的講法,因為當初在工地都沒有看到原告負責人來解決罷工的問題,工人領班跟我抱怨沒有領到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8 頁反面)。

⒊原告雖否認有欠薪停工、負責人失聯之情事,主張其於104

年4 月至8 月持續向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炫達公司)、英豪特殊氣體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分別採購銲線、二氧化碳供應B 工程工地,繼續施工至104 年9 月9 日,嗣於104 年7 月、10月始將機具設備運出B 工程工地,吳主培等工人均使用原告之機具設備施工等情,並提出其委由長和吊車行於104 年7 月3 日、10月23日將防火架、電焊機座、鐵架、配件等機具運出B 工程工地之單據、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及炫達公司、英豪公司出具之出貨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原告付款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230-233 、234-248 頁、本院卷二第149-154 、155-15

9 頁),惟查:⑴證人李可信、吳主培一致證述原告於施工期間,有發生多次

逾期或未發放工人薪資之情形,佐以上述原告向炫達公司、英豪公司購料之貨款,經本院函詢結果,此二公司均表示原告尚未支付,其中英豪公司更表示因聯繫不上原告找不到人,故貨款一直未收到,炫達公司則表示原告尚積欠48萬餘元貨款,此有英豪公司107 年5 月7 日回函、炫達公司107 年

5 月30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1 、126 頁),另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曾向被告借貸200,000 元,以支付工人104 年2 月份薪資,亦有被告提出之借條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足見李可信、吳主培所證述原告資金周轉困難,無力支付工人薪資,原告法定代理人甚至在發薪日前失聯,導致原告工人未領得薪資而不願出工等情,應值採信。⑵原告雖又提出其自稱為吳主培所書寫之各工人支領工資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21-229 頁),欲證明其104 年3 至9 月間有支付吳主培等工人之工資,然其提出之手寫文件之形式上、實質上真正均遭被告否認,被告並否認為吳主培所寫,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手寫資料並未詳載年份,且書寫提及之月份僅有3 、4 月,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有持續支付工人薪資至104 年9 月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遽信。又徵諸證人吳主培已明確證述與被告簽約後,工人工資皆由被告支付,勞健保亦因原告不給付工人勞健保費,而轉由被告投保(見本院卷二第184 、186 頁),且高溢工程行提出之統一發票、工程請款計價單、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9 、221 、220 頁),亦足證明被告確有將104 年5月25日計價之估驗款給付予吳主培及高溢工程行,故原告提出之手寫文件,尚不足為原告有給付吳主培等工人104 年3至9 月工資之認定。

⑶原告提出之前揭購料單據,固經本院函詢英豪公司、炫達公

司確認為真,單據上所載之貨物確送至B 工程工地無誤,訂貨、應付貨款之人皆為原告,此有英豪公司107 年5 月7 日回函、炫達公司107 年5 月30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1 、126 頁),惟依證人吳主培證述:施工過程中所需要的材料,是由我負責叫貨,我叫貨時都向材料廠商說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因為叫貨要有公司行號,所以找不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我也是都沿續之前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叫貨,但我叫貨一定會透過被告公司在現場的人吳健二幫我叫貨,送貨到現場時,我與吳健二都會在送貨單上簽名,吳健二會向送貨的人說這筆貨款被告公司會給付,當時原告還有欠一些廠商貨款,所以有些廠商都不願意送貨來,是被告說會負責給付貨款,廠商才願意繼續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1 、187 頁),可知吳主培僅係沿用先前與材料廠商叫貨之模式,使用原告名義叫貨,並非基於原告之指示或為原告叫貨。原告雖再舉炫達公司104 年4 月1 日之出貨單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主張其於10

4 年4 月1 日仍在工地現場簽收材料,並未失聯,惟出貨單上之簽名並非不能事後補簽,單憑出貨單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仍不足以遽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有在工地現場。

⑷又被告雖於104 年7 月、10月始將機具設備運出B 工程工地

,證人吳主培並證述:後續施作工程時需要使用的機具,是原告的機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惟被告已陳稱:

原告法定代理人從3 月至6 月底都找不到人,是一直到7 月長榮鋼鐵公司要求將機具載走,否則要處理,我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他才出面將機具載走(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本院衡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3 月間既係突然失聯,放任在工地之工人及工程不管,顯然亦放任機具設備在工地現場未撤離,直到B 工程將近完工或完工後,始為避免機具設備遭丟棄,而出面取回,自不能僅因其留置設備機具在現場未處理,經現場工人繼續使用,即認原告有施工事實。

⒋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104 年3 月24日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未在工地現場指揮監督,且實際在工地施作之工人領班吳主培及其他工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轉至被告,薪資亦由被告發放,足見現場施作之工人領班、工人均已轉由被告僱用,由被告監督管理,而非為原告施作,原告公司已對B 工程之施工進度放任不管,並喪失對現場工人指揮、管理、派遣之權能,縱然現場工人因原告之設備、機具未撤離,而繼續使用原告未撤離之機具、設備,吳主培並沿續以原告名義向材料商叫料,但原告未對工程負責,自不能認工程係原告所施作,104 年3 月24日後之工作並非原告所施作完成,自無從請求104 年3 月24日後之工作報酬,其請求104 年3 月24日後估驗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被告以B 工程原告未完工驗收,而拒絕給付B 工程至11期為

止之保留款732,379 元,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02 條規定之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者;而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成就與否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者,兩者尚有不同。兩造間B 工程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訂:「依照甲方(指被告)通知乙方(指原告)之工期,每月以業主估驗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計價時該階段性完成品應經甲方品管檢驗合格,並附檢查報表始可估驗計價當期完成金額之90﹪,該階段未完成前不予計價」、「保留款10﹪俟甲方向業主申請驗收完成,並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手續後,於最近一期無息辦理計價」,由上述之約定,可知保留款之性質,係以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且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手續為給付條件之工程款。而因承攬人是否能如期完成全部工程、能否驗收合格,均屬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以此種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被告給付保留款之約定,應屬民法第99條所規定之條件(蓋不會因一定期間之到來即使工程自然無瑕疵圓滿完工,而有賴承攬人之誠實履行承攬契約,依約施工,故係條件而非期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B 工程合約之規定,須於「工程全部完竣」及「經正式驗收合格」、「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手續」,被告始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本件原告承攬B 工程後,因財務困難積欠工人薪資,無法繼續工程,其後由被告僱工繼續施作始得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果係如此,原告並未將B 工程全部完工,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甚明。再者,業主依保留約款所保留之款項,目的係用以確保承包商一定義務之履行,業主在因承包商之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害時,亦可透過所保留之款項的利用而填補自身所受之損害,故此一保留工程款之制度,目的乃在擔保業主對承包商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實現,因此與承包商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均使業主取得先占之優勢,僅於業主對承包商之擔保目的消滅時,承包商始取得對業主請求給付之權利,擔保目的未消滅前,承包商並無向業主請求返還保留款之權利。本件原告已聲明若本院判決其無法請求B 工程104 年3 月24日之後之工程款,將再就被告使用原告之機具、設備、材料施工,向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264 、258 頁),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未全部結清,被告對原告是否尚存損害賠償債權得自保留款扣除,亦未確定,故保留款擔保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目的尚未消滅,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 工程第1 至11期之保留款732,379 元,洵屬無據。

㈢如原告得請求B 工程104 年3 月24日之後之工程款,被告主

張原告就B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得以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兩造間B 工程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6 項為請求權基礎,就附表編號1-4 、6-9 所示之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查原告不得請求B 工程104 年3 月24日後之工程款,及第1至11期之保留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本院即毋庸審究。

㈣被告另以B 工程合約第12條、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對原告

請求違約金5,575,356 元,並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就A 、B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無理由?⒈被告固以B 工程合約第12條、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按每日工程總價3/1000計算,請求違約金5,575,356 元〔計算式:

9,292,260 元×3/1000×200 天(104 年1 月22日至104 年

8 月10日)〕,惟B 工程合約書第15條係針對原告有該條列舉之違反契約情事,被告得解除契約,並得向原告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顯非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援引該條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自非有據。至B 工程合約第12條,則係約定如可歸責於原告導致工程逾期,被告得對原告處每日工程總價3/1000之逾期罰款,或倘因原告逾期,導致被告遭業主罰款或其他損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失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件B 工程原告係擅自停工而未完工,業敘明如前,而被告自行僱請他人施作完成後,B 工程並未逾期,並無遭長榮鋼鐵公司處逾期罰款一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5-256 頁),則本件原告中途停工縱有違約情事,但並不符合B 工程合約第12條所規範應處逾期罰款之情形,是被告援引該條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同屬無據。被告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既無理由,其抵銷抗辯自非可取。

⒉查被告就A 工程部分,尚有366,986 元(未稅)之保留款未

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又被告所為違約金抵銷抗辯既無理由,則原告依兩造間A 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A 工程之含稅保留款385,335 元(366,98

6 元×1.05=385,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A 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85,33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100 年至104 年間,多次承攬長榮鋼鐵公司之鋼骨工程,總承攬金額達197,176,550 元,平均每年39,430,000元,詎因反訴被告承攬B 工程後未依約完工,導致長榮鋼鐵公司自105 年起不再發包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締約機會即財產權遭反訴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105年度之商譽損失1,900,000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可轉讓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國庫債券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造成反訴原告之商譽損失,反訴原告無法證明長榮鋼鐵公司不再發包予反訴原告係歸因於伊,亦可能是反訴原告不願意承攬,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商譽損失,及損害金額為1,9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同本訴不爭執事項㈡。

㈡反訴原告歷年來承攬長榮鋼鐵公司工地安裝、電焊工程之工

程名稱、合約年、合約金額如本院卷二第64頁所示,105 年後反訴原告未再承攬長榮鋼鐵公司之相關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主張其締約機會遭反訴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1,9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反訴被告對其

有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反訴被告為法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已不能認為有理由。且反訴原告所稱喪失締約機會之損害,其性質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故反訴原告亦不得依該前段規定,對反訴被告為請求。且反訴原告僅憑其自身估計,認有1,900,000 元之損害金額,全未說明其主張之損失1,900,000 元之計算依據,亦未提出有何客觀確定之具體締約機會可獲得工程利潤1,900,000 元,應認其未能證明受有1,900,000 元之損害,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00,000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附表┌─┬──────┬────┬───┬────┬─────┐│編│說明 │金額 │加管理│總金額 │備註 ││號│ │ │費10﹪│ │ │├─┼──────┼────┼───┼────┼─────┤│1 │被告代原告支│401,462 │ │401,462 │原告否認同││ │付金發電機股│元 │ │元 │意撥款 ││ │份有限公司 │ │ │ │ ││ │104 年3 至6 │ │ │ │ ││ │月份之發電機│ │ │ │ ││ │及油品費用 │ │ │ │ │├─┼──────┼────┼───┼────┼─────┤│2 │被告代原告支│58,421元│ │58,421元│原告否認同││ │付金發電機股│ │ │ │意撥款 ││ │份有限公司 │ │ │ │ ││ │104 年7 月份│ │ │ │ ││ │之發電機及油│ │ │ │ ││ │品費用 │ │ │ │ │├─┼──────┼────┼───┼────┼─────┤│3 │應扣款火災(│21,000元│ │21,000元│原告不爭執││ │104.10.23.)│ │ │ │抵銷 │├─┼──────┼────┼───┼────┼─────┤│4 │應扣款點工(│3,900元 │ │3,900元 │原告不爭執││ │104.7.16. │ │ │ │抵銷 ││ │-8.15 ) │ │ │ │ │├─┼──────┼────┼───┼────┼─────┤│5 │估驗單1-11期│28,146元│ │28,146元│原告不爭執││ │尚欠款 │ │ │ │抵銷 │├─┼──────┼────┼───┼────┼─────┤│6 │被告受長榮鋼│228,125 │ │228,125 │原告爭執 ││ │鐵公司追償 │元 │ │元 │ ││ │ACEUP 租金費│ │ │ │ ││ │用 │ │ │ │ │├─┼──────┼────┼───┼────┼─────┤│7 │被告已付高溢│1,300,00│130,00│1,430,00│原告爭執 ││ │工程行& 吳主│0元 │元 │0元 │ ││ │培之工程款 │ │ │ │ │├─┼──────┼────┼───┼────┼─────┤│8 │AB棟36支柱有│324,000 │32,400│356,400 │1.是被告另││ │36個水泥灌漿│元 │元 │元 │ 僱請他人││ │孔要封鐵板電│ │ │ │ 完成封鐵││ │焊。第5 節至│ │ │ │ 板電焊所││ │第10節216 個│ │ │ │ 支出之工││ │封板,每個封│ │ │ │ 資及材料││ │板1500元*2 │ │ │ │ 費用 ││ │16個合計3240│ │ │ │2.原告僅爭││ │00含焊條消耗│ │ │ │ 執管理費││ │品及發電機油│ │ │ │ ,不爭執││ │料費,員工住│ │ │ │ 324000元││ │宿舍費用及現│ │ │ │ 抵銷 ││ │場領班及監火│ │ │ │ ││ │員工 │ │ │ │ │├─┼──────┼────┼───┼────┼─────┤│9 │被告於104 年│85,000元│8,500 │93,500元│原告不爭執││ │11月6 日至10│ │元 │ │其中23,000││ │5 年1 月31日│ │ │ │元抵銷 ││ │止,租借工程│ │ │ │ ││ │車載送工具、│ │ │ │ ││ │發電機、員工│ │ │ │ ││ │上下班支出之│ │ │ │ ││ │租金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