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孫復中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所承包「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及簡易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666,667 元(未稅,含稅則為164,500,000 元),約定總價承包;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尚有下列工程款未為給付:①原約定工程款30,614,125元【計算式:( 總工程款156,666,667 元- 追減工程款4,234,053 元) ×1.05% - 被告已給付129,440,119 元) 】。②物價調整款2,396,815 元×1.05%=2,516,655 元。③建物保全與設備( 施) 維護費605,171 ×1.05%=635,429 元。
④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 含稅) 1,582,665 元。⑤遲延利息11,920,755元( 卷二第140 頁書狀擴張請求,計算式詳如卷二第163 頁即原證12) 。以上合計為47,269,291元( 卷一第134-135 頁減縮,卷二第147 頁準備六狀再擴張,明細詳卷二第154-155 頁、卷二第170 頁、卷二第184 頁,元以下不再請求) 。
㈡上開工程款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490 條、兩造間水電工程合
約書第4 條、第26條第15項、簡易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
4 項請求;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費605,171 元(含稅則為635,430 元)部分,係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1 年內,仍持續派員檢測工地、維護保養設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此部分亦經被告允諾給付,原告依兩造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如認兩造間就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費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依兩造水電工合約第4 條、第26條第15項及簡易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被告應於業主撥付工程款後10日內給付原告當期工程計價款,則依原證12之計算式被告自第2 期估驗款開始即有給付遲延之情形,遲延利息共為11,920,755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69,629元及其中35,348,874元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二第147 頁準備六狀擴張、第154 頁) ( 卷二第170 頁民事準備八狀,卷二第
170 頁)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有於100 年7 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及簡易
合約書,工程總價為156,666,667 元(未稅),採總價承攬,除業主合約變更設計追加外,並無其他追加工程。因原告未配合業主國防部第四次變更追加減工程(即LED 燈具變更),依合約約定提送材料廠商資格及施工計劃書送審,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兩造在105 年2 月4 日水電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上,就「系爭工程LED 燈具採購含一般照明、庭園景觀燈具材料等已由被告收回自行發包,並由被告終止此部分合約、辦理追減」等情,簽名同意並表示不再就已施作部分辦理加減帳,原告另行交付其所製作之代墊款總表(被證2 ,卷一第126 頁)予被告。
㈡物價調整款兩造在105 年4 月21日工程結算會( 卷一第128
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簽署同意若未依約定方式提出則由被告核算,因原告未能提及故未列計,被告核算為983,460 元,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告在上開結算會議並表示遲延利息與追加工程款均不再提出(被證3 ,即卷一第128頁)可證。且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採總價承包,不得另請求物價調整款(卷二第173頁)。
㈢原告未依水電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 款約定請款,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卷二第173頁)。
㈣對於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數額30,614,125元之數額,被告不爭執(卷二第172頁)。
㈤以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一第254 頁、卷二第165頁、第175-176 頁、第180 頁)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所承包「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
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及簡易合約書( 卷一第8-34頁) ,工程總價156,666,667 元(未稅),並約定總價承包。被告承包之全部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國防部驗收完畢,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竣工日為103 年5 月23日、驗收完成日為104 年1 月4 日( 卷一第第224 頁被證10、卷一第154 頁筆錄) 。㈡兩造於105 年2 月4 日召開水電工程協議會,並在會議紀錄
第2 點記載「本工案LED 燈具採購含一般照明、庭園景觀燈具材料等比已由本公司( 被告) 收回自行發包,原有合約變更前甲、乙基地燈具材料費,全數乘以1.269 倍辦理追減。
惟管線材料及施工已於結構階段由貴公司( 原告) 配合施工且計價完成,不再辦理加減帳,燈具安裝部分則依合約單價辦理計價。」有會議紀錄可參( 卷一第126 頁、卷一第154頁筆錄) 。且上開會議兩造有一部終止LED 燈具工項承攬關係之合意,並已由被告收回另行發包施作完畢( 卷一第第15
4 正背面筆錄) 。原告在會議後計算提出變更、物價調整及代墊款總表,就業主國防部辦理第二、四、五次變更追加減工程,共追減4,974,216 元、追加740,163 元工程款( 卷一第127 頁、第134 頁背面) ,其中第四次變更追減燈具合計為4,067,301 元( 卷一第154 頁背面筆錄) 。
㈢兩造於105 年4 月21日召開工程結算會議,記載「1.本次會
議季橋申請物價指數調整資料,仍未依合約規定方式提送,請季橋依工程期間水電每月工程進度檢附相關資料重新提送,若無法提送則依永青核算金額為準。2.季橋公司提出利息支出及其所列追加金額( 不含合約追加減) 不再提出,燈具追減部分( 材料部分) 則依國防部合約單價×1.269 倍追減。工程結算金額依總價四仟萬元結案。永青公司內部會議討論後,再行回覆。」有會議紀錄表可參( 卷一第128 頁、卷一第153 頁背面筆錄) 。
㈣被告實際已給付予原告之各期估驗工程款時間及金額如被證
4 撥款匯整表( 卷一第240 頁) 所示。㈤依約被告尚有應給付工程款30,614,125元之數額,被告不爭執(卷二第172頁)。
本件爭點:(卷二第165、171、175頁)㈠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兩造間水電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6
條第15項及簡易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①原約定工程款30,614,125元。②物價調整款2,396,815 元×1.05%=2,516,655 元。③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含稅) 1,582,665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契約約定總價承包,不得另請求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 卷二第173 頁) 。
㈡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或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建物保全與設備( 施) 維護費635,429 元( 含稅),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兩造間水電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6條第15項,簡易
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1,920,
755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水電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 款約定流程請款,不得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卷二第173頁)。
㈣被告以依105 年2 月4 日水電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原告
已同意不再辦理加減帳;105 年04月21日協調會議原告已同意不再申請物價調整款( 卷一第126 、128 頁、第257 頁);有無理由。
㈤被告以因原告工缺失或遲延導致業主遲撥工程款,使被告受
有12,957,566元利息損害( 卷一第257-261 頁) ,被告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請求原約定工程款30,614,125元、物價調整款2,516,65
5 元、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 含稅) 1,582,665 元,有無理由。
1.被告對於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原約定工程款30,6 14,125 元之事實不爭執( 卷二第172 頁民事答辯七狀、第190 頁背面筆錄) ,是原告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物價調整款2,516,655 元:⑴依兩造在105 年4 月21日會議紀錄表第一點已載明「本次會
議季橋申請物價指數調整資料,仍未依合約規定方式提送,請季橋依工程期間水電每月工程進度檢附相關資料重新提送,若無法提送則依永青核算金額為準。」,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洪山簽名( 卷一第128 頁) ,應認兩造就物價指數部分已合意因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方式提送且未如檢附相關資料重新提送時,即同意以被告核算金額為準,而原告亦未提出在上開會議召開後曾依合約規定方式提送並檢附相關資料予被告之證明;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即應以被告同意之1,365,697 元( 卷二第174 頁) 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雖被告之後又陳明物價調整款應以983,46
0 元為準,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算式,亦自陳承辦人員已離職故未能詳計金額( 卷二第180 頁) ,且自陳1,365,697元之數額亦為已離職之工務所主任所計算提出,被告無法再提出計算式( 卷二第191 頁) ,是原告就物價調整款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65,697 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105 年4 月21日會議記錄上開記載係以兩造契約
總價金4 千萬元結案為條件;惟依該會議紀錄第1 點與第2點係分開列載,而兩造工程結算金額總4 千萬元結案係記載在第2 點,雖可認為第2 點後段附註有永青公司內部會議討論後再行回覆,因而事後被告不同意4 千萬元結案,第2 點部分即因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然第1 點之約定則未附註任何條件,自應解為原告已同意兩造在105 年4 月21日工程結算會議會議紀錄上第1 點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計價約定。
又該會議第1 點既載明依永青公司核算金額為準,被告抗辯原告係捨棄不請求物價調整款或因契約約定為總價承攬即不得請求物價調款之詞即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再向業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
師務所( 卷二第155 頁) ,兩造之約定既應由原告提送相關資料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自無再函查之必要。
3.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 含稅) 1,582,665 元:⑴兩造工程合約書第3 條已約定採總價承包含稅工程總金額為
164,500,000 元,有合約書可參( 卷一第8 頁) ,且被告亦爭執有現場追加工程款之情,原告請求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已難認為有理由。
⑵再者,原告主張有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所提出之估價單或
發票、出貨單、捐贈證明單、水電費收據、零用金支出明細、小包計價、收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入款繳款憑條等(原證4 ,卷一第51-104頁、卷二第156 頁) ,均為原告單方提出之書面資料,縱為真實,亦無法區分是否為原工程約定範圍之工程費用或現場追加款,又未提出施工日誌或被告方面確實在場指示要求追加之書面文件,原告縱有增加工程款支出,亦不能認為兩造已達成合意追加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是因被告要求現場另行施作或因原告為修復其他
配合廠商施作而造成工地破壞( 卷二第156 頁) ,但未提出任何施工日誌或兩造曾合意追加之證明文件,雖請求傳訊證人許志峰、葉聰明、俞緯峰( 卷二第156 頁) ,然原告請求之現場追加工程款數額高達1 百餘萬元,且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多達數十餘張,上開證人均為原告公司工地現場人員,縱然到庭作證,亦無法一一比對所有單據是否均為被告與原告合意追加之工程款,原告既未能提出兩造經合意現場追加工程款之書面證明,本院認為依兩造為總價承攬之合約精神,不再為傳訊證人之必要,併為說明。
⑷況原告所提出追加之項目日期均在104 年12月之前( 卷二第
144-146 頁總表) ,兩造既已在105 年2 月4 日水電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中,合意部分由被告收回自行發包,原有合約變更前甲、乙基地燈具材料費,全數乘以1.269 倍辦理追減。
惟管線材料及施工已於結構階段由貴公司( 原告) 配合施工且計價完成,不再辦理加減帳,燈具安裝部分則依合約單價辦理計價。」有會議紀錄可參( 卷一第126 頁、卷一第154頁筆錄) 。且上開會議兩造有一部終止LED 燈具工項承攬關係之合意,並已由被告收回另行發包施作完畢( 卷一第154正背面筆錄) ,且兩造亦均不爭執上開會議係在業主驗收完畢後,兩造再補做紀錄( 卷一第154 頁筆錄) 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是兩造於協調時原告既未表示有現場配合之任何追加工程款得請求,原告事後再以有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亦違反履約誠信原則,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而應該駁回。
4.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兩造間水電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6條第15項及簡易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工程款30,614,125元及物價調整款1,365,69
7 元,合計31,979,822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或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建物保全與設備( 施) 維護費635,429 元( 含稅),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未約定建物保全與設備維護保養費,而原告在本件工程完工驗收後1 年內仍持續派員檢測工地、檢測維護紀錄表且被告亦同意給付該款項,並提出檢測維護紀錄表為證( 卷一第387 頁、第389-404 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 卷一第156 頁背面筆錄、第257 頁書狀、卷二第172 頁書狀)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僅提出上開私文書檢測維護紀錄表,而未提出其他證明( 卷二第
186 頁背面) ,被告既然爭執其真正,不能認為係屬真正,而原告自陳兩造契約未約定本項費用,兩造契約又屬總價承攬性質已如上述,原告依契約約定而為請求即無理由;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持維護檢測並因而使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給付此部分款項,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2.況原告提出之上開檢測維護紀錄表所示測試日期均為105年9 月1 日,原告主張持續1 年派員檢測工地及檢測維護紀錄表,顯未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兩造間水電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6條第15項,簡易
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1,920,
755 元,有無理由( 卷二第140 頁擴張請求)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水電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 款約定流程請款,不得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卷二第173 頁) 。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契約所約定時間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使原告受有如附件( 原證12卷二第163 頁,如附件) 所示之利息損失共11,920,755元,雖以依兩造水電工程合約書第04條、第26條第15項約定「依工程實際進度計價請款,每月期估驗計價先行扣除保留款10% 。業主撥付工程款後於十日內給付乙方當期工程計價款,視業主機電工程放款之金額百分比而定。現金票或電匯與業主放款方式相同,詳如【付款辦法】」「工程業主辦理之追加減、工程變更及物調時,甲方依據與業主( 軍備局) 之合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工程追加減及物價調整事宜之金額總合( 不含利潤及工程管理費) ,須對乙方辦理合約金額調整,其附款辦法同合約第04條」,及兩造簡易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付款辦法:
2.業主放款後,於7-10日給付乙方當期工程計價款採相對付款方式,視業主機電工程放款之金額百分比而定。現金票或電匯,須與業主款方式相同。4.倘若甲方向業主申請追加減時,則乙方享有相同權利,但不包括原合約戴~陸項目」,,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業主撥付工程款後於十日內給付原告當期工程計價款,則兩造約定之給付為有確定期限,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業主撥付工程款予被告後十曰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為其依據;惟查:
⑴按承攬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工作,而定作人則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從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即明。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同法第第505 條所明定。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法律上係採「後付原則」之立法,亦即報酬係在工作完成後始為支付。但因如嚴格採取上述報酬後付原則,承攬人勢必須先自行支出施工成本,而影響其資金週轉,故工程實際上通常會經由雙方之合意,就報酬依施工完成之進度為估驗,而採分期給付之方式(即工程實務上所稱之各期估驗款)。此時,承攬人所領取之各期估驗款,因係按工程進度為估驗核付,則是否屬暫付款或上開條項所稱之分部交付之報酬,自應就雙方所簽訂契約之約定,基於各該工程之履約目的、完工效果、付款及結算需求等為通盤考量因素。
⑵兩造契約雖有如原告主張上開得為分期計價給付估款約定,
惟查兩造工程合約第16條第2 項後段、第5 項分別約定「.. . . 乙方( 原告) 應於限期內改正並報請複驗,經甲方會
同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視為竣工驗收完成。」「工程各期估驗計價僅為付款之依據,不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證。」
(卷一第12頁) ;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備註第1 、2 項約定「依工程實際進度計價請款,每月期估驗計價先行扣除保留款10% 。業主撥付工程款後於十日內給付乙方當期工程計價款,視業主機電工程放款之金額百分比而定。」「保留款: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被告) 應於收到工程業主款項後10日內給付工程總價95%(扣除已付工程款),乙方應於90日內配合交屋完畢,經由住戶簽謓認可送交甲方工程司審核合格,報甲方報備,並由乙方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其餘工程款一次付清。」( 卷一第19頁) ;付款辦法第5 條第1 、2 項約定「依工程實際進度計價請款,每月期估驗計價先行扣除保留款10% 」。「業主撥付工程款後於十日內給付乙方當期工程計價款,視業主水電工程放款之金額百分比而定。」、第11條約定「估驗計價不解除乙方之責任,乙方對已估驗計價部分仍負本契約應負之責任。」( 卷一第21頁) 。依上開契約文義所載,已明確約定原告在工程施工中,雖得因完工一定比例而提出估驗明細單申報,經被告查核後取得系爭估驗款,但仍不得視為該期已完成工作物之代價,亦不得視為該工作物已經全部檢驗合格,且各期所受領之估驗款,須俟工程驗收後結算,尚不得認係各期經估驗完成之工程款,此從工程合約第4 條同時約定核發之估驗款應扣除10% 之保留款( 卷一第8 頁),且在特定條件下得暫停給付估驗款之約定,亦可佐證。是兩造工程合約所約定估驗款之性質應屬暫付性之墊款,而非完成各期工程之對價。
2.從而,本件工程約定所定估驗款既為暫付墊款性質,被告縱未依約定時間付款,尚難認為已構履約遲延而應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兩造間水電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6條第15項,簡易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1,920,755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被告以依105 年2 月4 日水電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原告
已同意不再辦理加減帳;105 年04月21日協調會議原告已同意不再申請物價調整款( 卷一第126 、128 頁、第257 頁);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現場追加款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再論述。
2.兩造105 年4 月21日工程結算會第1 點之約定未附註任何條件,自應解為原告已同意兩造在105 年4 月21日工程結算會議會議紀錄上第1 點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計價約定。又該會議第1 點既載明依永青公司核算金額為準,被告抗辯原告係捨棄不請求物價調整款或因契約約定為總價承攬即不得請求物價調款之詞即無理由,亦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論述。
㈤被告以因原告工缺失或遲延導致業主遲撥工程款,使被告受
有12,957,566元利息損害( 卷一第257-261 頁) ,被告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被告雖以因原告未依約定於各期計算時,完成各樓層各設施
計價比例計算表,以致未能依業主監造單位要之期日前完成計價,或施工有缺失且未於期限內補正等情形,導致退件,業主並因而遲撥工程款,致被告公司未能如期獲得工程款所生之利息損害,而被告公司此項損害是因原告公司所導致,故被告所受上開利息損害,依兩造工程合約付款辦法3 請款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33 條規定( 卷二第173 頁) ,得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被告雖提出工地工務通知單、工地備忘錄、函文等為證( 卷一第262-379 頁) ,惟其中僅有部分資料係催告原告改善缺失之通知,惟係何瑕疵項目及修補結果為何,是否確實造成業主因而按期給付工程款等事實,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說明,業主依約定按期給付被告之工程估驗款,究為墊付款或工程款性質並不明確,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卷一第
408 頁背面筆錄、卷二第167 頁、第173 頁書狀) ,而原告亦否認被告上開主張( 卷二第157 頁) ,被告並自陳已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 卷二第191 頁背面筆錄)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兩造間水電工程合約書第
4 條、第26條第15項及簡易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614,125元及物價調整款1,365,
697 元,合計31,979,8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原告雖主張自前案聲請調解日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算利息,然並未提出該聲請調解狀係何時送達被告之證明,本院認應自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卷一第106 頁) 之106 年4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方為合理;原告其餘部分及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被告以因原告工缺失或遲延導致業主遲撥工程款,使被告受有12,957,566元利息損害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