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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曾淵正

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曾淵正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謝宗翰會計師應再檢查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曾淵正(下稱曾淵正)抗告意旨略以:曾淵正前以其為對造抗告人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遠公司)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正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為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正遠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規定限制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且觀諸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多需相當時間籌劃與執行,性質上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實難以時間為基準明確割裂區分,自應由檢查人依其專業就正遠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詳為檢查是否具有不法之情事。而正遠公司早於民國80年1月18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國稅局高雄三民分局)雖於106年間接獲檢舉而以106年1月4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60180063號函文(下稱106年1月4日函文)要求正遠公司提出103年度、104年度之相關帳冊等資料供查核,然正遠公司於103年度以前之財務狀況根本未經調查,自更有檢查之必要,原裁定竟執此認本件檢查期間僅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較為合理相關而有必要,顯有重大違誤,且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又正遠公司固以其每年皆依法召開股東會,曾淵正於99年前均有參加股東會等為由,主張本件檢查之期間應限縮自99年以後。惟正遠公司為兩造之父曾海萍出資創立,並交由曾淵正之胞兄曾淵源、其配偶黃月琴經營,由黃月琴擔任負責人,另由曾淵正之胞姊曾芸芳作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故而曾淵正當時因相信胞姊、胞兄及兄嫂定當努力經營兩造父親所遺留之事業,不會從事任何不法行為。詎至99年期間經曾芸芳當場告知正遠公司之帳務為假帳,曾淵正始知正遠公司之財務恐有造假之嫌,故正遠公司以曾淵正於99年以前均有參與股東會承認公司之業務帳目,主張檢查之範圍應限縮於99年以後,亦無理由。是原裁定將本件檢查人檢查正遠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限縮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曾淵正之其餘聲請部分廢棄。

三、正遠公司則以:正遠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係向第三人曾淑鳳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國稅局高雄三民分局106年4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60182052號函文(下稱106年4月12日函文)所指虛列房屋租金補稅免罰之公司,實際上僅有正遠公司家族企業之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廣源營造有限公司,並不包含正遠公司,故正遠公司並未虛列房屋租金而遭國稅局補稅或處罰。另國稅局高雄三民分局106年1月4日函文要求正遠公司檢附相關資料提出說明部分,已經正遠公司於提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經該局查核後認無不法。為此,正遠公司乃請求原法院向國稅局高雄三民分局函詢正遠公司有無虛列房屋租金或不法情事等,惟原法院未為函詢,致誤認正遠公司有逃漏稅捐及帳目不清之情事。至曾芸芳提及正遠公司是假帳,乃因94年間曾海萍、曾芸芳及曾淵源3人(下稱曾海萍等3人)與曾吳國英達成由曾海萍等3人各贈與100萬元給曾淵源之女曾華玉,曾華玉再以300萬元之代價向曾吳國英購買300萬元之正遠公司股權之協議。詎料曾淵正及曾吳國英明知此為真實且均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竟於99年7月13日否認此事,曾芸芳見曾淵正及曾吳國英全盤否認,遂脫口說出「正遠是假帳」云云等氣話,事實上曾吳國英就上開正遠公司股權移轉等事曾對曾芸芳、曾淵源及黃月琴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該案中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惟案經偵查後,其3人均獲不起訴處分。再者,正遠公司係80年1月18日設立之公司,迄今已逾26年,部分年代久遠之財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已經逸失。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正遠公司對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超過5年之會計憑證及超過10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不負保存之責,曾淵正主張檢查之年度不應設限,恐有事實上之困難,也與商業會計法所定相悖。況聲請人在99年之前均有參與正遠公司股東會並承認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其請求查帳之範圍卻包含99年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顯然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曾淵正既以國稅局高雄三民分局106年4月12日函文作為聲請查帳之依據,則原裁定檢查之年度限於103年以後迄今尚屬適當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曾淵正於原法院之請求駁回。

四、經查:

(一)正遠公司於80年1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其中股東曾淵正之出資額為400萬元,占正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20等情,有正遠公司之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至9、28至30頁),亦為正遠公司所不爭執(原法院卷第32、33頁),故曾淵正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自無不准許其選任檢查人之理。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本屬正當行使權利,曾淵正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等情,自非權利濫用。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故原法院據此准曾淵正聲請選派檢查人謝宗翰會計師檢查正遠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法。

(二)正遠公司抗告意旨雖稱聲請人在99年之前均有參與正遠公司股東會並承認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其請求查帳之範圍卻包含99年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顯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正遠公司係80年1月18日設立之公司,部分年代久遠之財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已經逸失,正遠公司對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超過5年之會計憑證及超過10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不負保存之責,如檢查年度不設限,恐有事實上之困難云云。惟正遠公司既於80年1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運作自當從該時即已開始,衡以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多需相當時間籌劃與執行,性質上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尚難強以時間點為明確區分,自應由具有會計專業知識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等,以判斷正遠公司自設立登記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具有不法情事,此與股東對於公司製作各項表冊之承認為不同之功能,自無法互相取代,亦不互斥。至正遠公司是否因年代久遠而就超過5年之會計憑證及超過10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未予保存,則屬他事,此亦應由檢查人為檢查後再行確認。故正遠公司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三)又原法院雖依國稅局高雄三民分局106年1月4日、同年4月12日函文(原法院卷第12、100頁),認106年間正遠公司發生疑似製作不實財產帳冊資料涉嫌逃漏稅捐情事,經前開稅捐單位發函通知正遠公司提出103年度、104年度相關帳冊等資料供查核,而限縮本件檢查期間應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

惟依前揭2份函文內容所示,均係稅捐單位依其權責處理稅務相關問題,本與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況聲請選派檢查人本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抗告意旨所指錄音光碟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另正遠公司聲請向前揭稅捐單位函調有無查得正遠公司之不法情事等,均屬實體上判斷事項,自非本件所得予審酌。是曾淵正形式上既已符合公司法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正遠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法院即應准許,且檢查範圍應自正遠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迄今。原法院將檢查人檢查之期間限縮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而駁回曾淵正之其餘聲請,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曾淵正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正遠公司自設立登記時即80年1月1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就檢查人應再檢查正遠公司自80年1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駁回曾淵正之聲請,即有未合。曾淵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正遠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曾淵正之抗告為有理由,正遠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