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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楊雪美相 對 人 成功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事聲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乃由三棟舊公寓、總戶數00戶所成立,其以修繕名義收取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之,然相對人僅針對其中10戶收取,依公寓大樓條例(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誤載,下同)第31條之規定,伊不需要繳納費用。又伊閱卷知悉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 樓時,前屋主表示管理費為600 元,相對人並無公告會議紀錄。另依公寓大樓條例第35條之規定,伊有權要求相對人公告會計憑證、共同帳戶、會議紀錄,然迄今相對人均未公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

521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512 條之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而觀其立法理由乃為:查民訴律第621 條理由謂督促程序之設,在依簡易程序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審判衙門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判時,祇能調查合法要件,乃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審訊債務人,否則督促程序將失其為簡易程序之特質矣(債務人之利益,依聲明異議權而保護之足矣)等語,足見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判時應無庸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審查,於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更是如此。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

第5373號支付命令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即於10

6 年3 月24日准予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依相對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及抗告人戶籍謄本所示之「高雄市○○區○○路○○號0 樓(下稱系爭住址)」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

4 月5 日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嗣於同年5 月10日即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此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又抗告人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止,戶籍均設於系爭住址乙節,有戶籍謄本附於系爭事件卷內可憑,且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抗告時亦載以系爭住址為住所所在地,堪認系爭住址即為抗告人之住所地無誤。

㈡抗告人固以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7 月5 日始於

公佈欄看到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惟系爭住址既為抗告人之住所,且系爭支付命令經送達於系爭住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等情均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即106 年4 月5 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此與抗告人是否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無涉,是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於106 年4 月15日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本院依前述規定發予相對人確定證明書自於法無違,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

人前揭主張均屬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實體爭執事項,觀諸前述說明,此自非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可得審究之事,亦非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且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本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