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賴天安相 對 人 郭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救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告,相對人本身並非無資力之人,其名下尚有高雄市○○區○○巷0 ○0 號建物。是對於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以駁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以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
1 項第3 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3 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謂:「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準此,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審酌相對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而認相對人業已符合基金會無資力標準准予扶助,業據該分會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函文敘明其審查相對人無資力之理由及依據,並檢送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10
6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雖以上情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等語,然依相對人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高雄市○○區○○巷0 ○0 號房地及汽車,又高雄市○○區○○巷0 ○0 號房地雖為相對人所有,然係相對人自住房屋及基地,亦有相對人身分證記載戶籍地址為證,依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申請扶助者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自住房屋及基地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難認屬於相對人可運用之資產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