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徐海桂代 理 人 徐海耀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徐繼明原為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徐繼明與其配偶即第三人徐雷愛貞分別於民國80年5 月22日、89年1 月25日死亡,徐繼明之繼承人計有抗告人、第三人徐海耀、徐海鯤、徐淑賢、徐海光及徐海穗共6 人,而徐海鯤依當時有效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承受原眷戶徐繼明之權益,卻未經徐繼明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徐淑賢、徐海耀、徐海穗及徐海光之同意,即持協議書至本院公證處由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分別作成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201936號認證書)、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601882號認證書,系爭601882號認證書與系爭201936號認證書,合稱系爭認證書)。然其自72年1 月1 日起迄105 年9 月7 日止均在國外,無入出境紀錄,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

A 協議書),立書人徐海鯤、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等「肆」字,嗣經更改為「陸」字,顯係經人將本院公證人王振華所作之系爭601882號認證書所附之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B 協議書)予以竄改,並增列「徐海桂」、「徐海穗」,且公證人王振華未詳實查驗到場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作成系爭601882號認證書,與斯時有效施行之公證法規定有違。另徐繼明於80年5 月22日死亡,徐繼明之配偶則於89年1 月25日死亡,超出法定協議承受期間16日,而由系爭000000號認證書所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C 協議書)可知公證人陳祺昌未詳實查驗到場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公證法規定有違,因此系爭認證書自始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公證人於89年間作成系爭公證書,自應適用斯時有效之

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又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得提出異議,69年7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徐海耀、徐海鯤及徐海光為系爭201936號認證書之請求人,徐海鯤、徐淑賢則為系爭601882號認證書之請求人,而系爭認證書所認證之系爭B 協議書、系爭C 協議書內容係有關徐繼明死亡後,應由何人承受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原眷戶應有權益乙節,則抗告人既為徐繼明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自屬系爭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其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應屬適法。

㈡次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遺產處分之

行為及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4 條第4 款、第6款亦有明文。而關於公證人於認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並無明文規定,我國公證實務多認為認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自72年1 月1 日起迄至105 年9 月7 日止均

在國外而無入出境紀錄,故系爭B 協議書之簽名係經人竄改,且公證人王振華未詳實查驗到場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故系爭601882號認證書無效云云。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A協議書並無經人將「肆」字更改為「陸」字乙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又互核系爭000000號認證書所附之系爭B 協議書與抗告人所提之系爭A 協議書,系爭A 協議書於立書人處尚列有徐海桂、徐海穗等2 人,而於多處與系爭B 協議書不同,有該認證書與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見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A協議書非系爭601882號認證書所認證之系爭B 協議書,自不得執此認系爭B 協議書有何不實之處。況系爭601882號認證書與系爭B 協議書,均未將抗告人列為該認證書之「請求人」或各該協議書之「立書人」,亦俱未經抗告人之簽名或用印,則抗告人指摘其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云云,即非可採。再者,系爭601882號認證書之認證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均已載明:「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公證法肆條第陸款之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求人稱,瞭解私證書之內容。)」等語,亦有該認證書與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徵該系爭601882號協議書經本院公證人王振華核對請求人等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使其等承認後附之系爭B協議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本人所為,並詢明其等確認瞭解所簽署協議書之內容,而依當時公證法第4條第4款規定予以認證,抗告人指摘公證人未依法要求當事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云云,顯屬無憑。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徐繼明於80年5 月22日死亡,其配偶於89年1

月25日死亡,超出法定協議承受期間16日,本院公證人陳祺昌未依公證法翔實查驗,即作成系爭201936號認證書,該認證書自始無效,又系爭201936號認證書所附之系爭C 協議書內容中「…原眷戶子女人數計人」等語,該人數為空白,足證陳祺昌公證人未依公證法詳實查驗身分云云。經查:

1.觀諸系爭201936號認證書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記載:「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公證法肆條第肆款之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求人稱,瞭解私證書之內容。)」等語,有該認證書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足見系爭201936號認證書係於89年5 月11日經本院公證人陳祺昌核對請求人等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使其等承認後附之系爭C 協議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本人所為,並詢明其等確認瞭解所簽署協議書之內容,則公證人陳祺昌已踐行當時公證法第19條規定之查驗身分作為,並依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程序作成認證書,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2.至立書人等是否確已逾系爭201936號認證書作成斯時有效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所規定之法定期間,而喪失承受權益,因或另存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 款得申請回復原狀等事由,尚非公證人形式上審查所得查悉。況事實上國防部嗣於89年6 月12日

(89)祥祉字第06705 號核定由徐海鯤承受權益,此有國防部105 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3038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837號影卷第20至62頁),是系爭201936號認證書所認證之系爭

C 協議書於形式上自無何違反法令或自始無效之情。

3.另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是系爭C協議書未記載原眷戶子女人數為幾人,形式上觀之並未違反法令或將使該等協議成為無效法律行為,尚不足認公證人未依公證法第4 條第4 款之規定認證。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公證人就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並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1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件一:系爭201936號認證書所附協議書(即系爭C協議書) │├─────────────────────────────┤│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 ││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 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 ││立 書 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高雄市○○區○○里000號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徐海耀(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詳卷)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徐海光(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詳卷) ││電 話:(詳卷)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件二:系爭601882號認證書所附協議書(即系爭B協議書) │├─────────────────────────────┤│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 ││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 ││立 書 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高雄市○○區○○里000號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徐淑賢(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詳卷)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空白) ││身分證字號:(空白) ││地 址:(空白) ││電 話:(空白)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件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601882號認證書所附協議書(即系爭A ││協議書) │├─────────────────────────────┤│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 ││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 ││立 書 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高雄市○○區○○里000號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徐淑賢(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詳卷)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徐海桂(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詳卷) ││電 話:(詳卷) ││立 書 人:徐海穗(簽章並用印) ││身分證字號:(詳卷) ││地 址:(詳卷) ││電 話:(詳卷)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