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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蔡瑜鈴相 對 人 何孟翰法定代理人 何素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9號請求確定通行權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裁定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嗣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1月10日以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額雖經司法事務官依比例核定命抗告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0881元,惟相對人業於105年5月3日拋棄上開訴訟費用債權,僅未向本院陳明及撤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債權,既經相對人拋棄而消滅,原裁定所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法院僅得依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訴訟費用債權,業經相對人拋棄而消滅等情,惟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並已諭知當事人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核定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認相對人確實已繳納複丈費用12萬元,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5712731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且該支出係上開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裁判上所必要,因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前揭所辯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