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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曾芝瑾

曾存誠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旺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所為106 年度雄補字第1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5 月16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裁定逕依票面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然而抗告人已匯款233,000 元予相對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完畢,原裁定仍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即毋庸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0萬元,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之財產上利益為20萬元,應堪認定。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