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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謝灃澤相 對 人 蕭堃偉即遠東行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透過相對人商號人員招攬辦理銀行借款,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及簽署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使用,嗣相對人表示因資格不符未能辦理放款,詎相對人竟拒將辦理資料及系爭本票返還,而持之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聲請就票面金額200,000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曉雯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