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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劉妍君相 對 人 黃睿豐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執票人填載,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年11月2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日為105年11月24日,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亦非空白授權票據,應屬無效云云,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惟此仍須抗告事件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相對人迄未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可稽,且相對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為金錢給付,尚難認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有何不易回復之損害,本院自無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將來若受強制執行,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受訴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年利率││ │ │(新臺幣)│ │ │ │ │├───┼──────┼─────┼───┼──────┼────────┼───┤│抗告人│105年11月24 │26萬4000元│未載 │未載 │票面上記載免除作│6﹪ ││ │日 │ │ │ │成拒絕證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