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黃淑貞相 對 人 林育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106 年度雄事聲字第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以下合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聲請就拆除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東側牆壁(下稱系爭牆壁)越界占用部分,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乙事(下稱系爭事項)送鑑定,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
7 月9 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即主張系爭事項並無鑑定必要,詎受命法官仍逕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同年月13日發文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同年11月3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惟第三人即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廖隆基、鄭立倫建築師並未以科學儀器及設備實際檢測系爭牆壁所用材料,復未計算系爭牆壁之承載力,遽予作成甲鑑定報告結論,難昭公信,抗告人遂於同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10日兩度具狀聲請再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而第二審受命法官卻始終未就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准駁裁定,即逕於105 年6 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抗告人為伸張個人權利,確有自行付費送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並經高雄結構技師公會做成(105 )高結師鑑字第10514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未料第二審合議庭未察乙鑑定報告係有利於抗告人之唯一證據,竟率以「該鑑定程序既無法就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進行會勘及後續鑑定,作為該次鑑定基礎之資料顯有欠缺」為由,恝置不論,已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是以抗告人支付乙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200元(即1,000 +4,000 +9,200+47,000=61,200),性質上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個人權利,必要支出之費用,自應列入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察上情,逕將取得乙鑑定報告所需鑑定費用剔除,即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準此,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在系爭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固曾針對系爭事項聲
請送交鑑定,惟經第二審受命法官於104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兩造意見,抗告人答稱「認為沒有送鑑定之必要」、「如鈞院認為有鑑定之必要,對鑑定單位(按: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沒意見」等語(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卷第102頁),嗣因受命法官認有囑託鑑定之必要,遂函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事項進行鑑定,抗告人於甲鑑定報告作成後,因質疑甲鑑定報告欠缺公正性及專業性,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10日始具狀聲請再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卷第201 、230 頁),惟受命法官並未依抗告人聲請再送鑑定,而於105 年5 月9 日裁定終結準備程序,抗告人則於同年月26日自行委託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作成乙鑑定報告,於同年6 月17日提出於法院(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卷第245 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㈡惟系爭事件第二審針對系爭事項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囑託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抗告人亦當庭表明由該公會鑑定並無意見,足認作成甲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係經雙方合意選定,堪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別無就同一事項重複鑑定之必要,而抗告人自行委託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作成之乙鑑定報告,無非就系爭事項重為鑑定,即難認係進行訴訟所必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而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向法院提出乙鑑定報告,已違反前揭規定,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事由存在,而有未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情事,其遲至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之新證據(即乙鑑定報告),業據相對人否認之,並為失權效之抗辯,亦未獲第二審合議庭法官准許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卷第250 、251 頁),系爭事件第二審法院亦未將乙鑑定報告採為審判依據(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第11頁),益徵抗告人為作成乙鑑定報告所支出之費用非進行訴訟所必要,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列。
四、從而,抗告人支出乙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61,200元,非屬訴訟費用,不得計入計算確定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原裁定剔除此部分費用,不予列入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王宗羿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