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王仁宏
即財團法人王振生翁文教慈善基金會董事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本院所為之106 年度法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財團法人王振生翁文教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團法人王振生翁文教慈善基金會係於民國74年6 月13日報經教育部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民國74年7 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抗告人經其第11屆第
5 次之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7 條、第11條及第20條,修正部分並業經函報主管機關文化部,抗告人變更章程之程序並無瑕疵,爰以抗告人之名義,並以董事長王仁宏為法定代理人,依法向本院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依民法第62條向本院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逕以財團法人自身之名義為前揭聲請,而抗告人聲請變更章程狀所載之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王振生翁文教慈善基金會」,董事長王仁宏則緊鄰臚列在後用印,足見聲請人乃該財團法人,王仁宏僅係作為其法定代理人,核與上揭規範之程序不符,故應予駁回。惟查抗告人明列以董事長王仁宏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而王仁宏確為財團法人王振生翁文教慈善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書
1 紙可稽,是應可解為王仁宏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並無疑義,本院得依其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另抗告人聲請本件變更捐助章程案件,係分別依104 年文化部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輔導訪視計畫及教育訓練計畫之訪視建議、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而將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 條自「本會基金之運用限定於下列用途:一、舉辦及獎助各種文化、教育、國際貿易、語言、體育、音樂、藝術及學術工作。二、舉辦及獎助詩學、法律、財經、公害防治講座及研究工作。. . . 」修正為「本會基金之運用限定於下列用途:一、舉辦及獎助各種文化、教育、語言、體育、音樂、藝術及學術工作。二、舉辦及獎助詩書畫講座等及研究工作。. . . 」,及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1條第3 項前段自「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修正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並於第20條新增本次章程修訂之日期,依上開說明,該修正自屬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之變更,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王振生文教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尚無不合。原審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