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瓊云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訴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法源編輯室2017年6 月1 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 應為第8 項) 法院已發給起訴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物權關係自應可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之1 亦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經廢棄或變更處分,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時,對於該執行處分撤銷前所生之效力,不生影響。相對人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中目無法紀實施違背法令強行禁止之規定為轉租設定抵押毀壞建物主要結構體等一切違法行為,為預防將來提醒不知情第三人受詐騙,有註記提醒第三人俾免造成損害;原裁定顯然陷於錯誤本末倒置徒增訟源暨法定要件之誤會等。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更為適當合法之再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本件抗告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為由,主張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在系爭房地仍遭假處分之情形下,在上開門牌之房屋內( 下稱系爭房屋) 施工變更房屋第貳層樓之屋頂地板、鋼筋混凝土主要結構體,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341-350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第二層屋頂地板面積72.79 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主要建築物主要結構體應全部回復原狀;並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18,8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
本件抗告人雖依民法第767 條物權法律關係而為本案請求,惟訴訟標的係請求相對人就變更系爭房屋內部結構等予以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所提訴訟非屬依法需登記之物權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均與本件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規定無關,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