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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7號異 議 人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即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上列異議人因與張瓊云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一0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 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 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 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48

5 條第1 、4 項、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以上開法條所規定者為限。

二、查,異議人以其提起之本訴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應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經原審駁回聲請,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其訴訟標的係請求相對人就變更系爭房屋內部結構等予以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而駁回抗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27 號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

485 條第1 、4 項、第486 條第2 項規定均不相同,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

227 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異議人同時聲請再審部分已另送分案處理,併為說明)。

三、本件異議並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