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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宋念倫相 對 人 王源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6 年11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5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就房屋建築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所承包之房屋建築工程,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相對人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嗣因相對人所承包之建築工程有諸多不法,其遂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向抗告人終止承攬契約,是抗告人用以擔保履行承攬契約之本票已無擔保必要,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另本件為非訟事件,僅得形式審查,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既已終止承攬契約,作為工程履約擔保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已無擔保必要,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部分,非屬形式上得審查之事項,抗告意旨以該非形式事項之爭執,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尚無可採(應另提起訴訟案件以確認),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238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106年6月25日 │ 2,940,000元 │106年11月13日 │ 200865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