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羅佩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高雄市市立小港醫院及張鳳如(下稱張鳳如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醫簡字第5 號,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下稱原承審法官)於民國106 年3月14日上午9 時5 分許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有言語失當、訴訟指揮不當之情,顯見其已先入為主,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原承審法官就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未盡詳實,就抗告人陳述之內容有多處漏未登載之情事,原承審法官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足認原承審法官無法公平審判系爭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抗告人早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原承審法官遲未交付光碟,原裁定竟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求予廢棄,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69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前段規定甚明。另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㈠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㈡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㈢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㈣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㈤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㈥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 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7 號裁定可參)。而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所定應專以筆錄證之者,僅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諸如同法第212 條各款所定之事項為限,若係辯論進行之要領事項,而非關辯論之程式事項,即非應專以筆錄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縱有記載失實,關係人亦僅得依同法第
216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生偽造或變造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可參)。是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40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原承審法官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5 分許就系爭事件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請抗告人就張鳳如等人105 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時,因抗告人表示:「被告不要再把非相關的人把他扯進來,他又把那個下面那位醫生扯進來,認為說,死亡的時間是在另外那個醫生。我要講一件事情,在前半段就可能叫做死亡啊!最後一定會死亡嗎。你把人…把人家拖到這個…我在給我母親拍照的時候,我就知道我母親完啦」等語,而原承審法官即詢以:「所以你比醫師更厲害嗎?對不對?」等語,抗告人再答以:「我沒說,我只講,我那天就是在跟醫生講,我就說,醫生你就讓我拍照了吧,因為我大概知道,我母親大概,因為我把前半段的時候的事情就有跟醫生講過,我說,你的動作好像太慢了。你的急救時效啊、時間啊,因為我後來看了整個檢查的醫療,整個來講,他就講一個最主要的,我想這邊有法庭錄音,你們可以慢慢記載。他就有講一個最主要的問題就是說,他已經說像這種案例已經有發生過一次,這是醫生跟我講的喔,張鳳如。欸,你怎麼可以跟我講這樣的問題為什麼沒有採取這個這麼快…」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106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5 分許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作成勘驗報告附卷可稽。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足認原承審法官係因抗告人語出「我在給我母親拍照的時候,我就知道我母親完啦」等語,始質疑抗告人是否與醫師般同具醫療專業,此語實係為確認抗告人之陳述內容及其真意,令其更正或補充說明,依上開原因及過程觀之,尚難僅因原承審法官曾詢以:「所以你比醫師更厲害嗎?對不對?」等語,即認原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故抗告人執此為聲請迴避之論據,本院經斟酌後,認尚不足採。
㈡原承審法官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5 分許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抗告人雖曾反應:「我剛剛講說他的時間是因為拖延了,你這個裡面好像記載得很少耶。」、「法官我抱歉,我打岔,我打你一個岔。我想齁,這邊要紀錄在筆錄上面就該紀錄在筆錄,筆錄究竟跟訴狀的這個公信力,我相信你應該很清楚的,是筆錄比較重要。」、「我跟你講就是說,主要的爭點是什麼嘛?主要的爭點是什麼嘛?我媽媽是因為延誤治療的時間有問題,你沒有寫出來喔。」、「我現在要求要寫上去啊。」等語;嗣經原承審法官答以:「你這有寫啦,你狀紙都有寫了啦。」、「你放心,你狀紙有寫的我都會看。你筆錄寫再多,寫一百遍都一樣,結果都是一樣的,不會因為筆錄寫多就會勝訴,不會這樣子的,你放心好了…」、「不一定喔,沒有喔,我都已經有寫啦,如狀紙所載。」、「你狀紙有寫到,我不是跟你講…」等語,此有本院所製勘驗報告可參,是抗告人於上開期日進行過程中,已就筆錄內容記載事宜與原承審法官有所爭辯,堪可認定。惟查,系爭事件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5 分許行言詞辯論時,筆錄內容雖未就抗告人表示之意見逐字記載,然原承審法官均已就言詞辯論經過之情形記載其要領,且就抗告人一再表示之「張鳳如有延誤治療時間」等語亦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並無抗告人所指筆錄記載不實之情,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至抗告人如認書記官所記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揆諸前揭說明,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並無抗告人所指原承審法官偽造或變造筆錄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所定應專以筆錄證之者,僅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為限,例如同法第212 條各款所定之事項,是就辯論進行之要領事項,並非專以筆錄證之,故原承審法官於上開程序進行過程中,未命書記官就抗告人陳述內容逐字逐句詳細記載,於法無違,且此亦非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㈢綜上,因抗告人未於聲請迴避之日起3 日內敘明聲明迴避之
原因,復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主觀臆測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核無違誤。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出原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其聲請迴避,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於民事抗告暨追加相對人狀㈠將原承審法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追加為相對人,然原承審法官及本院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抗告人逕將原承審法官及本院追加為相對人,應有誤會,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