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蔡培川相 對 人 姚方略
黃道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補字第2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頂樓屬於共用部分,相關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相對人應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有○○○區○○路○○號12樓之11申請12樓屋頂漏水及牆壁滲水至今已申請等6 次均未辦理完成,目前還在漏水無法居住,修繕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令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盡快執行;另請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呈報提供該基金存款帳戶銀行分行名稱、地址、帳號號碼及代表人姓名,並命存款資料以密件呈報鈞院,供執行查封保全以防脫產,並限1 個月呈報修繕完成,如未完成請鈞院發文查封存款以保全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蓋我國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是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表明及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劃定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使法院進行本案審理時,得明確判斷當事人間應為攻防之目標及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5日起訴時,起訴狀係列相對人姚方略、黃道明為被告,訴之聲明欄則泛載:「一、被告應於96年11月19日有○○○區○○路○○號12樓之11申請12樓屋頂漏水及牆壁滲水至今聲請等6 次均未辦理完成,目前還在漏水無法居住,申請鈞處主持正義,令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盡快執行。…」云云,原審以前揭訴之聲明內容未臻具體,致無從確知應受判決事項具體內容及憑以核定裁判費,遂於106 年1 月26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訴之聲明具體內容、修復漏水費用估定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9 頁);嗣抗告人雖具狀補正,惟猶重申前旨,未見針對應受判決事項為特定及具體表明(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經原審於同年2 月24日再度裁定命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確認起訴何人為被告,同時闡明起訴狀將相對人列載為被告與起訴原因事實所載負有修繕義務人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不符等情事(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於同年3 月10日仍具狀重複前述起訴狀內容,僅於當事人欄記載「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孫允玉」,並補述:修繕估價費用新臺幣18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未見其敘明是否變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特定訴之聲明具體內容,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故原法院經數度命補正暨闡明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違誤。尤有甚者,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遍觀抗告意旨全文,除仍未見其補正前揭程式欠缺外,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且猶稱: 「…另請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呈報提供該基金存款帳戶銀行分行名稱、地址、帳號號碼及代表人姓名,並命存款資料以密件呈報鈞院,供執行查封保全以防脫產,並限1 個月呈報修繕完成,如未完成請鈞院發文查封存款以保全」云云,益加難以劃定其請求法院審判範圍,足見已無從期待其補正前揭起訴程式。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