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相 對 人 張森陽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5 萬8700元時,並未考量相對人提出之工作人員之時薪及相對人之報酬每小時4500元,均已高於平均工資222 元,均顯有過高之情,請求考量抗告人公司資金額僅有2000萬元,就相對人所提工作人員時數210.34小時之費用部分,應依上開平均薪資計算,就原裁定認定之金額再予扣減41萬4460元;另一般會計師執行業務時,應為金字塔型之業務指揮,主管會將工作分散至下層員工,而相對人提出自身之工作時數為205 小時,約與其他員工作時數加總和相近,顯然不合理,且所提工作時數有前往經發局繳費、前往華銀博愛高雄分行調閱資料等,此類工作均可委由受雇人前往辦理,實無須相對人為之,是相對人所提其個人之工作時數,多數顯非必要。另相對人主張調閱文件等相關費用之性質並非檢查之報酬,應屬受任進行檢查工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應再扣減5萬8700元。況對照相對人於鈞院103年度聲字第23號案件中所主張之報酬,相對人已可知悉其主張之報酬顯有過高之情,且觀諸相對人陳報狀所提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各項「違法」態樣,不僅皆係臆測之詞,檢查報告充斥非專業之臆測,益證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存有嚴重偏見,包含請求之檢查報酬亦顯有過高之情形,再衡諸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抗告人認合理之檢查費用,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是以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經查㈠本院前因達民公司持有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游上陞之聲請,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被告公司之檢查人,受選派之檢查項目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於105 年10月17日提出檢查報告,並於105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相對人所提檢呈檢查報告之陳報狀、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以相對人檢查項目及內容包括:㈠執行人員之職務分工而各有工作時數之累計及其檢查報告之內容;㈡相對人之工作僅有執行庶務性之事務及為蒐證需求而書寫書狀請求法院函調稅務申報資料、核對文件等輔助性業務內容;㈢考量相對人為會計師之專業及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等,並陳報會計師總檢查時數為205 小時,其餘助理查核人員總檢查時數為210.34小時,且提出檢查案件工作時數統計表供參酌(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1頁),原審經審酌上開檢查工作內容之工作時間、檢查範圍、檢查之結果,及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後,扣除代行墊支之費用5 萬8700元後,認相對人聲請之報酬144萬2355元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因而酌定檢查報酬為100萬元及代行墊支之費用5萬8700元由抗告人負擔,應已就相對人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工作內容及影響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為考量而予以酌定報酬,並無違法或恣意等顯然不當而逾越法律所賦予形成自由之情形。
㈡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之工作時數有虛增不實以及與本件檢查工
作無關之情形,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顯有不當云云,然本院既係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執行本件檢查工作,相對人本得以其原有之會計團隊進行檢查,又團隊內工作人員分層分工,均不免就形式上同一事務進行多層次工作分配,以致工作時數形式觀之有重疊之情形,原審既僅將相對人本人之工作時數列為報酬之考量基準,且該基準僅為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則原審未逐一敘述相對人提出之工作時數適當與否,要無不當,況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所列之工作時數確有超出業界之工作時數而有不實浮報之情形,則其空言抗辯相對人有虛列工作時數云云,洵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