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子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民事聲請狀記載之聲請人、具狀人均為「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並以董事長「林子森」為法定代理人,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聲請人乃「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核與首揭應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