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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29號聲 請 人 錢俊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莊雅君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鳳山文衡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鳳山文衡殿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鳳山文衡殿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財團法人鳳山文衡殿之董事長,因業務需要,財團法人鳳山文衡殿捐助章程第2條、第5條,業經民國104年4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董事暨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鳳山文衡殿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本院登記處104年5月19日104證他字第154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鳳山文衡殿於104年4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董事暨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2條、第5條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5條所示內容,係屬董監事會組成、董監事選任方法等,性質上係屬該財團組織、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均無抵觸或違背,且經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已函覆表示無意見,有該局106年11月30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632158700號函存卷可參,故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2條所示內容,僅係因更名而修正,非屬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有關事項,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 鳳山文衡殿」,(以下簡稱本│ 鳳山市文衡殿」,(以下簡稱││ 財團)。 │ 本財團)。 │├─────────────────┼─────────────────┤│第五條 財團設董、監事會、董事會設│第五條 本財團設置董監事會、董事會││ 置董事十三人(內含董事長一│ 設置董事十三人,監事會置監││ 人副董事長二人);監事會設│ 事三人,集體行使董事及監事││ 置監事三人(內含常務監事一│ 職權,董監事由文衡殿信徒以││ 人)及候補監事一人;集體行│ 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信││ 使董事及監事職權,董、監事│ 徒資格另由組織章程訂之),││ 由本殿信徒以無記名連記法投│ 並由董事由推董事長一人對外││ 票選舉之,董事以無記名連記│ 代表法人,至於董監事會之職││ 法投票選舉三位常務董事,再│ 組,董監事之任期,選聘、補││ 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一位當任董│ 選及會議等事項。悉依民法及││ 事長,另監事以無記名連記法│ 政府法令暨組織章程之規定。││ 投票選舉一位常務監事,董、│ ││ 監事若有出缺時,分別由各該│ ││ 候補董、監事中就得票數較多│ ││ 者依次遞補,至於董、監事會│ ││ 之組織及董監事之任期,選聘│ ││ 、補選及會議等事項,悉依民│ ││ 法及政府法令暨組織章程之規│ ││ 定。 │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