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冠祥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博觀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博觀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博觀文教基金會(下稱博觀基金會)董事長,博觀基金因業務需要,經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博觀文教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博觀基金會第三屆106 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業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付表所示捐助章程,且已函報主觀機關文化部等情,業據其提出
106 年8 月20日第三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單、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文化部106 年9 月13日文綜字第1061024590號函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變更之第7 條、第9 條條,係對於董事會董事改選、董事會召集等事項之調整,核均屬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章程第1 條、第4 條、第15條、第16條之變更,僅係分別因配合主管機關修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名稱、會址變更、增訂本次章程之修訂日期,並非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須變更章程者,揆諸上揭說明,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