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莊安義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年3月10日所為106年事聲字第31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郵務機構寄存於派出所,伊於同年4月6日至派出所領取,隨即於同年月13日提出抗告,伊並未延誤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
2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 號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於106 年1 月20日聲明異議,本院審理後認為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於106年3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將原裁定向抗告人陳報之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6年3月17日寄存於管轄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頁),則依前揭規定,原裁定於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6年3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本件抗告期間自原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算至106年4月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3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參原審卷第19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逾越法定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