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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吳美隆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扶養之子張○皓(民國00年0月生)於106年6月30日畢業,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重審結果,自106年7月1日起,將抗告人低收入戶資格由第二類改為第四類,故張○皓每月得領取之低收入戶金額自106年7月1日起即將變動,原法院審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需之扶養費未將此部分列入審酌,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況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該款事由而情節輕微時,法院得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適當為免責之裁定。抗告人雖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予免責,然原法院卻未說明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規定得予以免責之事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本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並無不適合作為清算程序一部之情形,自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又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抗告人免責,有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39、

41、44、46-1、47頁),先予敘明。

2.抗告人於104年1月9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就抗告人收入部分,抗告人於原法院陳述: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係做清潔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另於理髮店兼差,每月約6,000元,另有每月領取低收補助6,115元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06年6月26日函文附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48、66頁),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578,760元(18,000元×24+6,115×24=578,760)。

(2)又所謂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而抗告人陳稱不須負擔房租,是在抗告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其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開銷為169,200元,平均每月7,250元(消債更卷第5至6頁),尚可採信,故其前2年內個人之必要開銷為169,200元。

(3)就抗告人需支出扶養費部分:①抗告人之父親吳清來、母親李癸金分別係30年、00年生,有

其等戶籍謄本可佐(消債更卷第21頁),吳清來於101年至104年各年度所得分別為133,800元、49,400元、0元、69,804元,每月領有7,200元老人補助(105年起調整為7,463元);另李癸金於101年至104年各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僅有1筆土地價值902元,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961元,有其2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會局106年6月26日函及李癸金之鳳山五甲郵局存摺影本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24至第28、30至33頁、48頁反面、消債更卷第60頁正反面),故抗告人之父、母親無工作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其2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吳美愛、吳吉祥為扶養義務人,並未有無法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義務。茲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之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換算每月10,625元)作為扶養吳清來之計算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另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7,083元)作為扶養李癸金之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以2,182元為度【計算式:

(10,625-7,200+7,083-3,961)÷3=2,182,四捨五入】。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需負擔扶養父、母親之費用為52,368元(2,182×24=52,368)。

②抗告人另有未成年子女張○皓、張○萱,分別為87年、90年

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消債更卷第20頁)。參酌本院96年度婚字第425號判決(消債更卷第75頁),抗告人之前夫張佑任已離家多時,行蹤不明,故抗告人需獨自扶其未成年子女。復參酌張○皓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領取3,400元之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並自102年1月至103年8月每月領取2,600元,自103年9月至104年1月每月領取5,900元之社會局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另張○萱皓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領取1,700元之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2,600元之社會局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有前揭基金會106年6月27日函文及社會局106年6月26日函文附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48、51至55頁)。則張○皓每月已領取約6,688元【3,400+(2,600×19+5,900×5÷24)=6,688】,張○萱每月領取約4,300元(1,700+2,600=4,300),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9,830元(消債更卷第17頁),尚屬可採。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35,920元(9,830×24=235,920)。

(4)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之清算事件,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56,3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578,7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9,200元、扶養父母費支出52,368元、扶養子女費支出235,920元後,尚餘121,272元。準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21,272元,顯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2.抗告人於105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抗告人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調查時陳稱:其自己之生活費用約7,250元,給父母之扶養費約需2,182元,給子女之扶養費約各給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故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加總為15,432元。而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7月18日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開始清算(105年7月26日)後在做清潔工作,月薪約12,000元,另於理髮店兼差,每月約3,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加計其每月領取之低收補助6,115元(於106年7月1日取消),每月所得共21,115元,故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5,432元,顯仍有餘額。

(2)至抗告人於本院雖稱:106年7月之後收入有變動,只做兼職打掃工作,一星期僅作1、2天,月收入約6、7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張○皓於106年6月30日畢業,經鳳山區公所重審結果,自106年7月1日起,其低收入戶資格第二類改為第四類,列冊期間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如張○皓、張○萱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大學應為日間部),則可再加領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6年6月28日函文、社會局106年9月30日函文各1份足佐(本院卷第10、24頁),亦即自106年7月1日起,抗告人已無按月領取低收補助6,115元之資格。故依其目前現況,雖暫有收入無法支應其自己及應給父母子女之扶養費狀況之虞,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綜合考量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視其有無能力於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以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故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20頁),現年49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遠,且其目前身體狀況並無不適於工作之情,此亦經抗告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3頁),自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賺取薪資。其雖自陳目前每月收入6、7千元,但每星期僅工作1、2日,衡以原告於清算開始後,尚能每月賺取15,000元之薪資,顯然抗告人若能積極尋找工作,當能獲取更高之收入。再者張○皓已19歲餘,抗告人稱其目前為重考生(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未就學亦未就業,但其再不久即將成年,即無再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另張○萱則因有繼續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自106年9月起按月領取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亦較之前之生活補助為高。是本院斟酌抗告人自105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工作收入狀況,認抗告人目前之工作收入狀況應係暫時性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抗告人應仍有繼續工作償還債務之能力,如此方能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3.從而,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雖因其子張○皓於106年6月30日畢業,經鳳山區公所重審結果將其低收入戶資格改為第四類,致其每月本領取之低收補助金額自106年7月1日起遭取消,惟此並不影響計算抗告人於104年1月9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抗告人於本院亦陳稱兩者間並無相關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則抗告人執此稱原法院於裁定時未將此部分列入審酌,顯有誤會。又原法院係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並非以抗告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不予免責,故抗告人指原法院未予審酌及說明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雖經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12-05